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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1-03-10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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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中央国债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文号:中债字[2006]120号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根据《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
发布部门: 中央国债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文号: 中债字[2006]12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
  根据《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经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库便函[2006]170号、银办函[2006]234号)批复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和授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条 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柜台系统)、中央国债公司的债券柜台业务中心系统(以下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业务电话语音复核查询系统(以下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分别对各自所运行的系统进行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和顺畅。

第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制定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商业银行柜台系统开发要求》(以下简称《开发要求》)和《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柜台系统数据传输格式》(以下简称《数据传输格式》)为储蓄国债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试点商业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关系统的开发和业务处理。

第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各自制定的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与本细则要求相符。

第七条 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营业时间由中央国债公司与试点商业银行协商后确定和调整,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 名词解释:
  一、提前兑取:指投资者于规定的时间内,到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兑取未到期储蓄国债,取得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行为。
  二、提前兑取开始日:指投资者开始可以提前兑取某期储蓄国债的规定起始日期。
  三、提前兑取计息开始日: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当期储蓄国债时可以取得相应应计利息的规定起始日期。投资者认购储蓄国债后在该日之前提前兑取的,不计利息;在该日后(含该日)提前兑取的,享受应计利息。
  四、终止投资:指对于固定利率变动期限品种的储蓄国债,投资者除可以办理提前兑取外,还可在各分档期限到期日之前的规定时间内到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申请兑取,并于分档期限到期日,取得本金和相应应计利息的行为。
  五、一级资金清算:指对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试点商业银行之间关于储蓄国债发行、提前兑取、终止投资及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进行清分和汇总,计算相应资金收付额的过程。
  六、一级清算日(以下简称清算日):指中央国债公司协助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当期储蓄国债发行、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进行汇总并输出报表的日期。
  七、一级清算资金支付日(以下简称资金支付日):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试点商业银行之间实际支付资金的日期。
  八、业务截止日:指试点商业银行因当期储蓄国债还本付息、终止投资等原因而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日期。业务截止日当日日间仍可办理上述业务。
  九、非交易过户:指非交易引起的债券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
  十、提前兑取代持额: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已办理提前兑取业务,试点商业银行收到财政部兑付款项之前,暂时持有的已先行垫资兑付的储蓄国债数额。

第九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有关业务参数(详见《数据传输格式》)提供统一的维护服务。发生变化时,中央国债公司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完成中心系统的调整维护,并生成新的数据向试点商业银行传送。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收到并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更新本系统的相关业务参数。


第二章 债券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在中心系统为财政部建立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台账,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的发行额度。

第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在簿记系统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以记载和反映试点商业银行销售给投资者的储蓄国债总额和提前兑付代持额,由中央国债公司负责管理;在中心系统为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管理台账,下分为储蓄国债代销额度台账、实销额度台账和提前兑付代持台账。

第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在柜台系统中开立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由试点商业银行负责管理。在办理储蓄国债认购、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到期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试点商业银行应即时在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中进行相应的记载。

第十三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采用实名制。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应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试点商业银行在办理开户时,应优先选用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应作为投资者身份识别码记入开户资料。

关联法规: [page]

第十四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试点商业银行应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本银行的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自愿委托试点商业银行进行债券托管的声明、托管服务的内容、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违约责任、服务费用等。章程内容应简单明了,通俗易懂。

第十五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试点商业银行应要求投资者开立或指定与之身份证明材料相同的资金账户。投资者可以变换资金账户。

第十六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后,试点商业银行应提供相应开户凭据。投资者可持该凭据按日期逐笔输出相关业务记录,并提供补打功能。该凭据可以挂失。

第十七条 经投资者申请,个人国债账户可增开记账式国债交易功能,已开有记账式国债二级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直接使用该账户认购储蓄国债,不必再另行开立账户。

第十八条 中央国债公司及试点商业银行对债券账户中所记载的债券数额按面值、分券种反映。

第十九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试点商业银行在其开立的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在其经办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及试点商业银行依法为投资者保密,维护投资者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者账户内的债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债券注册和发行额度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发行文件编制注册信息,并在储蓄国债发行开始日前的3个工作日在簿记系统和中心系统完成债券注册,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复核无误后向试点商业银行传送。

第二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收到中央国债公司传送的债券注册要素,应与发行文件核对,如无误,于发行开始日前的1个工作日内在柜台系统完成债券注册;如核对不符,应及时与中央国债公司联系,经财政部确认后,仍须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注册。

第二十三条 储蓄国债的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额度。其中基本代销额度由中央国债公司根据发行文件计算经财政部复核确认后,随债券注册信息一并传送给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同时在中心系统减少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中的额度,记入各试点商业银行的代销额度台账。

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间,试点商业银行基本代销额度即将销售完毕时,可以通过发送额度申请指令向中央国债公司申请机动额度,机动额度的申请时间为营业日的8:30--16:30。

第二十五条 机动额度申请的受理确认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原则上同一试点商业银行再次申请的时间与上一次申请应保持一定的时间间隔。机动额度单笔申请上限为各机构当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申请机动额度后,中心系统将实时反馈成功的申请数据。如果试点商业银行未及时收到反馈数据,应及时与中央国债公司取得联系,重新发送机动额度申请指令。额度申请成功后,中心系统减少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中的额度,增加试点商业银行代销台账中的额度。如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中的剩余额度不足,则部分满足。

第二十七条 如额度申请或反馈因故不能及时办理,试点商业银行应采取应急方式以传真办理(见附件一)。
  试点商业银行不得提前销售未经确认的机动额度。

第二十八条 营业日日终,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试点商业银行上传的数据,按照先基本额度后机动额度的原则减少试点商业银行代销额度台账,增加实销额度台账,同时将各试点商业银行当日未售出的剩余机动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

第二十九条 如试点商业银行当日剩余机动额度超出发行文件中规定的上限,则暂停受理该机构次日机动额度的申请;发行期内,剩余机动额度累计两次超过上限的,停止受理该机构在发行当期机动额度的申请。

第三十条 发行期间,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试点商业银行的销售进度对其尚未销售的基本代销额度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调减,调减后的额度纳入机动额度。具体调整方式为:
  财政部在日终检查各行销售进度,可根据一定比例调减某行剩余基本代销额度(实际调整数额按万元取整,尾数舍去),并于第二日采用电话及传真方式通知被调整的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第二日日终,中央国债公司和试点商业银行均应按财政部的上述通知调整各自系统的参数。中心系统在第三日系统开机后向试点商业银行传送相关数据以供复核。

第三十一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建立本行内额度分配和自动提取相结合的机制,按照真实的销售进度申请机动额度,并严格禁止超额度销售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债公司于发行截止日日终将各试点商业银行代销额度台账总余额(即销售剩余额度)过户回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经财政部确认后予以注销。


第四章 柜台业务和二级清算


第三十三条 遇法定节假日,试点商业银行应正常办理各项业务,财政部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认购,提前兑取、申请终止投资储蓄国债时,应有书面的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书面内容应至少包括:姓名、国债账户号、资金账号、债券代码、债券名称、面值、申请时间等。

第三十五条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发行业务时,应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中扣减资金的同时,将认购额度记入其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应向投资者出具储蓄国债书面的交割凭据,该凭据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素:姓名、认购日期、个人国债账户号、债券代码、债券简称、认购面值、付息方式、起息日、期限、到期日、票面利率、提前兑取或终止投资的各项条件,并注明'本确认书只用于账务核对,不具有债权证明功能'字样。[page]

第三十六条 下列时间储蓄国债不能办理提前兑取业务:
  1、发行文件规定的提前兑取开始日之前;
  2、在业务截止日和付息日(兑付日)之间,付息日后恢复办理;
  3、在终止投资申请期间。

第三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业务时,首先检查其个人国债账户余额,如足额,则实时作减记处理,同时将投资者实际应收资金(实际应收资金=本金+应计利息-扣除利息-应交手续费)划入对应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取业务后,应向投资者出具书面的交割记录。该记录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素:姓名、业务受理日期、个人国债账户号、债券代码、债券简称、提前兑取面值、适用利率、计息时间、应计利息额、应扣利息额、应交手续费额、结算资金额等。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国债,持有期不满规定时间要求的,不享受持有期应计利息;持有期超过规定时间的,在扣除相应月数的利息和手续费后,根据当期执行利率享受持有期应计利息。发行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固定利率变动期限储蓄国债,在最低分档期限前规定的时间内提前兑取的,在扣除相应月数的利息和手续费后,按最低分档期限利率计算应计利息;持有期超过最低分档期限后提前兑取的,按低一档分档期限利率计算应计利息,不扣除利息,但要支付规定的手续费。发行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各分档期限到期前规定的时间内受理投资者对于持有的固定利率变动期限储蓄国债的终止投资申请。投资者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终止投资,也可在受理期内撤销终止投资申请。

第四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根据投资者的终止投资申请即时对其债券予以冻结。对撤消终止投资申请的,即时办理解冻。

第四十三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终止投资分档到期日营业开始之前,将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中终止投资的全部冻结债券解冻并做减记处理,同时将投资者实际应收本金和利息转账记入对应资金账户。

第四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付息日(或到期日)的营业开始之前,按照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余额,将收到的财政部支付的利息(或本金和利息)分别划入个人国债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供投资者当日支取。

第四十五条 业务截止日日终持有该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该债券本金及本期利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一级清算


第四十六条 营业日日终后,试点商业银行应将汇总的全辖柜台业务数据于规定的截止时间内传送至中心系统;如遇异常情况,应通过应急方式处理,确保涉及一级清算数据的及时送达。中心系统对试点商业银行传送的汇总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并于次一营业日日初将核查结果向试点商业银行进行反馈。试点商业银行应及时查看反馈文件,对出现的账务不符情况,应于第二日及时调整,如因账务调整不及时,引发的法律责任,由试点商业银行承担。

第四十七条 储蓄国债发行期内的营业日日终,试点商业银行汇总当日的发行总量及余额变动户托管余额数据并传送至中心系统。经中心系统检查确认后,减少试点商业银行代销额度台账余额,增加实销额度台账余额,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日报表';同时生成以次一个工作日为交割日的增托管指令,发送到簿记系统。簿记系统于交割日日初开机时增加试点商业银行代理账户余额。

第四十八条 中央国债公司在规定的发行清算日日终,汇总自发行开始日(或上一清算日次日)至当日的代销总量,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定期报表'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试点商业银行在资金支付日(一级清算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

第四十九条 营业日日终,试点商业银行汇总全辖提前兑取数据并传送至中心系统。中心系统依据上传数据减记该试点商业银行储蓄国债实销台账余额,增记试点商业银行代持台账余额。

第五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在提前兑取清算日日终汇总各行自上一个清算日次日至本日的提前兑取量,计算试点商业银行应收兑付资金额(本金及应计利息,应计利息计算到该清算日),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提前兑取资金一级清算定期报表'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时生成以资金支付日为交割日的'提前兑取专项结算指令',发送到簿记系统。簿记系统于资金支付日减记试点商业银行代理账户相应债券余额。

第五十一条 终止投资申请受理期间的营业日日终,试点商业银行将当日终止投资申请及撤销数据传送至中心系统。中心系统汇总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终止投资申请日报表'。

第五十二条 分档期限到期日的营业日日终,试点商业银行将当期终止投资数据传送至中心系统。中心系统减记试点商业银行实销台账余额,增记试点商业银行代持台账余额,汇总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终止投资申请兑付资金清算报表'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时生成以资金支付日为交割日的'提前兑取专项结算指令',发送到簿记系统。簿记系统于资金支付日减记试点商业银行代理账户相应债券余额。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于提前兑取清算日(或分档到期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试点商业银行拨付其所垫付的资金。

第五十四条 储蓄国债还本付息时,中央国债公司按当期国债业务截止日日终各试点商业银行代理账户托管余额分别计算应付利息或应付本息金额。试点商业银行按各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国债余额计算其应得的利息或本息金额。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将应付利息或兑付资金(包括提前兑取资金、终止投资兑付资金和到期兑付资金)拨付给中央国债公司。中央国债公司在收到资金后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将资金分拨给各试点商业银行。[page]


第六章 非交易过户、质押和冻结


第五十六条 非交易过户的收券方为非个人的,不能办理非交易过户,应先由债券持有人办理提前兑取后再进行相应的资金处理。

第五十七条 非交易过户的收券方为个人的,应在付券方开户的试点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

第五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受理非交易过户后,直接减记付券方国债账户相应债券余额,增记收券方国债账户余额。账务处理后生成非交易过户数据,营业日日终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送。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向托管其债券的试点商业银行申请办理质押贷款时,试点商业银行受理后应对申请人债券作质押冻结处理,生成质押业务数据,营业日日终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送。
  对于已被质押的债券,如正常解押,则作解押处理,营业日日终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送;需要清偿过户的,按协议或其他相关有效的法律文件办理解押后,按提前兑取处理,然后清偿兑付资金。

第六十条 在办理储蓄国债冻结业务时,完成冻结账务处理后生成冻结业务数据;解冻时,生成解冻数据,营业日日终向中心系统传送;对于司法冻结,如需要作清偿处理的,按质押清偿方式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业务截止日日终仍处于司法冻结或质押状态的债券,其利息或本息款项的处置按照协议或其他相关有效的法律文件的约定、规定执行。


第七章 数据的技术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在每日8点30分(发行期间为8点)营业开始前接收中心系统的反馈数据,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应于当日进行账务更正。营业截止时间16:30后即可开始传送各类数据,传送数据的截止时间为营业日的19:00,在发行期间截止时间延长到20:00。对于不能当天传送的数据,其总量数据通过人工更正处理,明细数据次日补传。在债券登记日日终,如果试点商业银行出现总量数据与明细汇总数据不符,中心系统将以总量数据为准。

第六十三条 试点商业银行用于柜台交易业务的通讯线路应使用专用网络,并配备ISDN(或电话拨号)应急备份线路,网络通讯参数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投资者托管的各项业务数据。

第六十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和试点商业银行应有专人负责数据传输工作和对专用通讯设备、系统硬件、软件的维护工作。

第六十六条 如因操作不当或管理不善,使柜台业务各类数据在保存、传输等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一方承担法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及电信部门通信线路意外中断或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传输失败的除外。


第八章 查询和账务复核


第六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应为投资者提供对账单查询和打印功能,即债券托管余额分类对账单和某一时期内单券种余额变动明细对账单。

第六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还应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存续期内各券种的债券发行条件及发行要素的查询和输出服务。

第六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建立语音查询系统向投资者提供账务查询服务。

第七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电话语音复核查询服务。试点商业银行应为投资者提供进入该系统的初始查询密码。初始查询密码为投资者身份识别码(不含类别码)的后六位有效阿拉伯数字,如果有效数字不足6位,在该数码前补0,补齐至6位即为初始查询密码。投资者遗忘该查询密码的,由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试点商业银行传送的有关数据,按投资者最新身份识别码恢复为初始查询密码。

第七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电话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的查询时间为工作日的0时至17时,查询内容为过去12个月内中央国债公司已收到并核查的任何一日(不含本工作日)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记载的托管余额数据。

第七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所记载的投资者国债账户内的债券托管余额与次一工作日中央国债公司语音复核查询系统反映的该投资者托管余额应一致。如果投资者从试点商业银行得到的查询结果与投资者自己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或投资者分别通过中央国债公司和试点商业银行查询所得结果不一致时,可携带相关证件和资料到试点商业银行作进一步核查,试点商业银行应给予合理说明和处理。

第七十三条 中央国债公司每日通过中心系统对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柜台业务数据的有关账务进行核对。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所有二级托管的储蓄国债总量与试点商业银行在簿记系统的代理账户可用余额必须恒等;试点商业银行实销额度台账余额和代持台账余额之和与试点商业银行在簿记系统的代理账户余额必须恒等。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试点期间对储蓄国债(电子式)免收账户开户费。如投资者要求开通记账式国债交易功能,试点商业银行可以收取交易开通费,但不再另收记账式国债账户开户费。交易开通费收费标准比照记账式国债柜台业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债公司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一:


机动额度应急申请表

  财政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我行的基本代销额度已于年月日即将销完,为满足投资者需求,特申请机动额度万元。
  托管账号:
  债券简称:债券代码:
  密押:流水号:
  联系电话:
  经办:复核:
  试点商业银行签章:
  申请时间:年月日点分
  附件二:
[page]

储蓄国债计息方式

  一、一般原则
  1.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2月29号不计息;
  2.票面年利率和由此计算出的提前兑取执行利率的小数保留位数均按以下规定执行:计算过程保留14位,计算结果保留2位(指百分数,例:2.51%),保留位数以下4舍5入;
  3.到期兑付和提前兑取应付利息、应扣利息以元为单位,计算过程保留14位小数,计算结果保留2位小数(至分),保留位数以下4舍5入;
  4.定期付息的储蓄国债在计算提前兑取应计利息时,实际持有天数从上一付息日开始计算,算头不算尾;利随本清的储蓄国债在计算提前兑付应计利息时,实际持有天数从起息日开始计算,对月对日算一年,整年后按实际持有天数算头不算尾(例:1999年5月1日起息,2004年6月8日提前兑取,实际持有天数为5年*365天+38天)。
  二、定期付息
  固定利率固定期限
  其中,f为每年付息次数,可以取1或2;
  三、利随本清
  1.固定利率固定期限
  2.固定利率变动期限
  (例:假设一个七年到期的固定利率变动期限国债,到期年利率为4%,可以于持有满3年和5年时终止投资,满3年的利率为3%,满5年的利率为3.5%,持有不满3年提前兑取按照3%计息,并扣除一定月数的利息,收取手续费;持有到3年时终止投资,按年利率3%计息,不收手续费;持有超过3年不满5年提前兑取,按年利率3%计息,不扣除利息,收取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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