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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加班也要支付加班费吗?

2019-04-05 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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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咨询:谢先生是某外资软件设计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一些程序的开发工作。公司名义上实行的是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作制,但实际上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和整个企业的文化因素,几乎公司所有的员工都会主动加班,这样的加班并没有成文的规定或领导硬性的要求,但是

  咨询:

  谢先生是某外资软件设计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一些程序的开发工作。公司名义上实行的是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作制,但实际上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和整个企业的文化因素,几乎公司所有的员工都会主动加班,这样的加班并没有成文的规定或领导硬性的要求,但是往往没有人会准时离开公司,而且每天加班都要两三个小时,这样的加班公司是不支付任何加班工资的。对于原来供职于国有企业的谢先生来说,这样的加班让他感到非常苦恼,在坚持了将近一年之后,谢先生觉得实在难以忍受,于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单位补发一年来的加班工资。

  公司随即拒绝了谢先生关于补发加班工资的要求。公司认为,谢先生离职可以,但是公司不应承担加班费,理由有两点:第一,公司并没有要求员工加班,员工的所有加班行为是出于自愿而非公司的安排,第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员工加班需经领导审批,未经领导审批的加班行为不作为加班处理。谢先生对公司的说法表示异议,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答复:

  谢先生所说的情况确实非常普遍,实践中许多单位也的确存在延时工作的现象,但延时工作是否都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呢,对此,大家往往认识不一。让我们来看看到底什么叫做“加班”。换句话说,什么样的加班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呢?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工资的,其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随着外资企业在国内的快速发展,外资企业的一些所谓“企业文化”被国内企业吸收和认可。包括自愿加班等在内的做法往往并不会遭到所有员工的反对和抵制,当然,这其中有社会整体就业形势的影响,但由于其非强迫工作的特性,使得自愿加班区别于单位安排的加班行为而不再需要支付加班费,像案例中谢先生所谈的情况就属于这种自愿加班。

  此外,我们注意到谢先生所在公司实行了加班审批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案例中所述的加班审批制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只要企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事先向员工公示,即可作为规章制度加以实施。企业据此不予支付自愿加班的加班费的说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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