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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钢炉爆炸工人受伤 老板“坦言”不应负责

2019-03-23 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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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炼钢炉爆炸,锅炉工受伤,然而所在单位负责人却不认可自己是受伤工人的老板,以“锅炉已承包出去”为由,两次将受伤工人告上法庭。10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次确认了所在公司与受伤工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4月,区某到某公司工作,被安排到四号
炼钢炉爆炸,锅炉工受伤,然而所在单位负责人却不认可自己是受伤工人的老板,以“锅炉已承包出去”为由,两次将受伤工人告上法庭。10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次确认了所在公司与受伤工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2007年4月,区某到某公司工作,被安排到四号

炼钢炉爆炸,锅炉工受伤,然而所在单位负责人却不认可自己是受伤工人的老板,以“锅炉已承包出去”为由,两次将受伤工人告上法庭。10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次确认了所在公司与受伤工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2007年4月,区某到某公司工作,被安排到四号锅炉做烧炉工。公司所将有的锅炉及相应的锅炉工交由各炉长负责管理,每月与炉长统一结算,炉长按照每位锅炉工的工作量发放工资。4月6日晚12时,四号锅炉发生爆炸,区某被烧伤,后送到市人民医院救治,此后又转到解放军某医院治疗。区某出院后即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宿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了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裁定亦确认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称,公司的炼钢炉是由各炉长承包的,炉上人员由炉长任用和管理,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由炉长发放,其从不过问。被上诉人与炉长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应由炉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属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区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虽然接受炉长的管理,并由炉长发放劳动报酬,但因炉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虽未与区某签订劳动合同,仍应认定二者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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