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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佛山中电荣威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荣山实业公司、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2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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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3-04-11当事人:黎兴焯、何衍炎、黎兴焯、郑廉明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广东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黎兴焯、何衍炎、黎兴焯、郑廉明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广发大厦。
  负责人郑廉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立奇、杨旭萍,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中电荣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兴焯。
  被告佛山市荣山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轻工三路4号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何衍炎,经理。
  被告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祖庙路18号锐华大厦8楼B室。
  法定代表人黎兴焯。
  委托代理人肖焕炽,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中电荣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佛山市荣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荣山公司)、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立奇、杨旭萍,被告荣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衍炎,被告联合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焕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17日,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1号的外汇借贷合同,金额为10万美元,月利率为8.7‰,期限为半年,同时荣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3年8月7日、1994年8月2日及1994年8月11日,科技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97号、223号及257号,金额分别为30万美元、20万美元和20万美元,月利率分别为9‰、12‰及12‰,期限分别为半年、三个月及三个月,同时联合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均签字盖章,并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相应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有关款项划到科技公司帐户上,但合同到期,科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荣山公司、联合总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义务,2001年8月3日,科技公司对191号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荣山公司也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1月24日,科技公司对197号、223号及257号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联合总公司对其保证责任未进行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2]144号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据此,因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联合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美元及利息503874.75美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归还上述所有欠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荣山公司对其中的10万美元及利息42598.09美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合总公司对其中的70万美元及利息461276.66美元(计至2002年12月20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191号外汇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编号197号、223号、257号外汇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3、被告荣山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4、被告联合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5、被告科技公司签章确认的催收函件四份;6、原告出具的信贷项目管理台帐表四份;7、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8、三被告的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各一份。
  被告科技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荣山公司辩称:荣山公司为科技公司借款10万美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同铸对外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为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荣山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科技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国有资产不能为中外合资企业作担保。所以荣山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该予以免除。另外原告也是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科技公司的经营,原告对科技公司的债务也应通过董事会妥善处理。
  被告联合总公司辩称:联合总公司为科技公司借款70万美元提供担保属实。因为借款后原告没有向联合总公司催收过,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联合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过了时效,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2]144号通知规定明显偏护银行的利益,所以联合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此外,原告也是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对科技公司的债务也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荣山公司、联合总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担保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科技公司为成立于1992年11月3日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方投资者为联合总公司与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威特国际企业。被告荣山公司、联合总公司辩称原告为科技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已依法办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金融借款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除编号223号、25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率条款因约定月利率12‰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科技公司用款后,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技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万美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编号191号、19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万美元、30万美元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编号223号、2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万美元、20万美元在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逾期利率计算。[page]
  被告荣山公司于199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科技公司在编号19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万美元提供担保,并且在原告于2001年8月3日催收时签章确认上述担保事实,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03年8月3日止。故荣山公司应依法对科技公司在编号19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山公司辩称,其出具担保书是其法定代表人梁同铸的个人行为,以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能用国有资产为中外合资企业作担保,应免除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荣山公司与其前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有关当事人另行解决。
  联合总公司出具三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科技公司在编号197号、223号、25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是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联合总公司应对其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且本案中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下发的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保证人联合总公司应对被告科技公司在编号197号、223号、2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山公司、联合总公司辩称原告为科技公司的股东,因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荣山公司、联合总公司要求原告对科技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中电荣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80万美元及利息(编号191号、19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万美元、30万美元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编号223号、2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万美元、20万美元在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荣山实业公司应依法对被告佛山中电荣威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号19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美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应对被告佛山中电荣威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号197号、223号、2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美元及其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20元,由佛山中电荣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荣山实业公司对人民币1000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对人民币54120元负赔偿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 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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