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2 11: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最新商业银行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最新商业银行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时间:2006-03-15当事人:吴增忠、王卫宏法官: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00391号广东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吴增忠、王卫宏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00391号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海,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森荣,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496号-500号。
  负责人:吴增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登高,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微,该支行行长助理。
  上诉人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6月12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孙森荣、唐育成及中介商岳立成与一自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刘主任”的人共同到被上诉人处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上述人员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指引下,进入被上诉人的大户服务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了《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申请书》(下简称《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企业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下简称《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各两份及三份《印鉴卡》,并在《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上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在《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单位预留印鉴”栏中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卫宏印章,在《印鉴卡》正面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卫宏印章,在背面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上诉人将填写完毕的上述材料交由“刘主任”拿去柜台,交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经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审核,同意为上诉人开户,并将其填写了账号0583210110001及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的《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填写了客户号(八位)05832101并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的《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填写帐号0583210110001的《印鉴卡》各一份交还上诉人。《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载明:招商银行环市路支行:我公司愿意在你行开立人民币基本/一般存款帐户,并保证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银行结算制度规定,现提供本单位下列资料,请审核并予以办理为荷。一、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事业单位成立批文)的原件及其复印件。二、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三、本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四、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五、开户申请书和预留银行印鉴(预留银行的印鉴包括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若私人名章为非法定代表人则需填写法人授权书,以被授权的代理人名章代替)。《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加盖单位预留印鉴后送达开户银行,可即时领取操作密码,并于次日启用该服务功能。同日,上诉人在该帐户存入现金200元。2003年6月16日,陕西远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莲湖分理处以电汇方式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户的帐号上汇款4500000元。同年6月19日,上诉人电话查询6月16日汇款的到帐情况时,发现帐上仅余资金人民币5200元,另4495000元已于2003年6月18日,被他人以电汇的形式转给深圳市泰通信物资有限公司(帐号为4481918810001,收款银行为深圳招行燕南支行)。上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2003年6月23日查封冻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设的帐户中存款。同时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张俊勇。另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刘主任”在逃。
  2003年7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穗公经技文检字(2003)第056号《文检鉴定书》(下简称广州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对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03年7月4日送检物证材料作出鉴定,该《文检鉴定书》载明:检材:1、《招商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2》照片1张(“N0:00393976”,“委托日期:2003年6月18日”);2、《招商银行印鉴卡》照片1张(“户名: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启用日期:2003、6、12”);3、《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企业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存)照片1张(“申请单位(全称):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日期:2003年6月12日”)。(以上材料以下分别简称“材料1-3”)。样本:孙森荣提供的“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卫宏印”私章印迹1页(以上材料均为原件,其照片详见附件)。鉴定要求:(一)送检的“材料1”落款处及“材料2”正面“印鉴样本”栏盖有的“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迹及“王卫宏印”私章印迹分别与送来的孙森荣提供的相应印文印迹是否同一印章所盖;(二)送检的“材料3”中“单位预留印鉴”栏盖有的“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迹及“王卫宏印”私章印迹分别与送来的孙森荣提供的相应印文印迹是否同一印章所盖。结论:(一)、送检的“材料1”落款处及“材料2”正面“印鉴样本”栏盖有的“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迹及“王卫宏印”私章印迹分别与送来的孙森荣提供的相应印文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二)送检的“材料3”中“单位预留印鉴”栏盖有的“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迹及“王卫宏印”私章印迹与送来的孙森荣提供的相应印文印迹是同一印章所盖。
  另查明:1、2003年6月9日,上诉人与炳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曾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炳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向上诉人投资人民币60000000元,用于上诉人3500T/a黄原胶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为此,上诉人每年需向炳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支付投资实际总额7。5%的利息。代表炳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在该《投资合同》上签字的是该公司董事长张军,即张俊勇。本案所涉4500000元是上诉人为履行该《投资合同》而准备的第一年度的利息。被上诉人系张俊勇、“刘主任”等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张俊勇现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2003年7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其存款本金4495000元及利息损失27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5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开立帐户并存款4500200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帐户中已转走的4495000元系由犯罪分子所为,自己已对汇款凭证进行了审核,在确认票面要素齐全、印鉴无误后办理了汇款业务,操作完全合法,行为并无不当,依法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page]
  3、二审诉讼期间,根据本院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下简称建行《印鉴卡管理规定》),并注明:此为金融同业的类似做法,我行的做法与之相类似。该规定载明:一、印鉴卡分为正卡和副卡,均应加印防伪标志及编号(正、副卡编号一致),正卡一张,由印鉴初审人员保管使用,副卡二张,其中一张由印鉴复审人员保管使用,一张由银行受理签章后退开户单位;二、空白印鉴卡为重要空白凭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规定管理;三、单位申请开户时,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由开销户经办人员发给开户单位空白印鉴卡,同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由开户单位签收;四、开户单位在印鉴卡正卡、副卡上填写规定内容(账号一栏由银行填写)并签章后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对印鉴卡的防伪标志、编号及各项内容进行核对,在确认印鉴卡真实、内容完整且正、副卡一致的情况下填写帐号,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在印鉴卡上签字后,将应由开户单位留存的印鉴卡送有关人员在印鉴卡背面加盖开户银行会计“业务专用章”后,退开户单位,其他正、副卡分送有关人员保管使用。并在开销户登记簿备注栏登记印鉴卡号码。作废的印鉴卡(单位取走未送回、填错或盖错章等),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负责收回,并在卡上盖作废章,确实收不回的要作出书面说明,经会计负责人签章后作为作废销号的依据,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注明作废原因。作废的印鉴卡要专夹保管,定期按重要单证的销毁办法组织销毁处理。
  4、2005年6月14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对上诉人持有的2003年6月12日《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上账号栏“0583210110001”阿拉伯数字、2003年6月12日《电话服务申请书》上客户号“05832101”阿拉伯数字、2003年6月12日《招商银行印鉴卡》上账号栏“0583210110001”阿拉伯数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载明:将2003年6月12日《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申请书》上账号栏“0583210110001”阿拉伯数字、2003年6月12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企业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上客户号“05832101”阿拉伯数字、2003年6月12日《招商银行印鉴卡》上账号栏“0583210110001”阿拉伯数字分别进行比对检验,发现其阿拉伯数字的运笔方向、写法特征反映一致。结论:2003年6月12日《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申请书》上账号栏“0583210110001”阿拉伯数字、2003年6月12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企业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上客户号“05832101”阿拉伯数字、2003年6月12日《招商银行印鉴卡》上账号栏“0583210110001”阿拉伯数字是同一人书写。
  5、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留存的《开立存款账户申请书》、《企业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一致无异议。对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与《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上加盖的上诉人的行政公章一致无异议。比较被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与《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加盖的上诉人的行政公章,二者存在不同:《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较被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上加盖的公章外圆痕迹粗细不同,公章中心五角星的各角所指向的位置亦不相同。
  6、2005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上诉人持有的《招商银行印鉴卡》上的帐号“0583210110001”是否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鲍晓玲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对上诉人的《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申请书》上该公司行政公章与留存在被上诉人处《印鉴卡》上该公司的行政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
  7、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撤回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关于15000元其它损失的赔偿请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汇入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开设的0583210110001号帐户上的4495000元,被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外的人转走而引起的纠纷。虽然本案涉及犯罪,但不能证明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参与了犯罪活动,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和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充分。
  由于0583210110001号帐户开设时,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卫宏的印章被调换,导致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预留在《印鉴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伪造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将4495000元以电汇的形式转走。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从现有证据看,调换印章的是自称为刘主任的犯罪嫌疑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已经按照操作规程对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开户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并非印章鉴定机构,未能识别出《印鉴卡》上预留印章的真伪,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管理上有疏漏和审查上失职,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起诉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偿付存款本金人民币4495000元及利息损失27000元(暂计至2003年7月17日止);赔偿其他损失1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偿付存款本金人民币4495000元及利息损失27000元(暂计至2003年7月17日止)、赔偿其他损失1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95元,由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在认定事实方面,本案中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上诉人出具的《印鉴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印鉴卡》不相符,上诉人预留的真实《印鉴卡》被调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也就是说,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开户时,即要在《开立存款账户申请书》上加盖印章,同时还要在预留《印鉴卡》上加盖同《开立存款账户申请书》上申请开户人印章一致的印鉴,并经被上诉人审查,开户关系才能建立。然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出具的预留《印鉴卡》背面加盖的公章,是用肉眼即可认定的与《开立存款账户申请书》上上诉人加盖的印章相左的假印章。如果银行连一般肉眼都可区分的假印章也不能鉴别的话,那么任何客户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卡》都可以被他人调换,还有谁敢把钱存在银行?然而判决书却将如此明显的过错解释为“银行并非印章鉴定机构,未能识别出《印鉴卡》上预留印章的真伪”,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上诉人保留的由被上诉人审核的另一份《印鉴卡》,背面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在《开立存款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完全一致,并且这一份《印鉴卡》上还留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笔迹,更值得一提的是,在《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上,同样留有与上诉人留存的《印鉴卡》上印章完全一致的预留印鉴。但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只字未提。2、原审判决对涉嫌作伪的录像资料予以认定。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监控录像”,并声称该监控录像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全过程,但该录像所反映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该录像存在作伪嫌疑,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已就此提出疑问,但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另外,原审判决将猜测的调换《印鉴卡》的行为表述为“印章调换”,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在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对于如此重大、复杂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更有详细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对案件的是非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情况下才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绝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之列。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偿付上诉人存款本息的责任。[page]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答辩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没有填写启用日期,系无效《印鉴卡》,对双方无约束力;上诉人在开户过程中的疏忽大意是造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对此负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并存入人民币4500200元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谁应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4495000元存款被划转负责?仅从上诉人帐户资金被划转一事看,被上诉人在对汇款凭证进行审核,确认票面要素齐全、印鉴无误后办理了汇款业务并无不当。因此,确定双方当事人谁应对该笔款项被划转负责,关键在于要确定被上诉人留存的《印鉴卡》上预留的上诉人的印鉴是否真实,如虚假,双方当事人谁应对印有虚假印鉴的《印鉴卡》留存在被上诉人处负责。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被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与其留存的《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中加盖的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印迹及“王卫宏印”私章印迹不相同。经一般比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与《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上加盖的上诉人的行政公章亦不一样,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上预留的上诉人印鉴虚假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上诉人不是印章的专业鉴定机构,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应有基本的印章比对方法及对其员工的培训,否则,《印鉴卡》即失去其办理相关手续依据的意义。故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并非印章鉴定机构,未能识别出印鉴卡上预留印章的真伪,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因该次鉴定系由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检验鉴定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明示,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针对性意见,故本院对该《检验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在上诉人提交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后,被上诉人提出对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上的帐号栏中的数字是否系其工作人员鲍晓玲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表明,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上账号栏中的数字与《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上账号栏及《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上客户号中所书写的数字在运笔方向、写法特征上反映一致,是同一人书写,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行《印鉴卡管理规定》亦规定,《印鉴卡》上账号一栏应由银行填写,且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上“招商银行填写栏”中的内容(含账号栏)由其工作人员填写,因此,该组数字是否为鲍晓玲填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意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项申请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其持有的《印鉴卡》上账号栏中的数字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印鉴卡》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账号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卡作废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卡已由被上诉人审核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建行《印鉴卡管理规定》,空白印鉴卡的发放、作废印鉴卡的收回及处理等均须履行严格的程序,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持《印鉴卡》为作废《印鉴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一般比对,已经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印鉴卡》与《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所加盖的上诉人的行政公章不同,且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二者不一致的主张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的对二者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建行《印鉴卡管理规定》对具体操作程序作了进一步说明。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后,由开户单位在被上诉人发给的印鉴卡正卡、副卡上填写规定内容并签章,而账号一栏则须由银行填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须对印鉴卡的防伪标志、编号及各项内容进行核对,在确认印鉴卡真实、内容完整且正、副卡一致的情况下填写帐号。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在受理客户的开户申请时,对客户提交的相关资料有审核的义务,并需执行严格的程序。但从现有证据反映,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为上诉人开立存款帐户时未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在其留存的《印鉴卡》所加盖的上诉人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王卫宏印”私章等印迹均与《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加盖的相应印章印迹不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接受上诉人的申请为其开立帐户,被上诉人不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释。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相关材料作了必要的审核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不能对其留存印有虚假印鉴的《印鉴卡》一事提供合理的解释,犯罪嫌疑人利用了与该《印鉴卡》一致的虚假印鉴,将上诉人存款4495000元划转。被上诉人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即3596000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人员,与“刘主任”等人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作为专业人员,其应具备到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专业知识,但在进入大户室,填写完相关资料后,却将相关资料交由他人,未亲自到柜台办理相关手续,且在拿回《印鉴卡》时,亦未对该卡是否加盖银行相关业务章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对印有虚假印鉴的《印鉴卡》留存在被上诉人处亦存在次要过错,其对4495000元存款被划转亦应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596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page]
  三、驳回上诉人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695元,合共6539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178元,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负担52212元。本案一、二审费用已由上诉人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预交,原审法院及本院不作清退,由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一并迳付给上诉人铜川市远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汉森  
审 判 员 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东亮  



最新商业银行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6454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最新商业银行法律师团,我在最新商业银行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