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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标落选其责归谁法院判决:辞退职员必须合法

2019-05-04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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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曾在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李女士因在一次政府招标工作中,被公司认定出现重大失误而被除名,并扣发了工资和奖金。由此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李女士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这家

曾在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李女士因在一次政府招标工作中,被公司认定出现重大失误而被除名,并扣发了工资和奖金。由此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李女士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这家公司撤销关于李女士工作失误的处理决定,并支付李女士工资1219元及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61元。

李女士于1996年9月份到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于2002年底任办公室主任职务。2003年2月份李女士与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其中约定这家公司每月 31日前发放当月工资,未约定工资数额;用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李女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某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双方还约定,甲方(某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李女士)工资的,除全额支付乙方(李女士)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003年4月份,李女士所在的这家公司收到北京市西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邀请函,投标截止时间为2003年4月9日上午9:30,后这家公司决定放弃此次竞标。由于李女士作为办公室主任未依其职责将公司不参加此次招标的决定告知主办单位会务组,导致此次招标工作废标和留标,给李女士所在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同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工作岗位责任制,明确由李女士负责招标工作。2003年7月李女士所在公司再次收到西城区政府投标邀请,并参加了该项目投标,但在2003年8月20日竞标落选,李女士所在公司认为落选原因系李女士在同年4月份的招标中,事先未将其所在公司不参加投标活动的情况告知主办单位,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遂于2003年9月9日,以李女士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一系列不良后果为由,做出了对李女士工作失误的处理决定,对李女士予以除名并停发其全部工资奖金。

同年9月,这家公司又以李女士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女士申请仲裁,经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李女士所在公司撤销对李女士工作失误的处理决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李女士2003年8月1日至9月9日工资7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6.5元。同时退还李女士的培训费1 240元;李女士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由其所在公司支付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 056元。对此裁决李女士和其所在公司均不服,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李女士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其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劳动争议案的一审判决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其所在公司支付2003年8月、9月份工资2 4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元、给付7月份岗位津贴30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返还培训费1240元;撤销其所在公司对其关于工作失误的处理决定和因李女士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损害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与李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赔偿其经济损失;仲裁费、诉讼费由李女士负担。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

一中院审理认为,李女士与其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中,李女士所在公司以李女士工作严重失职,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李女士作出除名决定,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除名决定只适用于对旷工职工达到一定条件方可适用,李女士所在公司对李女士作出的除名决定,与该条例规定不一致,属适用法律有误。故该除名决定理应撤销。李女士所在公司应恢复与李女士的劳动关系。鉴于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可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李女士所在公司应依照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给付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此,一中院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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