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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自愿辞职 私了协议有效

2019-05-04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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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私了协议,自愿辞职,能反悔吗?近日,济源中级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给出了正确答案,私了协议有效。1996年6月,陈女士到济源一家公司从事结算员工作。当时,双方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陈女士参加各项社会保

  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私了协议,自愿辞职,能反悔吗?近日,济源中级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给出了正确答案,私了协议有效。

  1996 年6月,陈女士到济源一家公司从事结算员工作。当时,双方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陈女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03 年3月,陈女士生育,该公司没有为其报销分文医疗费用。2007年8月13日,陈女士与该公司签订“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载明:陈女士自愿辞去公司的工作,公司同意按陈女士实际工作时间一次性支付陈女士各项劳动保障待遇6900元,陈女士在领取补助后,不再要求公司承担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及其他经济责任。陈女士在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后,于2007年8月29日向该公司递交了自愿辞职申请书,并辞去工作。

  2008年2月,陈女士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55538.2元,为其报销生育费用2000元,支付此期间未得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陈女士的申诉请求。后陈女士向济源市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协议系公司诱骗、胁迫其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

  济源市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与公司签订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约定陈女士自愿辞去公司工作,领取补助后,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及其他经济责任。陈女士称该协议系公司诱骗、胁迫其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公司有诱骗、胁迫行为,故陈女士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陈女士在公司领取了补偿金,递交了辞职申请,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陈女士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陈女士在领取补助后,不再要求公司承担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及其他经济责任,因此陈女士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生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陈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自愿离职补助协议约定,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该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胁迫职工签订其制作的固定格式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当认定协议自始绝对无效。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济源中院审理后认为:陈女士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是受胁迫所为,应当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条关于“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应当得到履行。在协商中,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或加大自己的义务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陈女士与公司签订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是为了确定因陈女士自愿离职而产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订立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情形,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对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的效力不发生影响。陈女士上诉称公司与劳动者签订自愿离职补助协议属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因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女士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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