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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1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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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7867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负责人董瑞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7867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

负责人董瑞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龙,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副行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二街东仓房胡同11号。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客户业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菩萨庙胡同6号。

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7号北京馥郁旅馆208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兰,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新安北里10号楼3单元401号。

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创富商贸公司)、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人民陪审员杜盛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8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的负责人董瑞生、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吴振峰,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金联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起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签订了2006年沙字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借给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购买制药设备,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5.85‰利率计收。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的借款保证人,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签订了2006年沙字1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借款期满时,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归还50万元,2007年7月23日归还5万元,剩余欠款1945万元及应付利息迟迟不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曾多次找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及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要求还款,均无结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保证人有责任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时,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请求:1、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借款本金1945万元;2、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06年6月20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至2008年6月4日,共计3 005 564.38元,其中,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4月29日利息为1 205 405.64元、复利为18 594.36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6月4日罚息为1 495 318.48元、复利为286 245.9元);3、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对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负担诉讼费。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2006)年(沙)字(1)号借款合同。

2、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2006)年(沙)字(1)号保证合同。

3、2006年4月30日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

4、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于2007年4月1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9月25日、2007年12月21日分别向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和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于2008年2月19日向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

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4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签订(2006)年(沙)字(1)号借款合同,约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提供短期工商业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制药设备;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85‰计收,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度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期内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签订(2006)年(沙)字(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对(2006)年(沙)字(1)号借款合同项下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沙)字(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履行债务期限包括在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每一笔债务的清偿期限。同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还利息108 956.37元、于2006年6月23日还利息93 843.63元,以上利息为截至200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还清;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还本金50万元、于2007年7月23日还本金5万元。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分别于2007年4月1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9月25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2月19日向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于2007年4月1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9月25日、2007年12月21日向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至2008月6月4日,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共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利息如下: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9日止合同期内利息1 205 405.64元、复利18 594.36元,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罚息1 495 318.48元、复利286 245.9元。[page]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签订的(2006)年(沙)字(1)号借款合同、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签订的(2006)年(沙)字(1)号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亦应支付由此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故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要求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偿还以上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承诺对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所欠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向其发出催告之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应对被告国源创富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联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自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息为一百二十万五千四百零五元六角四分、复利为一万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三角六分,自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止罚息为一百四十九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四角八分、复利为二十八万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九角;自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以一千九百四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复利以一百二十万五千四百零五元六角四分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二、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四千零七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人民陪审员 杜盛泉

二○○八 年 九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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