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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代班能否算旷工

2019-02-23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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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HTK〗苏某原是自行车二厂固定工。1987年12月5日,因考勤记录问题,苏某与当班班长岑某发生争执,苏某在相互扭打中受伤。次日,苏某去医院检查诊治后,一直病休在家。1988年2月8日,自行车二厂对上班打架作出处理:打架双方作书面检查;罚苏某人民币60元,罚

  【案例】〖HTK〗苏某原是自行车二厂固定工。1987年12月5日,因考勤记录问题,苏某与当班班长岑某发生争执,苏某在相互扭打中受伤。次日,苏某去医院检查诊治后,一直病休在家。1988年2月8日,自行车二厂对上班打架作出处理:打架双方作书面检查;罚苏某人民币60元,罚岑某人民币40 元,免去岑某班长职务,扣罚岑某当月奖金及班长津贴。打架之后,苏某一直未上班。?

  某医科大学法医于1988年3月7日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苏某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系钝器打击(如拳击等)所致,并发生头痛、头晕等症;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和十二后肋骨折系钝器打击(如脚踢等)所致;现均基本治愈;上述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此鉴定,自行车二厂同意苏某病休到同年3月底,要求其于4月2日开始上班。病休期满后,苏某以身体尚未康复,无法正常上班为由拒绝上班,继续到本厂特约医院就诊,并通过关系开具病假建议书一份。因苏某未按本厂职工代会通过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厂方先后多派工会、劳资、车间及医疗等部门负责人去苏某家劝其上班,并先后3次书面通知其上班,但均无结果。在此期间,苏某以岑某为被告提起伤害赔偿诉讼,经法院审理,由岑某赔偿2000元结案。随后,自行车二厂也是补发了苏某自1987年12月至1988年3月的工资和医药费。?

  1988年7月5日,鉴于苏某一直不上班,苏某所在车间以其长期旷工为由,提出除名处理意见,经厂工会委员会审议及厂长审批,1989年4月9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自行车二厂对苏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苏某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长会于1990年11月23日作出维持自行车二厂除名处理决定的仲裁裁决。?

  苏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自被打伤至今,一直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单,不能算旷工,请求撤销厂方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工作,补发从除名处理决定之日起的工资和报销医药费。?

  自行车二厂辩称:医生出具的病假单对单位并无强制力,且苏某未按厂规办理请假手续,经批评教育,苏某仍不回厂上班,厂方所作除名处理是正确的。?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苏某受伤治疗经法医鉴定已基本治愈后,不按厂方的要求上班,继续停工治疗,虽持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但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其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无故旷工,本应受到行政处分,但是自行车二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苏某进行处分,也是未按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处分期限,应视为已放弃行使这一权利。自行车二厂在超过法定期限又对苏某进行处分,其行为属可撤销的行为,应予撤销。遂作如下判决:一、撤销自行车二厂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天内,自行车二厂补发苏某自198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按其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及其它补贴,并按规定核销这一期间的医疗费。?

  自行车二厂不服此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的伤情基本治愈后,单位要求其于次月上班并无不当,苏某仍以身体未康复为由拒绝上班显实属无理。苏某未依厂规办理手续,不上班长达一年,已构成无故旷工。厂方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是有效的。原判决将除名处理误认定为行政处分,并以厂方超过法定处理期限为由撤销该除名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自行车二厂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1992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自行车二厂对苏某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三、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HT〗本案因职工旷工而引发,历经一裁二审,纠纷方得以平息,可以说,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1?苏某长期不上班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 本案中,苏某以持有医生开具的病假条为由,长期不上班,苏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无故旷工??

  职工要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不言而喻的。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对病人所在单位并无约事束力,它只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所提出的一种建议,职工可以凭病假建议书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但职工不能以持有病假建议为理由,不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而自行休假。不向单位请假、补假而自行休假,只能认这是无故旷工行为。如果有不可抗力的原因阻止其办理请假、补假手续,那另当别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自行车二厂在苏某连续旷工大大超过15天的情况下,按此条规定对苏某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2?自行车二厂所作的除名处理决定是否超过处理期限。一、二审判决的分歧在于:一审判决认为除名处理是一种行政处分,因而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条关于审批行政处分期限的规定,自行车二厂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处理决定,为应撤销之行为,故判决撤销了自行车二厂的除名决定;而二审判决则认为除名处理不是行政处分,不能适用该条例第20条的规定,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自行车二厂的除名决定。二者孰是孰非??

  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3章“处分”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有关受行政处分的行为,是由第11条规定的,而应受除名处理的行为是由第18条规定的,在第12 条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中,并不包括“除名”这种类型,这说明在该条例中,除名和行政处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分,所以,二审判决认定除名不是行政处分是正确的。?

  除名不是行政处分,但它又规定在“处分”这一章内,而且第20条关于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规定,并没有将除名和行政处分分开,似乎单位作出除名处理也应适用该条规定。原劳动部劳力字[1991]50号《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指出: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原劳动部是劳动行政的主管部门,其对所主管业务范围的部门法作的解释应当说是有权解释。在审判上应采纳这一解释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仅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而不适用该条例第20条审批职工处分时间的规定,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自行车二厂对苏某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 (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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