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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慈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9-03-22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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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商民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修,男,1953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李起升,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慈彬,男,1965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风玲,女,1964年13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商民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修,男,195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李起升,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慈彬,男,196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风玲,女,1964年13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商民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修,男,195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李起升,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慈彬,男,196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风玲,女,1964年13日出生。

上诉人范学修与被上诉人何慈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何慈彬于2008年4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残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范学修不服,于2008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范学修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李起升,被上诉人何慈彬及委托代理人丁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8日被告范学修之子范红兵驾驶的豫N524125小货车在连霍高速路105Km+578M处的紧急停车带内,被新乡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豫G50882大货车刮擦,造成范红兵和何慈彬受伤。新乡第三运输公司司机肇事后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新乡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负全部责任,范红兵、何慈彬不负事故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乡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范红兵14134.5元,赔偿何慈彬315381.56元。该判决书第一次执行14108元,第二次执行85000元,并终结执行。双方对第二次执行款发生矛盾,经中间人调解后发生纠纷,原告何慈彬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中间人贺加坤、解邦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由范学修付给何慈彬就业、医疗、抚养、劳资等补偿款5.8万,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何慈彬和其家属永不向范学修追究任何责任和经济纠纷。(3)范学修于2008年1月9日前付给何慈彬1.8万元,剩余4万元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4)范红兵与何慈彬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任何补偿和经济纠纷。(5)范红兵对何慈彬也没有任何责任,何慈彬和其家属也不向范红兵追究任何事情和经济纠纷……。范学修和范红兵及调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何慈彬未签字。但该协议第(3)项中的1.8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主依法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法院已判决直接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实际在判决履行中,未得到足够的赔偿。原、被告之间经调解,双方因就业、医疗、抚养、劳资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已签字按指印,原告未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协议表示认可,而且此协议的第一批补偿款1.8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此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何慈彬支付4万元补偿款,原告从此按协议约定不向被告和范红兵提出其他要求。原审判决:一、被告范学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慈彬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50元,由原告何慈彬负担4200元,被告范学修承担550元。

范学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雇员受伤赔偿纠纷,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属判非所诉,适用法律错误。2、“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甲、乙、丙和见证人签字后即时生效,没有签字就没有生效,由于被上诉人(乙方)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3、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8000元,是因被上诉人以其妻子住院急需要钱为由,要求上诉人先行支付的,并非是上诉人按协议履行给付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何慈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8000元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经济纠纷。但上诉人仅给付18000元,剩下40000元未付,被上诉人才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4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对何慈彬的调查笔录中,何慈彬明确表示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学修与被上诉人何慈彬是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期间因何慈彬受到人身伤害而达成的补偿协议,何慈彬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认可该协议,且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批补偿款1.8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范学修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剩余的4万元给付何慈彬,原审判决由范学修支付给何慈彬补偿款4万元并无不当。虽然何慈彬在起诉状中请求与判决结果不符,但何慈彬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且其在二审中要求维持原判,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范学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范学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兴海 [page]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金礼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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