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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游戏账号及游戏装备中虚拟财产权利的刑法保护

2011-11-24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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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曾有公安机关在网络游戏玩家的协助下抓获一盗窃玩家账号的惯犯。该惯犯多次盗窃总计价值数万元的高级别玩家账号并出售其中的装备,最终公安机关的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以破坏计算机网络管理秩序为由对该名惯犯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该则案例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

  曾有公安机关在网络游戏玩家的协助下抓获一盗窃玩家账号的“惯犯”。该惯犯多次盗窃总计价值数万元的高级别玩家账号并出售其中的装备,最终公安机关的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以破坏计算机网络管理秩序为由对该名惯犯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该则案例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并不适当。然而,盗窃网络游戏账号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数额较大的是否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适用何种罪名,这些问题都值得认真讨论。

  目前,在实践中要对盗窃网络游戏账号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还有一定的实际困难,警力不足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据统计,著名的网络游戏“传奇”在鼎盛时期全国共有注册用户7000万人,每日“沉溺”其中的玩家逾60万, 而每日发生的“盗号”案件数量根本无法统计。倘若刑法规定对盗窃游戏账号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则各地公安机关的网络安全部门必将因人手匮乏而无法正常工作。另一方面,目前上网人员以在校大、中、小学生为主,有些游戏公司想尽手段促销,争夺学生的学习时间。网络游戏应该如何发展,本来就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甚至有人认为网络游戏不值得提倡,而需考虑在一定层面上进行限制。 对盗号行为的刑事处罚即是对网络游戏的保护,无疑会间接起到鼓励作用,这与限制网络游戏发展的观点相悖。

  面对实践操作层面的矛盾,有观点认为盗窃游戏账号的行为不宜给予刑事处罚。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有困难而回避问题。游戏消费者通过购买“点卡”的方式支付了相应价金,其所取得的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的所有权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否则,将与《宪法》保护公民合法个人财产的原则不符,亦有悖法律的“公平”理念。如仅以行政处罚或民事侵权赔偿给予救济,则有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控制此类行为蔓延之虞。故笔者以为,应当将盗窃游戏账号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我们首先来考察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有关规定。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行为显然不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故不能适用该罪名。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正常运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予以刑事处罚。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而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的行为本身并不破坏网络,只是利用网络窃取他人的无形(虚拟)财产,故援用该罪名也不适当。

  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的行为必须利用计算机方能实施,依照前文所述,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专属权可归入特殊物权一类。因此,我们能否将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的行为归入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类型?

  通说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来考察盗窃他人网络游戏账号和装备的行为,我们不难发现,其完全契合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般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无形财产权益。但是,在此之前,我们需要解决两个疑问: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是否是他人合法“财产”?如果属于他人合法财产,如何确定该财产的价值?[page]

  首先,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所言之“公私财物”与民法物权保护的权利标的物当属同一范畴,包含了公民有形和无形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已经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由此可以推断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并非局限于有形物,具有稀缺性的无形财物同样受刑法保护。

  其次,如何确定被盗游戏账号与游戏装备的价值是必须解决的第二个难题。第一,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尽管在玩家这一特殊群体中可能价值不菲,但对于网络游戏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人群而言便“一文不值”;第二,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在玩家当中可能有较明确的价格,但在不同时间或者不同地域,其价格可能波动较大。有观点认为,刑法保护的公私财物应当在“普遍意义”上具有一定价值,即对于一般人群而言均具有价值,故网络游戏账号和装备不应当纳入刑法的保护之列。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具有如下性质:其一,财产权属的合法性,即属于权利主体合法所有;其二,财物的稀缺性;其三,财物的有价值性。这里我们不妨引入经济学“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概念。物的使用价值指物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某种需要的功能,就该意义而言,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使用价值;而价值指物所凝聚的无差别人类劳动,显然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具有价值。刑法既然对邮票、纪念币等对于收藏爱好者以外的人群同样无“使用价值”但可“变现”的财物予以保护,则理应对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一视同仁”。

  在确定被盗游戏账号与装备价值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案发当时、当地该级别账号与虚拟财产在游戏玩家中的“市场价”来确定。据笔者了解,公开出售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的网站不少,在认定被盗账号与装备时,可以参照此类网站发布的价格确定其价值;公安机关也可以调查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在玩家之间交易的一般价格以确定被盗账号与装备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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