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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第14条)

2013-01-10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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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

【条文】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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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的规定。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一款是我国信托法就信托财产的概念所进行的立法解释。所谓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与第七条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和第八条设立信托所要求的形式共同对信托财产的概念进行理解,信托财产应是受托人因承诺通过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所设立的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对该款的理解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信托财产应为财产权。(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所谓财产权,通常认为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权利。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银行存单、现金等具有财产价值的有形财产属于其范畴,对于无形财产,比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当然也属于其范畴。可以被信托的财产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更为广泛,可取得的利益,只要属于可转让财产,也可以在其上设定信托,比如某一信托中的受益人可以将其在该信托中取得的利益(只要它是可转让的),再一次信托,在这一新信托中,原信托中的受益人就是该新成立信托的委托人,这种被信托的利益,就是英美法所说的“衡平法上的权益”。至于人格权、比如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等,因其性质为人身权,难以断定其财产价值,所以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一般认为,信托财产在设定信托时应该限于积极财产,如果以债务等消极财产设定信托,受益人不但无取得的利益,反而要因此而负债,这就违背了信托制度的宗旨,因此单纯的消极财产不能成为信托财产。但在财产权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等则不在此限。对于同时以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设定信托,如何处理,一般认为,以积极财产设定的信托是有效的,以消极财产设定的信托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设定信托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具有不可分的关系时,有的学者认为,该信托应全部无效。

二是信托财产应是因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权。(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只有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权,才是信托财产。这一规定是我国信托法的特色。信托的实施离不开受托人,但在英美法上,受托人的欠缺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当然,也就不影响某一财产是否成为信托财产。当委托人没有任命受托人,或者受托人拒绝接受或无法接受信托时,依据衡平法规则,法院可以任命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已被信托的财产,就是信托财产,而不考虑受托人的态度。这就是衡平法上的那句格言“衡平法不需要受托人”。其含义是:信托一开始就没有受托人(称为初始受托人)也不影响其存续。在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仅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之财产权为信托财产”,而不要求受托人一定要承诺信托。

承诺信托包括两种情况,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信托的成立分为两种情况,与之相对应,本条所讲的“承诺”当然也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受托人已经签字,当然要承诺;其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受托人承诺信托。(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信托财产的范围(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如果把信托财产与信托性质联系起来,通常来讲,民事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的范围要比营业信托中信托财产的范围更为广泛,营业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的范围要受到一些限制,一些国家规定超出范围的财产不能成为营业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划定信托财产的范围,受托人在划定范围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一般这种信托财产限定的目的是确定受托人的业务范围。我国的从事营业信托的机构,其涉及的信托财产,应包括以下几种:

(1)资金。它是物资的货币表现,一般就指货币资金,即法人和自然人拥有的具有货币形态的资金。

(2)有价证券。是指具有一定票面金额、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广义上讲,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实物证券,比如提单、仓库栈单等;二是货币证券,如支票、汇票、储蓄存单等;三是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其中,只有资本证券具有较好的流通性,通常是营业信托中常见的信托财产。

(3)动产。指可以移动的财产。如船舶、车辆、机器设备等。

(4)不动产。指不能移动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page]

(5)资金债权。是指由于以前的贷款或赊欠的货款尚未收回等原因,能够从他人那里收取货币的权利。金钱债权就是象征金钱债权的借据、票据、保险证书等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机构催收、管理和运用其债权。(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同一位)(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二款是对信托法理论中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的法律规定。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又被称为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与本章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共同构成信托财产的两大特性。

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其范围和内容由信托行为(具体讲是文件)确定,但信托一经设立,则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其自己的名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在运用管理或处分的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形态会发生变化,比如,将股票变现获得现金,又将现金去购买房产,信托财产的形态经历了由股票到现金,再由现金到房产的变化,可无论如何变化,也无论在这一过程中,信托财产的价值是增加还是减少,这种变化所取得的代位物,仍旧是信托财产,仍具有属于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的本质,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或称为同一性)。

因管理信托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原信托财产(就是委托人最初交付信托的财产)的收益,比如出租信托财产所取得的租金,信托存款所取得的利息等;二是原信托财产的代位物,比如出卖信托财产所取得的价金或其他财产,因信托财产的灭失而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等。可见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由此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收益和变化了的形态,应继续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也不因信托财产的形态的变化而改变。对信托财产同一性的立法目的,归根结底在于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受托人为开发、改良信托财产而借入的金钱债务,如果它是为实现信托目的所必须的,也应视为信托财产的代位物。这样看来,“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这一规定,不但符合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的同一性理论,这里的财产也似乎不应排除消极财产。至于对“其他情形”如何理解,至少应该包括灭失和毁损,也就是说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或毁损而取得的赔偿请求权应归为信托财产。对“取得”的理解,应是直接取得,不能把受托人因其受托人的身份而取得的利益(该利益并非直接运用信托财产所生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比如,受托人因受托管理某公司的大批股票而成为该公司的董事,其因董事的身份所获得的报酬就不能归入信托财产。当然,英美法在此问题上的判例并未形成一致的规则。(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四)对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可否设定信托(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三款是对禁止流通物能否作为信托财产的规定;第四款是对限制流通物能否作为信托财产的规定。

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物,主要包括国家专有的物资、土地、矿藏水流、淫秽书画等。对于禁止流通物一律不得设立信托,不能杨为信托财产。

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流通的范围和程序有一定限制的物。我国的限制流通物主要有:(1)按照指令性计划购销的物资。必须按计划流通。(2)黄金等贵金属,只能由国家专营单位经营,公民之间不得买卖。(3)外币,只能在特定的商店或部门使用,公民之间不得炒买炒卖。(4)公民收藏的文物。个人之间不能买卖,出售要由国家规定的文物部门购售。(5)麻醉药品、毒品、运动枪支,只能由国家允许的单位购售,个人不能随意购售。(6)国有企业法人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因其他需要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资产,在转让时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流通物。对于限制流通物,可以对其设定信托,但要经有关部门批准(比如,要以美元为信托财产,应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经批准后,该财产才能成为信托财产。

关于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能否成为信托财产,信托法原来的草案曾经一律持否定态度。在审议过程中,一些部门提出,把限制流通的财产一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不符合实际情况。为此将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分别予以规定。(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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