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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信托制度的个人思考

2014-06-30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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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归受托人所有我国的《信托法》回避了信托财产性质的问题,在这个重大问题上语焉不详。《信托法》第二条的表述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归受托人所有

  我国的《信托法》回避了信托财产性质的问题,在这个重大问题上语焉不详。《信托法》第二条的表述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为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所称“委托”是指委托还是指财产权的转让,学界始终存在争论。不少学者认为通过“委托”一词即可推知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若是按照“委托人说”,则信托与委托、代理合同无异,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亦无存在必要。这与各国转移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做法相异。

  信托制度从早期的规避法律的目的发展至今,已经成为生机勃勃、灵活多变的现代理财手段。委托人倚重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还发展出没有特定受益人的公益信托、目的信托,信托业愈发达,其管理权能、受益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便愈加明显。将信托财产权归属于委托人不仅误解了信托制度的功能,也在实践中使得委托人干涉受托人的管理事务,不能实现信托的目的。

  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受托人。纵观信托制度的发展史,普通法亦是将受托人视为唯一所有权人,衡平法再给予受益人救济。我们不妨也遵循这个思路,先确定所有权归属,再探讨委托人、受益人权利性质,让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这样做能达到还原英美信托制度的效果。让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实际上便达到英美固有的“双重所有权”的效果。第二,不危及和动摇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民法上符合一物一权的原则,又能使信托法稳妥地运行。第三,便于受托人进行交易。如前所述,市场瞬息万变,机会稍纵即逝,如若受托人事事请示委托人,则信托制度活力无存。同时受托人拥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公示登记,便于相对人与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

  至于对受托人的诸多限制,有学者认为:“受托人同时处于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之中。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有义务按照信托文件(主要是信托合同)规定的目的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同时,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仍然是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人。他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我们不能因为受托人在行使所有权时要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就认为所有权不具有全部的权能”。也即是说,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内部有所制约并不妨碍其对外行使所有权。

  (二)受益人的权利是物权与管理权相结合的新型权利

  英美法中由于缺少对所有权的单一概念,取而代之的是对财产权益的弹性组合,从法学理论上来看,的确难以分门别类,英美法学界对受益人权利的对人或对物的性质之争也经久不息。然而灵活多变的信托制度在现实中取得了飞速发展,出现了法人信托人以及离岸信托等现象。笔者认为,法律之树须植根于现实生活方能长青。当现有民法体系无法兼容新型权利时,不妨大胆对其进行突破,那种将受益人权利不是归为物权就是纳入债权的僵化思维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和信托制度的发展。

  大陆法系民法自继受罗马法以来自身也不断进行理论突破、创新。如罗马法上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法锁”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发展到现代的契约理念,无过错责任的产生、所有权自由之限制、空间权的发展等等,都是民法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现代社会的积极回应。从物权法上来看,传统的物权理论亦无法完全解释国有企业经营权、所有权保留买卖、让与担保、股权等新型权利。以股权为例,股东享有收益权及参与管理权,出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转让股份,取回资金。股权即是物权与管理权混合的新型权利。

  受益人的权利也具有物权和管理权的特性,可以将受益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如前所述,受益人分割了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能,对信托财产享有物上权利,如撤销权、追回权、信托财产最终归属权等,同时还享有不属于物权性质也不属于债权性质的管理权,如查阅摘抄账目权、信托终止权、强制受托人履行义务权、信托受益权放弃权等等。这些复合型的权利并不能为单纯的债权所包容,应该确认其物权和管理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并赋予其组合性权利内容。

  综上所述,建议我国《信托法》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突出信托财产权的转移,明确受益人依据受益权获取信托收益,用受益权的法律形式来强调和明确受益人的地位,确认其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所应有的经济利益,从而,通过《信托法》的规范和调整,达到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固有的利益冲突,稳定信托法律关系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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