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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享有的权利

2014-08-26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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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在英美法体系中得以发展完善。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看,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和包含了所有权最主要的内容。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在英美法体系中得以发展完善。作为承继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民法,其引进的信托制度与现有的其他民法制度必然存在不相容之处,因此,在考虑构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的权利救济体系时,不仅要学习英美法的制度,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的法律构架和内容,避免信托制度在我国水土不服。

  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一直为大陆法学者所关注,并形成了诸多学说,如“物权关系说”、“债权关系说”、“独立主体说”、“均无所有权说”等。这些学说均是围绕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归属而展开的,对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涉及甚少。关于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的性质,笔者认为应界定为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将所有权的内容概括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权利。而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看,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和包含了所有权最主要的内容。

  第一,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支配权。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由权利归属人占有和支配。《信托法》第56条规定,“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信托法》第57条还规定,受托人依法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这些规定都是以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为前提的。

  第二,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收益权。此项权利体现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移交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的归属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终止后,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信托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约定,如“信托终止日至信托财产返还日产生的利息归权利归属人所有,由受托人在信托财产返还时一并支付给权利归属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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