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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旧贷利息转化成新的借款,新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011-03-23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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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4年4月21日,被告万年县某村小组向原告万年县某信用社借款59136元,约定月利率为6、15,到期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无钱还款。于是,经商量,原、被告又在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修路的名义再次向原告借款14736元
案情:

2004年4 月21日,被告万年县某村小组向原告万年县某信用社借款59136元,约定月利率为6、15‰,到期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无钱还款。于是,经商量,原、被告又在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修路的名义再次向原告借款14736元,月利率为10、05‰,到期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并口头约定该借款实际上用于还2004年4月21日所借款59136元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贷款14736元交付给被告支配使用,而是将该款先打到被告的存款帐户,随即又打回到原告自己的帐户,从而抵扣了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所借款59136元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时至2007年6月10日,因被告获得了一笔土地补偿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二笔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

分歧意见及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一份新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着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新的借款合同有效。理由是:

1、许多金融机构普遍采用了这种方式来消灭逾期借款利息;

2、从实际效果看,对于债务人来说,借了新债而偿还了旧债利息,对其实际利益没有不利影响;

3、从法律上看,签订这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志的体现,且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认定其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

1、 新的借款合同属虚假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审查。”同时,《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款人不具备本通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得对其发放贷款。”,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是 :“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所认可的计划。”。从本案事实看,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在明知被告无力偿还前一贷款的贷款本息时,违规与被告签订后一份借款合同,将前一贷款的贷款利息转化成新的贷款。原告并非自愿向被告提供新的贷款,而事实上,新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将贷款实际上交付给被告支配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且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签合同的目的是以息转贷,该合同属虚假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 该合同的目的违法。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以息转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造成了以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息的事实,无形中加重了被告的债务负担。《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同时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无效。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被告在2006 年12月30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4736元,同时也没有归还其于2004年4月21日向原告所借59136元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至起诉时,被告实际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136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应及时归还。

作者:万年县法院 张仁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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