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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勒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何彩云、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顺德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顺德市勒流镇高科

2011-03-22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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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时间:2004-07-06当事人:陆汝昌、卢展宏、何建华、卢展鹏、何彩云法官: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0号广东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陆汝昌、卢展宏、何建华、卢展鹏、何彩云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0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顺德市勒流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建设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汝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倩,李秋玲,均系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展宏,总经理。
  被告顺德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洲路大晚路段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卢展宏,董事长。
  被告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海港城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董事长。
  被告顺德市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洲路大晚路段。
  投资人卢展宏。
  被告顺德市勒流镇高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光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展鹏,经理。
  被告卢展宏,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管理区胜利一村。
  被告何彩云,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水兴街6巷1号206。
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冠英,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东城花园东茂楼1座304,系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顺德市勒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集团”)、顺德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田公司”)、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野公司”)、顺德市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供应站”)、顺德市勒流镇高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卢展宏、何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和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光大集团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顺信(0661)最高抵借字(2002)第(310050)号,以卢展宏、何彩云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为2003年8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并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贷款保证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卢展宏、何彩云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3年8月30日,原告与光大集团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顺信(0661)最高保借字(2003)第(300023)号,由光大集团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用于贷新还旧,借款期为2003年8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由卢展宏、何彩云、稻田公司、正野公司、液化气供应站、高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9月18日,原告与光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归还制订还款计划。
  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两份(顺信0661借展字2003第0001号、0002号),对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借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2月29日。
  截止至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光大集团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光大集团偿还贷款本金1780万元,利息106833元,合计179068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3月21日);2、判令卢展宏、何彩云对第1项请求所列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稻田公司、正野公司、液化气供应站、高科公司对其中的贷款本金1520万元,利息91233元(暂计至2004年3月2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以及光大集团、稻田公司、正野公司、液化气供应站、高科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或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2、顺信(0661)最高抵借字(2002)第(31005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3、顺信(0661)最高保借字(2003)第(30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两份。
  4、粤房地他证字第C024093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
  5、《贷款保证担保协议》一份。
  6、顺信0661借展字(2003)第0001号《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
  7、顺信0661借展字(2003)第0002号《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
  8、原告与光大集团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9、利息清单一份。
  七被告共同辩称:由于七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一直有支付,请求分期归还借款。
  七被告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利息须经核对。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2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光大集团以及抵押人卢展宏、何彩云签订一份编号为顺信(0661)最高抵借字(2002)第(31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以签订借款借据时双方确定的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卢展宏、何彩云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联兴路28号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03年8月30日,原告与光大集团、卢展宏。何彩云签订一份《贷款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卢展宏、何彩云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3年8月30日至2004年12月13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30日向光大集团发放贷款260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此后双方就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粤房地他证字第C024093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0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光大集团、保证人正野公司、稻田公司、高科公司、液化气供应站、卢展宏、何彩云签订一份编号为顺信(0661)最高保借字(2003)第(30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550万元,合同的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项下的债务由上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当日,原告向光大集团发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50万元的贷款,并均在相应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31‰。2003年9月8日,原告与光大集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为顺信(0661)最高保借字(2003)第(30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光大集团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且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贷款期内,原告按5。31‰的月利率计收利息,若光大集团中途不能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有权中止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光大集团自当2003年10月4日起至2004年3月4日的六个月内,合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page]
  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光大集团、正野公司、稻田公司、高科公司、液化气供应站、卢展宏、何彩云签订两份编号为顺信0661借展字(2003)第0001、0002号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光大集团在顺信(0661)最高抵借字(2002)第(31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顺信(0661)最高保借字(2003)第(30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04年2月29日。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光大集团仅支付了至2004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顺信(0661)最高抵借字(2002)第(31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和顺信(0661)最高保借字(2003)第(30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1520万元均未予清偿。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光大集团、稻田公司、正野公司、液化气供应站、高科公司、卢展宏、何彩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保证担保协议》、《协议书》、《贷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光大集团发放了合共1810万元的贷款,但光大集团仅偿还了其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截止至2004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集团应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178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展宏、何彩云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正野公司、稻田公司、高科公司、液化气供应站则应对其中的15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卢展宏、何彩云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联兴路28号之房屋,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证字第C024093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260万元的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勒流农村信用合作社偿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从200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勒流农村信用合作社偿付借款本金1520万元及其从200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顺德市勒流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卢展宏、何彩云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联兴路28号之房屋(粤房地他证字第C024093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顺德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勒流镇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顺德市勒流镇高科电器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卢展宏、何彩云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544元,财产保全费90054元,合共18959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展宏、何彩云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顺德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勒流镇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顺德市勒流镇高科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1917元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李蔚婕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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