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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设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6-01-20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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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目前,我国家族信托正处于萌芽阶段,反观我国香港地区、新加坡和欧美国家,香港李嘉诚家族、美国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都已通过家族信托,成就了家族财富的有效传承。家族信托的设立需考虑多方面因素,本文从信托设立地、信托受益人、信托保护人等三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家族信托设立地的选择

  选择家族信托的设立地实际是选择家族信托适用的法律。信托制度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距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更完善的信托法律体系和实践经验,是多数家族信托钟爱的成立地。

  1.离岸法域

  英属维京群岛(BritishVirgin Islands, BVI)、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和库克群岛(CookIslands)等离岸法域是“高净值人群”设立家族信托的首选之地,这些地区对家族信托均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以BVI为例,1961年生效的《受托人法》(TheTrustee Act, 1961)为监管BVI信托行业的主要法案之一。1993年BVI对《受托人法》进行重大修订并于2004年3月1日生效,此次修订主要包括引入了现代的财富管理方法、扩大了受托人的投资范围以及增加了反强制继承规则等。在2004年3月1日,《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The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VISTA)也正式生效。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希望受托人长期持有家族企业以达到家族财富传承的目的,但往往不希望受托人过多干涉家族企业的运营,更不愿看到受托人出售家族企业的股权。为解决该问题,BVI颁布《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规定在BVI可设立特别信托(VISTA信托),即某公司股东若用其股权设立信托,受托人不享有管理该信托财产的权利,而是由公司的原股东及董事管理。2013年,BVI针对以上两部法案进行了修订,《受托人法》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1)将财产恒继期由100年增加到360年,有助长远计划更具弹性;(2)设立信托税由100美元增加到200美元,滞纳金由200美元增加到400美元。《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1)在BVI设立的信托若不是VISTA信托,只要各条件符合,均可转化成VISTA信托;(2)VISTA信托契约并不要求VISTA声明持续有效,即VISTA可在信托的有效时间内应用或停止应用等。此次修订使得BVI的信托产品对家族企业来说更具有吸引力。

  2.香港地区

  香港信托法律自1934年生效以来一直未经大幅修改,包括两条主要的法例《受托人条例》和《财产恒继及收益累计条例》,其中的一些规定已制约当今信托事业的发展。例如:根据旧版的香港信托法,信托的受托人只有在信托合同授权或者特定的情况之下才能收取酬金,这一点极大的限制对受托人尽职管理的激励机制。

  2013年12月1日,香港全新的《信托法律》正式生效,新规对以上两部旧例作了较大的改革,主要体现在:(1)赋予受托人更大的预设权力,以便更有效的管理信托;(2)提供适当的制衡,以确保受托人妥善行使新的权力;(3)引入反强制继承权规则。改革后的香港信托制度更加迎合大陆市场。

  香港作为亚太地区最主要的财富管理中心之一,在开展家族信托业务中有其特有的优势:香港连续18年被评为全球最自由经济体;在当前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尚未完全放开的情况下,人民币要想进行大额的境外投资尚有很多的阻碍。香港是距离中国内地最近的离岸市场,也是人民币向境外转移的最佳通道;香港临近中国大陆,了解中国大陆,对服务中国大陆人民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3.大陆地区

  我国大陆地区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对信托制度的规定相对陈旧。在家族信托方面,我国大陆地区并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和管理。因此,目前大陆地区开展家族信托业务较为困难,主要体现在:(1)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不健全;(2)《信托法》未就股权资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如家族信托采用信托持股的架构,则无法对企业的所有权、管理权及分红权的清晰划分提供法律依据;(3)税费问题,以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为例,不动产的所有人将变更为受托人。在大陆,房屋产权变更一律视为交易从而收取高额税款,所以将会增加税费成本。如此高的税费成本也加大了家族信托在大陆开展的困难性。

  二、信托受益人的指定

  信托目的是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所以信托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之一。信托受益人的产生,原则是由委托人指定第三人或其自身为信托受益人。针对信托受益人,我国和国外部分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

  1.离岸法域的规定

  以英属维京群岛为例,在BVI设立信托,信托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法律组织。为了使私人信托有效成立,必须有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信托受益人。委托人除可以指定第三人为信托受益人外,委托人自身也可以是信托受益人。而在信托生效的时候,信托受益人不一定存在,但必须指明具体的受益对象,或者明确受益对象的范围,从而使受托人能够确定任何一个特定的人是不是信托受益人。因此,可以指定将来要出生的婴儿为信托受益人而设立家族信托,也可以指定将来要成立的法人为信托受益人而设立信托。

  2.香港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只要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也可是特定的人或现存的人。根据香港法规定,受益人有权了解受托人是否适当管理信托。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可以就违反信托的行为提起诉讼。

  3.我国信托法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信托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作为信托受益人的,不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信托的信托受益人,但是我国《信托法》并未对未出生的人是否可作信托受益人予以明确规定。针对此问题,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所长周小明认为: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财产及其利益在未分配给受益人之前,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是受托人,信托设立时以未出生的人为受益人,并不存在信托财产以及信托利益权利主体缺位的问题,而且更加符合受托人的特定信托目的。我国《信托法》第11条第5款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可见,《信托法》未要求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必须存在,只要求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能够加以确定即可。

  三、信托保护人的选任

  信托保护人(Protector)是指根据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的指定而承担引导或限制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活动、维护受益人利益之职责的人。这一制度起源于离案法域,我国信托立法并没有相关规定。

  1.离岸法域的规定

  在基本的信托概念里,只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关系,通常这三方处于同一个司法管辖区,委托人与受托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熟悉度。如今离岸地逐渐成为主流的信托设立地,部分委托人认为将资产交予处于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的受托人是不稳妥的。考虑到安全问题,离岸地渐渐产生了“保护人”这一角色。以开曼群岛为例,保护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包括:(1)监管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财产的行为;(2)查阅受托人的会计账簿;(3)通过对受托人日常行为的监管,可以确定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报酬金额是否合理;(4)撤换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5)终止信托等。在实际信托业务中,保护人未必享有以上所有权利,也有可能享受更广维度的权利,而这主要取决于委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是如何对保护人的权利进行约定的。

  2.新加坡信托法的规定

  新加坡的信托制度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受托人法》(Trustee Act, 1967)、《商事信托法》(Business Trust Act, 2004)以及《信托公司法》(TrustCompanies Act, 2005),均未对保护人有专门的规定或者限制。在新加坡信托实务中,如果委托人要对受托人实行监督,通常的做法是在设立信托时设置信托保护人,信托保护人可以被称作顾问(advisor)或者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committee)。保护人可以享有很多权利,例如:撤销并更换受托人、决定受托人可得到的报酬金额以及终止信托合同等。

  3.我国信托法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没有对保护人制度的规定,仅确立了公益信托监察人制度。《信托法》第64条和65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除此之外,《信托法》没有对其他信托类型中的监察人有所规定或限制。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为了保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尽到勤勉义务,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保护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保护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保护人可以由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其信任的人士(如律师)来担任。保护人对信托财产不应进行直接管理,但可以享有对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所做的重大决定的否决权。

  四、结语

  目前,家族信托在我国正处在试水阶段,国内信托公司及私人银行都意识到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机会,通过各种途径纷纷参与到该项业务的发展中来。但由于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在国内设立家族信托会有诸多限制,目前接受的信托财产仍以现金为主,以股权或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将面临诸多障碍。因此,“高净值人群”可以通过境内与境外相结合的方式设立家族信托。

  同时,为了应对家族信托在中国大陆的快速发展趋势,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如上文提到的信托登记、信托保护人的设置以及税费等问题。而信托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家族信托的观念,培养家族信托管理人才,不断探索家族信托新的保值增值途径,进行金融工具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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