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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归属的相关理论及评析

2014-06-30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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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说严格说来,英美法中并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其所有权称为财产权,它不具有大陆法系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的特征,只是一系列具体权利、义务的随意组合,可以说就是一个个权利束...

  (一)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说”

  严格说来,英美法中并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其“所有权”称为“财产权”,它不具有大陆法系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的特征,只是一系列具体权利、义务的随意组合,可以说就是一个个权利束,所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各自都是一个具体权利、义务的组合。为了不同法系信托制度比较的便利,姑且称之为所有权。

  (二)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说”

  1.债权说

  主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将受益人的受益权视为对受托人的债权,受益人基于债权请求权得以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收益。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主流学说采取了这一理论。笔者同意受托人的权利为所有权。反对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学者大都认为,所有权是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集于一身的完整的物权类型,受托人的权利不具备完整的所有权权能。但是,现代物权法的重心由物的归属向物的利用转变,可以通过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分离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只要存在着最终回复的可能性,就不会影响到所有权的变动,这被称为物权的“弹力性”规则。在信托关系终止后,信托财产也可能基于起初的信托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具体规定,由受托人享有而转化为普通财产的所有权,此时其上的负担消灭,具备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受益权的效力并不仅仅是对受托人的收益请求权,还包含了针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权利,如撤销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因此,现代“债权说”对此作了些许的技术性变动。如韩国信托法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债权二分法构造信托财产所有权,使受托人成为所有权人,将受益人的收益权视为一种债权请求权的同时,辅之以一些特别的规定进行改造,对收益权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设计使之具有某些物权效力。但即使是具有某些物权效力的债权,其效力也无法与受托人的物权对抗,这就造成了受托人与受益人利益保护的严重失衡;而法律是公平良善之术,当事人利益平衡是公平的当然之义,“债权说”的制度设计有违法律的初衷。

  反思“债权说”的不足,笔者认为将受益人的受益权定性为物权更为合理。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的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这实际上体现了受益人的权利优先于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从非善意第三人处取回信托财产,撤销权具有追及效力,并体现出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如果受托人不当处分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第三人的“返还”与受托人“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其实是物权请求权行使效力的体现,其中的“赔偿”责任则是受益人物权遭受侵害之后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体现;信托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示,当受益人行使撤销权时,非善意第三人即负有返还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权具有了物权的对世性;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与可变性,前者类似于担保物权的代位性,可变性犹如所有物之孳息,“债权说”显然不能解释这一点。

  2.代理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德国学者,他们认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只享有代理权。然而,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实际上转移到了受托人手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代理权不可能涵盖如此丰富的权利。并且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不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则管理活动无法开展,也不利于保护信托法律关系外部相对人的利益。

  3.他物权说

  主张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他物权。然而,所有权与他物权虽都属于物权范畴,但存在很大不同。所有权作为来源于民事主体的本源性的权利,是财产权的核心,是不需要他人提供帮助就可以实现的权利,是物权中法律效力最高、内容最完整的民事权利,它涵盖了物权的全部的和最关键的法律权能,又被称为“完全物权”;他物权来源于所有权,依赖于所有权而存在,是从财产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受到所有权的约束和影响,他物权又被称为“定限物权”。他物权虽然高于债权的效力,但仍然无法与所有权对抗,如一物之上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仍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虽然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但仍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就抵押财产为法律上的处分,并且抵押人还可以就抵押财产超过担保债权价值的部分价值再行出抵,即重复抵押。其原理在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而抵押人则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他物权无法对抗抵押人的所有权,只能对处分权予以部分有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张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受益人的受益权属于他物权,则受益人权利难以和受托人的权利形成对抗,二者的地位仍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

  4.委托人所有权说

  主张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采取了此观点,但这种说法逻辑上的漏洞明显,因为遗嘱信托是一种重要的信托形式,在委托人死亡时才生效,而自然人一旦死亡,其财产自然转为继承财产,死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委托人,则遗嘱信托将出现所有权的真空,造成信托财产无主的状态,不利于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利用。另外,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则信托财产就由受托人管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而收益权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起初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几乎已经全部转移给受托人和受益人,如果认为受托人仍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显然名不符实。委托人的权利也不具有他物权的性质。可以认为委托人权利是基于信托合同的请求权,属于债权的一种,这也符合信托法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理念。

  5.法主体说

  日本的四官和夫博士最早提出了信托财产“实质的法主体性”的观点,他认为受托人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仅仅是一种管理权,而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因未对信托财产进行实际的占有和支配,也不是所有权人,信托财产是一项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财产,它如同法人,可以拥有独立的人格。这一主张被《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所采纳,该法典第1261条规定,“信托财产由在设立信托时被转移而来的财产权和由他人提供的财产所组成,该项财产构成独立的,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别的财产,这些人中的任何人对该项财产都并不享有任何物权”。由于信托财产不可能是无主财产,魁北克民法典实质上承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法人格,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

  有学者对信托与公司法人的相同点进行了总结,“设立信托的合同类似于公司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信托财产的移转类似于股东向公司移转出资财产所有权,信托的经营运转类似于公司的经营运转,信托受益人的权利类似于公司股东的权利”“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请求权,股东则享有股息、股利和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受益人享有受托人选任、解任权,股东则享有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任、解任权。受益人享有受托事务监督权、账簿查询权,股东则享有公司重大事务决策权、公司账簿查询权。受托人享有在法律和信托文件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支配信托财产及其新增利益的权利,公司法人同样对股东出资的财产和经营过程中增加的财产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信托与公司法人的确有很多相同之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它们是信托财产与法人财产都具有独立性的表现,同时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弱于法人财产,信托与法人存在实质的不同。二者的区别表现为:(1)出资人财产要成为法人财产必须满足数额等具体成立条件,法人设立准则要比信托设立准则严格得多;(2)信托的公示不如法人设立的批准及登记严格,而且权利构造和权利主体也不同;(3)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对法人财产拥有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法人的出资人享有股权,而信托与其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具有如此清晰的界限,因此,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法主体说”的不足之处还在于:(1)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受益人的追及权等现实权利的存在都与信托财产拥有独立人格的观点存在着矛盾;(2)信托财产管理权这个权利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并没有被直接确认,现实中的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的权利,是依据代理制度来运行的,“财产管理权”在现今民法体系中无法确定其位置,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不宜采用这一概念;(3)使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的界限变得模糊,也与信托财产所有权必须移转的信托成立要件不符,并且使得信托中的信任失去了存在的意义;(4)无法理依据,法律关系的客体不能同时成为主体。

  由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只有法人是自然人之外的由法律拟制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信托财产只是具有独立性倾向,但不是民事法律主体。现代很多国家的信托法都针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设计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法主体说”的部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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