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动合同法有一种情况:定期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除非双方是依法续订或依法延期,否则合同即行终止,内退职工合同到期后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吗?下面看具体的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张某是本市某化工厂的职工,1996年初,张某与工厂签订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 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1998年1月,张某因身体不适等原因,要求工厂为其办理厂内退休,于1998年2月批准并为张某办理了“厂内退休”。张某 自此不再上班,并享受“厂内退休”待遇。 2000年11月,工厂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于2001年1月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张某不服,请求继续享受退休待遇。经仲裁委调查核实: 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张某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工厂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仲裁结果: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评析:厂内退休是企业行为,而正式退休属国家规定的保险系列。两者审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性质也不同。相对 而言,职工办理厂内退休,是企业与职工的一种约定行为,该“约定”是一种固定无期限的,严格说,该“约定”可以认定是《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在《劳动合同 书》有效期限内,“厂内退休”实际上是离岗休息,即等岗状态,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如身体状况可以从事工作,工厂安排张某上班,张某应该上班。在 这种意义上讲,《劳动合同书》到期,工厂不再续签而办理终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劳动行政部门对办理内退做了严格的年龄等方面的限制,张某在办理“内退”时,不足55岁,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年龄,应属“发现一起,纠正一起”的范 围。 内部退养是国家在计划经济形势下,为解决就业压力,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但现在企业已进入市场经济,政企也相应的分离,国家对企业的内退调控是否还有作用? 企业是国家管理?还是企业自我管理?这是审理本案的焦点,如依国家管理,企业放宽年龄扩大内退界限是不对的,但如是企业自我管理再依国家对企业的具体规 定,是否不太合适了,那企业的自主权如何体现。
仲裁委认为:既然《企业法》中已赋予了企业有用人自主权、经营自主权、管理自主权和分配自主权,为此国家管 理部门就不应再干预企业管理的权力,而是给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秩序和环境,具体内部管理由企业自主确定。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员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除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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