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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石林22解约经警诉请加班费无果

2019-04-05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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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石林22解约经警诉请加班费无果2009年12月8日,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对高健等人诉石林天合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劳动纠纷22案进行宣判,判决驳回高健等22人的诉讼请求。1998年,天合公司为了安全保卫的需要,聘用了高健等数十人在安保部工作,经培训担任经济民警,主要

  云南石林22解约经警诉请加班费无果

  2009年12月8日,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对高健等人诉石林天合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劳动纠纷22案进行宣判,判决驳回高健等22人的诉讼请求。

  1998年,天合公司为了安全保卫的需要,聘用了高健等数十人在安保部工作,经培训担任经济民警,主要负责公司的安全保卫。按照有关规定,公司每年与聘用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2008年8月,公司征求各个被聘用人的意见,若愿意续签合同的公司将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高健等22人明确表示不愿续签合同,为此,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高健等人下发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09年9月30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按相关规定向高健等人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后,高健等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向其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由,向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天合公司为高健等人补买各人自参加工作时起,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驳回高健等要求公司按规定向其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高健等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向石林法院提起诉讼。

  石林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高健等从事的是安全保卫工作,其岗位的特殊性和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从事的属非生产性不定时工作制,不可能实行与生产性岗位相同的作息制度。根据劳部发(1996)22号文件和云劳社工时审通(2008)4号文件均明确,在烟草系统内部非生产性岗位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时间标准和月延长时间标准的限制”,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故高健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公司一般都安排其补休和轮休,未能安排补休、轮休的也发放了加班工资,多年来被聘用人也都未提出过异议,并按时领取了加班工资或进行了补休,现从工作表和加班工资栏目中无法区分加班费的性质,故其提出公司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和其没有享受过补休或轮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三,高健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参加工作到被解聘长达数年的时间具体有多少天加班,应补给多少加班工资。其仅按一年当中有几个星期,有几天属法定节假日推算自己一年有122天在加班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高健等提交的考勤表表明其天天在公司上班,但其又提交了自己休假的统计表,故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

  综上,石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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