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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对信托行为中转委托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定

2014-05-27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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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将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转委托的情形进行了性质上的区分:一种是对一般事务性的信托事务转委托。信托事务中的具体事务必须由专业人士亲自处理的情况下,受托人仅将信托事务中该具体事务委托专业人士处理。...

  英美法将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转委托的情形进行了性质上的区分:一种是对一般事务性的信托事务转委托。信托事务中的具体事务必须由专业人士亲自处理的情况下,受托人仅将信托事务中该具体事务委托专业人士处理。专业人士应当根据受托人的指示对特定事项进行处理,例如:向税务专家咨询税收问题、委托律师办理房产买卖的法律手续;另一种是将整个信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在将整个信托事务交由第三人处理可能更有利于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将整个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处理,转委托的第三人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自主决定信托事务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

  英国《1925 年受托人法》第23 条第1 款规定: “受托人可以雇佣一位收取报酬的代理人, 不管是一位事务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人还是其他人, 来处理或采取处理这些事务所需要的行动, 处理实施信托或管理立遗嘱人或无遗嘱死亡者的遗产过程中事务, 包括接收和支付货币款项, 而不必亲自做这些事情, 受托人有权允许给予和支付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受托人只要是善意雇佣代理人的, 对代理人的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 英国在该条法律中规定受托人仅可以就一般事务性的信托事务转委托,并未授权受托人将整个信托事务转委托。但是在现代社会发展中,限制受托人的转委托权已明显不符合信托事业的发展。为了提高效率现代社会分工更趋于专业化,对于许多信托事务而言,受托人将整个信托事务转委托给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人处理更有利于受益人,同时可降低成本和风险。为了给受托人在转委托中更多的授权,英国在《1999年受托人代理法》第7条中规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受托人可以将其全部职责(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处理具体事务的权利)委托他人代理,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代理人不得是唯一共同受托人、代理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受托人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通知受益人和其他受托人、必须书面授权委托并且至少有一位证人见证。

  美国1992年《信托法重述(第3次)》和美国1994年《统一谨慎投资人法》先后吸收了1991年伊利诺斯法的规定,对1959年《信托法重述(第2次)》第一百七十一条有关“不允许委托规则”的规定作了修正,授权受托人可以把“特定情势下一个有着同等技能的受托人可能合理地作出委托”的投资与管理职能委托给代理人。1972年《统一机构基金管理法》第五条也授权慈善机构管理董事会可以把投资事务委托给隶属于该董事会的某一委员会或者慈善机构之外的投资顾问、投资经理、投资银行和信托公司等。

  对于受托人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的条件和法律限制方面,英美法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进行的严格限制,。英美法中即使信托文件中没有约定、也没有发生不得已的事由或者没有其他正当的理由, 受托人仍然可以将信托事务转委托, 只要受托人尽了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即可。实际上使受托人在转委托后承担的责任过重,会导致受托人在应当转委托的情况下由于害怕承担责任而不委托他人,反而使受益人利益受损。若从有利于受益人的角度考虑,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甚至应当成为受托人的一种义务。

  对于受托人将信托事务转委托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方面,依据英国《1925 年受托人法》第23 条第1 款的规定,受托人只要是善意雇佣代理人,即受托人只要是出于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而委托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则对于因代理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信托财产的减损不承担责任。而美国法规定,只要受托人在选择代理人、根据信托目的和信托文件的条款确定代理范围和委托条款、定期对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评价以及遵守委托条款时尽到了注意和谨慎的义务, 受托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不负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受侵害的受益人仅能向代理人请求赔偿, 因为代理人对该信托负有一种运用合理注意以遵守委托条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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