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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不必彻底转化英美法信托财产概念

2014-06-30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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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信托财产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引进信托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的过程中遇到的制度阻碍是英美法中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和大陆法传统物权制度的截然不同。英国...

  由于信托财产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引进信托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的过程中遇到的制度阻碍是英美法中信托财产 “双重所有权”和大陆法传统物权制度的截然不同。英国的衡平法是信托制度产生的摇篮,信托当事人对于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坚持严格的“一物一权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是否具有信托制度生长的理念土壤和制度基础、信托制度能否在大陆法系国家立足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颇值怀疑。在信托财产制度问题上大陆法是否需要彻底转化英美法信托财产概念值得思考。

  (一)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核心内容

  在古代罗马法时期,财产权体系是以所有权为绝对中心的财产权制度。罗马法以“物”作为客体,在此基础上设计了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即财产权体系。19世纪末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保留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分,并沿用各种财产权的基本分类。但法国民法财产权体系的中心仍是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分别是:“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注:谢怀?:《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二),《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在所有权为中心的框架中,债权、继承权都是作为财产的取得方法来规定的。

  20世纪的德国民法典将债权从物权中独立出来并与之并列成编,创立了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财产法体系。按照这种模式,任何具体财产权利均可纳入上述权利范畴,在物权中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德国民法典建立的二元结构的财产法体系和物权基本原则对后世立法影响很大。瑞士民法典第四编和第五编分别为 “物权法”、“债务法”(注:谢怀?:《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三),《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日本民法典第二编和第三编分别为“物权”和 “债权”(注:谢怀?:《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四),《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和第四编分别为“所有权”和“债” (注:《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页。)。另外,荷兰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采用了“物权—债权” 二元化分的财产权体系。可见,“财产权、人身权的两分法以及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是传统财产权制度体系构建的基本范畴”,因此“在传统上,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注: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二)大陆法信托财产制度的基本构造

  信托财产权利的基本构造的中心问题就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对此,学界观点不一。债权学说 (注:参见[日]海原文雄《英美信托法概论》,第261页。)认为,财产权在设立信托的同时即归属于受托人。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信托财产一经转让,受托人就成了信托财产的绝对权利人。信托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为德国学者所主张,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就后,则复归于受益人,例如,当信托所定条件成就或信托目的达成或不能达成时,这种法律行为便应解除,信托财产应交给受益人。

  物权学说(注:参见[日]海原文雄《英美信托法概论》,第261页。)认为信托受益权的本质并非对于受托人的债权,而是相对于信托财产的物权。

  实体性法主体学说主张信托财产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本身具有实质的法律主体性。受托人就像公司的董事、经理一样,作为信托财产的“机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是一种物权性质的管理权,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以及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实际上是把重点放在围绕信托财产的超个人的“物的连动关系”上来看待信托的。

  相对性权利转移学说(注: Jeager,Kommentar zu Konkursordnung,2 aufl.s365.转引自[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4-27页。)认为应当将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分成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面对信托关系以外的外部关系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者。但在面对内部关系的时候,委托人则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者,受托人只不过拥有管理和处分他人财产权能而已。

  限制性权利转移学说(注: Jeager,Kommentar zu Konkursordnung,2 aufl.s365.转引自[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4-27页。)认为财产转移不是完整权的转移,而是根据信托的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目的是管理的,受托人只对信托财产有管理权;是处分的,则受托人只享有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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