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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情况下,为什么银行卡被盗刷是银行的“事”?

2017-03-09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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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银行卡被盗刷的事情时有发生,作为持卡人往往因为举证难而无法追回自身的财物。因为银行卡钱财的安全是是持卡人和银行共同的事,但是在这些情况下,就可能只是银行的事了。为什么?见下文。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银行卡被盗刷,很多持卡人都没有办法可以让银行赔偿损失,只能是自己的事因为举证难,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样真的就不会存在银行要负责的情况吗?不是的,这些情况下,为什么银行卡被盗刷是银行的“事”。

  一、这些情况下,银行卡被盗刷是银行的“事”

  1)借记卡信息被盗是因为ATM机上存在安装测录装置

  2)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银行卡差异较大

  3)涉案银行卡账户在短时间内异地交易,并有证据证明或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

  4)银行没有履行安全提示保障义务的。

  二、相关的依据:

  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银行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

  (1)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持卡人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银行向持卡人发放银行卡,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3)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4)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安全。

  (5)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如果盗刷终端设备不是银行所有,但仍是银行所加入的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银行提供的刷卡设备。

  (6)银行未对持卡人刷卡使用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刷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银行不能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为由,将应由银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持卡人。

  (7)作为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银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持卡人银行卡内的款项,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8)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行主张追偿权。银行仅凭报纸的报道,未能提供持卡人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结合公安机关现有侦查结果,并不能认定持卡人对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那么持卡人是不存在过错的。

  三、温馨提示:银行是否可以以涉及刑事犯罪为辩护意见?

  应中止审理的此辩称意见,审理的是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刷卡消费,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银行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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