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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

2014-06-30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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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1信托财产独立性概述1.1.1信托财产要了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首先要了解信托财产的概念,所谓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合法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加以占有,管理的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

  1.1 信托财产独立性概述

  1.1.1 信托财产 要了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首先要了解信托财产的概念,所谓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合法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加以占有,管理的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取得方式有如下几种:①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财产(包括委托人增加投入的财产);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③受托人因信托财产毁损灭失而代位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英国衡平法所创,它表达了这样的涵义:它是一个可以确定的、特殊的财产整体,其表现为被委托人移交给受托人,受托人虽然对其享有(名义上)财产权,但是,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该信托财产,并且,基于该(名义上的)财产权有义务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所得利益付给受益人。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外,任何财产及财产权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具体有:①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②动产,泛指除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以外得一切实体性的财产(包括金钱);③有价证券,包括各种公债债券,股票、汇票等;④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表演者权以及其他各种专有技术等智力成果;⑤其他财产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地上权、承租权,以及除有价证券以外得一切以金钱给付为内容得债权等。可见,信托财产范围广泛,不限于有体物,具有价值得一切财产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在这里还要注意到一点,就是信托财产是不断变化得,因信托财产是为现实信托目的而存在得特别财产,它在受托人运用、管理、处分得过程中,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化,信托财产的性质本身不受影响,发生变化的该财产权仍归为信托财产继续存在。

  1.1.2 信托财产独立性 所谓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得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得财产,仅服从信托目的,并不为委托受托人和受益人得债权人追索。信托财产独立性,又称为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又得学者形象的将之称为“闭锁效应”——财产一旦成立信托,尽管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还享有法律或信托文件规定得财产权,但是该财产得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因而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任何权利。就受托人而言,尽管其以自己得名义占有控制信托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而且受托人不能为自己谋取私利而处理信托财产。就受益人而言,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是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的债务人不能申请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甚至信托文件还可以排除受益人用受益权来清偿债务。

  1.2 信托本质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关系之分析

  1.2.1 信托本质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必然联系 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财产管理制度,引进我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因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差异,正如前文所述,在引入信托制度时存在困难。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困难呢?那就是把握信托的本质,信托的本质是在管理与受益分离的基础上,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由此而言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载体,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因此没有独立可辨认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的存在,即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为了能有效的运用信托制度,“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原则也就呼之欲出。可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财产的根本性质,是信托最具有特色的制度构造,是信托财产的制度基础和保障。因此只有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才能真正的把握信托的本质,才能很好的发挥信托制度的效用。对于我国信托制度的引进困难,虽然已有《信托法》的订立,但仍有很多的纰漏,其中最重要的缺憾就是没有确定信托财产独立性,这样就不能很好的发挥信托制度的效用,笔者认为要使引进的信托制度发挥更好的效用,就要确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制度。

  1.2.2 确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意义 确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在民法领域的特定范围内,能达到英美法信托的实质效果。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反映出对委托人真实意图的尊重,同时也构建了信托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内容,成为信托立法的基础。

  因为信托财产本质上非受托人所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所以受托人直接承担如下义务:①分别管理的义务;②书类设置的义务;③支付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义务。在大陆法系看来,信托设立后,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并不能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信托财产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受益人所享有。我国在引进信托制度时,一方面要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又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合乎逻辑的赋予收益人以受益权,加上受托人要承担的一系列义务,这些,共同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使其虽不是英美法中所称的“实质所有人”,但在一定程度上,在与大陆法固有的民法规定能够协调的基础上,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体现了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利益基于设立目的平衡分配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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