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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营门口分理处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大邑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2011-03-22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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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时间:2000-09-15当事人:徐士菲、曹普仁法官:文号:(2000)成经初字第465号四川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徐士菲、曹普仁 法官: 文号:(2000)成经初字第465号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成经初字第4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营门口分理处(以下简称营门口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花牌坊街95号。
  负责人曹普仁,副主任。
  被告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大邑支行(以下简称大邑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
  负责人徐士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门口分理处与被告大邑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门口分理处的负责人曹普仁,被告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门口分理处诉称,1996年9月9日、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1996年9月12日拆借给被告资金600万元,期限90天;在1996年9月13日原告拆借给被告资金600万元,期限90天,月利率10.5‰。1996年9月9日,双方协商拆借资金时,应被告延期要求,签订了拆借资金补充协议,原告同意上述两笔拆借资金到期后可展期90天,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6‰。1996年9月11日,原告按约通过成都市人民银行同城交换将两笔600万元共1200万元资金,划转至被告帐上。拆借资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提出延期请求,并于1997年5月13日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双方协商,订立了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四个月,利率为10.5‰。1997年7月12日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按季付清了利息。1998年3月3日原告再次催收,被告负责人李明福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998年3月10日前还清本息。1998年4月30日,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尚欠900万元及1998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其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拆借本金900万元和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邑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但庭审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双方共签订3份金额均为600万元的拆借合同,被告已归还1400万元,支付利息442.88万元,只欠原告拆借本金400万元;1996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500万元同业拆借合同,原告并未将500万元划至大邑支行帐户上,大邑支行日后付给原告的500万元,也并非是归还该份合同中的500万元;营门口分理处与大邑支行双方签订的拆借合同及展期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而无效,对营门口分理处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9日,原告营门口分理处与被告大邑支行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注明签约时间为1996年9月10日),均约定原告营门口分理处拆借600万元给被告大邑支行,拆借期限90天,分别为从1996年9月12日至1996年12月12日和1996年9月13日至1996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10.5‰,若逾期还款,按拆借金额的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按大邑支行要求,拆借资金直接经同城交换划入大邑支行指定帐户。同日,营门口分理处和大邑支行还签订了一份拆借资金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1.营门口分理处于1996年9月12日、13日两次拆给大邑支行资金共计1200万元,到期时同意展期90天。2.营门口分理处组织该批资金成本较高,大邑支行愿在合同月利率基础上另补5.5‰,共计39.6万元(5.5‰×1200万×6个月)一次性付清。双方均在两份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有营门口分理处负责人曹普仁和大邑支行行长彭漾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营门口分理处于同年9月11日、12日通过同城交换将1200万元划至被告大邑支行指定帐户,而被告大邑支行亦于9月12日向原告营门口分理处支付利息39.6万元。1996年11月12日,原告营门口分理处与被告大邑支行又签订同业拆借合同一份,约定:大邑支行从营门口分理处拆入资金500万元,拆借期限四个月,自1996年11月13日至1997年3月13日到期,拆借月利率16‰,实行分次结息,拆借资金的借出和归还,均通过同城交换实汇对方指定帐户,若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拆借利息的50%在划款时先付,余50%在还本付息时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内容相同、拆借期限分别为1997年3月13日至1997年7月13日和1997年7月13日至1997年11月12日的两份同业拆借合同(该两份合同系上述500万元的展期合同)。上述三份拆借合同均由双方签章。1996年11月13日,营门口分理处将500万元汇票交付收款人大邑支行办公室主任邹勃,由其带到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双流县支行解汇至成都联益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邹勃于1999年9月2日向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该500万元系从营门口分理处拆入并将资金解汇至成都联益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大邑支行1997年3月份前吸收存款由李明福主持工作后归还的清单表明该笔拆借款已于1997年5月21日归还。被告大邑支行向本院提交的1998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载明大邑支行偿还营门口分理处500万元,转帐原因注明“收拆借款,补1997年5月21日回单”。1997年5月13日,大邑支行向营门口分理处提出拆借资金展期申请,申请书载明“我行于1996年12月12日、13日向你分理处拆借二笔资金共计1200万元,已于1997年3月12日、13日到期,由于我行头寸较紧,请予展期四个月至1997年7月12日。”该申请书加盖大邑支行公章和李明福的个人印鉴。同日,双方签订同业资金拆借合同一份,营门口分理处同意将1200万元从1997年3月12日展期至1997年7月12日,月利率为10.5‰。1997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营门口分理处拆借600万元给大邑支行,月利率16‰,拆借期限123天,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2月28日,罚息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划款时利息先付6‰,余10%在还本时付清。对汇款方式的约定与上述500万元合同一致。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并有营门口分理处负责人曹普仁的签名和大邑支行副行长李明福的个人印鉴。原告营门口分理处于签订合同次日即将600万元划至被告大邑支行指定帐户。该笔拆借款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大邑支行1997年3月份后李明福主持工作期间归还拆入存款的清单证明,该行已于1998年4月8日及10日分别归还350万元和250万元。1998年3月3日,大邑支行向营门口分理处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行曾在你处拆借资金1800万元,现已到期(逾期),我行保证在1998年3月10日前全部还清(本息)。”承诺书加盖大邑支行业务章和该行副行长李明福的个人印鉴。上述拆借合同到期后,1998年4月29日,大邑支行以往来款的名义归还营门口分理处300万元,截止2000年3月9日共支付四笔拆借资金利息442.88万元,尚欠营门口分理处900万元和其余利息。营门口分理处遂于2000年3月9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同年7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page]
  另查明:一、1999年9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大邑支行彭漾、李明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其作出的检察技术鉴定书载明,被告大邑支行向营门口分理处借入900万元(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非法拆借、放贷并已归还的发生额未计算在内)。大邑支行原行长彭漾和副行长李明福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法院以(2000)温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该生效判决书采纳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技术鉴定书和交通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大邑支行1997年3月份前吸收存款由李明福主持工作后归还的清单以及大邑支行1997年3月份后李明福主持工作期间归还拆入存款的清单,两份清单均加盖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的印章。二、1996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规定从1996年6月二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的直接控制方式,而由拆借双方自行确定同业拆借利率;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四、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66号《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规定,各家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五、1996年5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从1996年5月二日起,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由现行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996年9月9日营门口分理处与大邑支行签订的600万元资金拆借合同书二份和拆借资金补充协议一份,1996年9月11日及12日营门口分理处将两笔600万元划付大邑支行的进帐单两份,1996年9月12日大邑支行付息39.6万元的进帐单一份,1996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500万元同业资金拆借合同及将该500万元展期的拆借合同二份,1996年11月13日营门口分理处将500万元汇票交付大邑支行邹勃的汇票委托书一份以及邹勃关于该500万元系从营门口分理处拆入并将资金解汇至成都联益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1997年5月13日大邑支行向营门口分理处提出的1200万元拆借资金展期申请及同日双方签订的同业资金拆借展期合同,1997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600万元资金拆借合同,1997年10月30日营门口分理处将600万元划至大邑支行指定帐户的转帐支票存根一张,1998年3月3日大邑支行向营门口分理处保证在1998年3月10日前全部还清1800万元本息的承诺书一份,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大邑支行1997年3月份前吸收存款由李明福主持工作后归还的清单表明500万元拆借款于1997年5月21日归还,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大邑支行1997年3月份后李明福主持工作期间归还拆入存款的清单证明,1997年10月29日发生的600万元拆借款该行已于1998年4月8日及10日分别归还350万元和250万元,1998年4月29日大邑支行以往来款名义归还营门口分理处30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章,截止2000年3月9日大邑支行共向营门口分理处支付利息442.88万元的进帐单十三份,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大邑支行彭漾及李明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的检察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大邑支行向营门口分理处借入900万元(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非法拆借、放贷并已归还的发生额未计算在内),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法院(2000)温江刑初字第32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1996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66号(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营门口分理处与大邑支行于1996年9月9日签订的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和拆借资金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5月13日签订的同业资金拆借展期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关于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的规定,且其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大邑支行关于资金拆借合同以及展期拆借合同全部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门口分理处与大邑支行对于上述拆借合同的无效虽然均有过错,但营门口分理处本身所受利息损失是大邑支行长期拖欠本金及利息的结果,与营门口分理处在缔约上的过错无直接关系,其对该利息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大邑支行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营门口分理处与大邑支行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500万元同业拆借合同,虽营门口分理处未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划至大邑支行指定帐户,而以汇票方式直接将该拆借款交付大邑支行办公室主任邹勃,由其自行解汇至成都联益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该付款方式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出的一种变更,营门口分理处虽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有邹勃向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情况说明,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法院(2000)温江刑初字第32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书和经大邑支行上级主管单位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确认并提供的两份清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大邑支行实际于1996年11月13日从营门口分理处拆入500万元,并于1997年5月21日将该款归还营门口分理处。对于双方于1997年10月29日签订的另一份600万元的拆借合同,交通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大邑支行1997年3月份后李明福主持工作期间归还的清单已充分证明,大邑支行已于1998年4月8日及10日偿还完毕。因此,上述1996年11月12日、1997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拆借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大邑支行实际付息1028466.67元),该两份拆借合同与本案营门口分理处起诉的1200万元拆借合同并无直接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大邑支行提出营门口分理处未按约将500万元拆借款划付,其于1998年3月30日归还的500万元并非1996年11月12日拆借合同中的拆借款,而大邑支行提供的1998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载明大邑支行偿还营门口分理处500万元,转帐原因已注明系“收拆借款,补1997年5月21日回单”,其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大邑支行彭漾及李明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的检察技术鉴定书已经核实,大邑支行向营门口分理处借入900万元(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非法拆借、放贷并已归还的发生额未计算在内)。大邑支行于营门口分理处划款当日即支付利息39.6万元,该利息应从拆借款本金600万元中扣除,并按照实际拆借款数额返还拆借款和计收利息。综上,营门口分理处诉请大邑支行返还860.4万元拆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拆借利息因合同无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拆出资金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已付息3004333.33元。[pag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大邑支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营门口分理处拆借款项86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计,从1996年9月11日至1998年4月28日,以本金560.4万元计,从1996年9月12日至1998年4月28日;以本金860.4万元计,从1998年4月2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并应扣除已付利息3004333.3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营门口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有给付义务的条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营门口分理处负担18000元,大邑支行负担4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营门口分理处预交,被告大邑支行应在履行本判决主文规定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营门口分理处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 张庆勇  
代理审判员 宿 波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隆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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