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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信托行为中转委托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定

2014-05-27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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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

  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信托法》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条件的规定与台湾、日本基本一致。但对受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方面规定的不尽合理。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亦承担与未委托他人时相同责任。

  首先、我国《信托法》在规定受托人转委托后的责任时未区分受托人转委托的合法性问题。即不论受托人转委托合法还是非法均承担相同的责任。这将导致受托人不再考虑转委托的合法性问题,不论转委托合法还是非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一样,都要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较为合理: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合法转委托的,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承担责任;受托人违法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的,则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转委托后承担的责任规定过重。受托人依法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给他人。但是转委托后受托人的责任并没有减轻,仍然要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这对于受托人而言有失公平,受托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将信托事务转委托后仍不能免责,将会导致受托人的责任过重从而打击受托人接受委托的信心。

  信托法律制度本身对于受托人的责任就设定较重:依照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记录和说明义务、公平对待不同受益人的义务等。就民事信托而言,受托人接受信托事务本身已经很不容易。受托人接受信托的基础是与委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虽然受托人也收取报酬,但是信任的色彩往往比获得报酬本身更为浓厚。英国民事信托的发展几百年来经久不衰,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其民众已习惯于将长久的事务信托给可靠得人处理。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借鉴而来,为了有助于信托事业发展从而推动社会进步,不至于使受托人承担的责任过重,许多国家都将受托人的责任限定在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其执行信托事务的范围内。

  我国《信托法》对于受托人转委托后的责任设置过重,可能导致受托人担心转委托后第三人不能尽心处理信托事务而使其承担责任,以至于在应当转委托的情况下,也不愿意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致使信托财产减损。建议我国《信托法》修改时限制受托人的责任范围,将有利于受益人的转委托设定为受托人的一项义务。同时应当借鉴英美法,将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转委托的情形进行性质上的区分:将具体事务性的转委托和赋予第三人自由裁量权的转委托相区别,分别明确受托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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