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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工伤,肇事者与用人方都要赔偿

2015-05-06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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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肇事者和用人单位都应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但是肇事者赔偿之后用人单位究竟该进行全额的工伤赔偿还是仅仅“补差”肇事者赔偿之外的数额呢?

  2012年5月19日,王某(化名)被青岛市某街道办事处招用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月工资1000元,街道办为工作人员发放统一工作服,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2日5时,当王某在某路段上进行清扫工作时被鲁B×××××轿车撞倒,致王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方负全责,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家属向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崔明霞律师咨询有关法律问题,经崔明霞律师指导,王某家属和肇事方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向王某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所有赔偿,合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但用人单位青岛市某街道办事处拒绝为王某申请工亡认定,拒绝依法赔偿。无奈之下,王某家属聘请律师代理工伤劳动纠纷处理。

  法院判决受害者获得双倍赔偿

  崔明霞律师认为,王某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依法认定工亡。虽然交通事故肇事者给予了死者家属一定赔偿金,但死者家属还应依法享受工亡待遇。用人单位青岛市某街道办事处,未给王某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动为王某申报工亡认定,王某家属一方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随后崔律师代理王某家属申请了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并最终成功为王某进行工伤认定。但随后,双方就工伤待遇是“补差”还是“兼得”又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街道办只同意“补差”支付五万元,而王某家属一方要求五十余万元。所谓“补差”就是指该次事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减去受害人已得到的赔偿金的差额;所谓“兼得”就是指该次事故受害人既享受工亡待遇又能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随后,律师代理王某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维权索要工伤待遇,劳动仲裁阶段按照“兼得”观点裁决五十余万元。用人单位青岛市某街道办事处不服,认为仲裁裁决未扣除王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偿的费用,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侵权人已对劳动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不影响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对用人单位青岛市某街道办事处提出王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扣除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部分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终,该案王某家属获得了双倍赔偿。

  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都应获支持

  该案是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后典型的双赔成功案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家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只要认定为工亡,则工亡职工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全额的工亡待遇,不受任何限制。申请人虽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一定民事赔偿,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此类情况不能全额享受工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很明确:只要认定工亡,就可以享受全额工亡待遇。这也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范畴的性质所决定的。

  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别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险和民法侵权赔偿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范畴,从项目名称、计算方式、参考数据讲都完全不同,不存在“补差”的前提基础,而被申请人坚持“补差”是违法的,没有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它字第12号)对此类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一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全额工伤待遇,这是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一方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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