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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和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2019-05-03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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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洛民终字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和,男,一九五二年八月十三日生。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保田,男,一九五五年七月八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洛民终字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和,男,一九五二年八月十三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保田,男,一九五五年七月八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安,男,一九七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东和因与被上诉人段保田、李明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东和从逯寨村委会承包了该村教学楼和大队部工程后,又使用段保田、李明安及其他工人进行施工,相关施工人员均从刘东和处领工资。2007年5月14日下午,段保田在施工时受伤,并因此于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6月16日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9500元均系刘东和支付。另外,刘东和以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的名义向段保田支付了600元。

段保田受伤前,在刘东和承包工程处共干活21.5天,每天工资50元,工资一直没有支付。段保田住院33天。

另查明,刘东和所领的建筑队没有营业执照。

2007年7月6日,段保田诉至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经查证后2007年7月9日给被诉方偃师市刘东和建筑队下发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偃劳社监字[2007]1192号)。2007年10月22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段保田被评定为伤残玖级。

段保田于2007年8月7日以偃师刘东和建筑队为被诉人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诉人支付伤残待遇;2、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1075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偃劳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如下:一、被诉方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25301元,作为申诉人申诉的一切费用;二、本案处理费400元(其中,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先行垫付;三、被诉人再付给申诉人为其垫付的处理费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98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13张收据、两份施工协议、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2007)偃劳仲裁字第60号劳动裁字卷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刘东和承包工程后,使用段保田、李明安为其施工,刘东和与段保田及李明安形成用工关系,但因刘东和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二被告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对于段保田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刘东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保田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00元,刘东和已为其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刘东和要求返还,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段保田住院期间生活费,刘东和已支付给段保田的600元并没有超过其应该支付的部分,其要求返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东和未支付给段保田的工资,系段保田应得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支付。段保田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刘东和依法应给付段保田一次性赔偿金。故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东和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段保田工资1075元。二、原告刘东和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告段保田一次性赔偿金33962元(16981元×2)。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刘东和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在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段保田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为了加快工程施工速度,上诉人已经将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李明安,因此,李明安是段保田的实际雇主,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李明安承担。

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业主即发包人逯寨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明安分别于2007年2月21日和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李明安进行施工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引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在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中不能引用为判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6)31号《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15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缓引。”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可以看作是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因此,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法律依据的引用渊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四种,而部门规章是不能成为法律文书中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因此,在原审判决中仅仅依据2003年9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的第1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这一规章进行判决明显属于引用法律依据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并且超出诉讼请求,这一错误不仅违背民事诉讼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也属于可以进行再审的重大错误。上诉人针对(2007)偃劳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是1、撤销(2007)偃劳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2、二被告(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原告(上诉人)现金10000元整。姑且不去讨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原审法院支持或驳回。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竟然作出了以下遗漏并且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1、原告刘东和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段保田工资1075元;2、原告刘东和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段保田一次性赔偿金339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字不提了!对比上诉人(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显然,原审判决遗漏并且超出诉讼请求。综述:原审判决在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段保田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为了加快工程施工速度,上诉人已经将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李明安,因此,李明安是段保田的实际雇主,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李明安承担;并且,原审判决还存在引用法律依据的错误和遗漏并且超出诉讼请求的重大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page]

被上诉人段保田、李明安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用判决公正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东和承包高龙镇逯寨村教学楼和大队部的建设项目后,使用段保田、李明安为其施工,刘东和与段保田及李明安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段保田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刘东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东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东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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