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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假画的法律责任

2010-04-08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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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制作假画的方法五花八门,但本文所说的假画,专指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该作品与某艺术家本无关联,却被人假冒署名,硬把它与该艺术家联系起来,说成是该艺术家的作品。多年前,即有人指出了假画的危害。然而时至今日,假画之风不但未被遏止,反而愈刮愈烈。少数拍

  制作假画的方法五花八门,但本文所说的假画,专指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该作品与某艺术家本无关联 , 却被人假冒署名 , 硬把它与该艺术家联系起来 , 说成是该艺术家的作品。多年前 , 即有人指出了假画的危害。然而时至今日,假画之风不但未被遏止,反而愈刮愈烈。少数拍卖行,竟然置法律于不顾,公开拍卖假画。有人为之辩护说,拍卖行对委托品不承担法律责任,所有由拍卖品引起的法律责任都由委托人(卖家)承担。事实果真如此吗?

  其实,我们只要对拍卖稍作分析,很快便会发现这种辩护的谬误。所谓拍卖,一般是指得到国家特许的拍卖人(拍卖行、拍卖公司等),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买家的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在我国,并不是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都可以经营拍卖业务的,尤其是对艺术品拍卖,必须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特许或取得特别授权的机构,方可进行此类物品的拍卖。

  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一般扮演双重角色。一方面,拍卖人是卖家的特殊的委托代理人,而以拍卖人自己的名义主持卖家的拍卖品的拍卖。另一方面,拍卖人一自己的名义经营拍卖业务,独立地进行买卖行为,享有在一般买卖行为中卖家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拍卖的长期发展中,的确形成了一套较严密的拍卖措施或交易规则,对买卖双方以及拍卖人也有较详细的责任规定。但是,拍卖行的行规以及买家、卖家与拍卖人因拍卖活动而形成的共同关系,对与拍卖活动无关的艺术家没有任何效力,也不能违反或对抗国家制定的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它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该款规定,拍卖人作为字画经营者,其对拍卖品的说明,如拍卖图录中对拍卖品的、作者身份的说明,应保证与拍卖品的实际作者身份相符,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样拍卖人对委托拍卖品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由委托人单方面承担托保责任的说服是明显站不住脚的。

  拍卖人在制售假画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拍卖人在制售假画中所起的作用,有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很好地说明。例如,在偷盗行为中,销赃人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销赃人的行为实际上起到了一种助长偷盗,致使赃物得到转移的作用,因此,销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拍卖人拍卖假画,就相当于销赃人销赃。

  拍卖假画,可能有三种情况。第一,拍卖人不知或难以获知拍卖品为假画,无意中将假画公开拍卖。这种情况,我们相信也是在拍卖假画中较多的一种情况,拍卖人应当预见可能出现拍卖假画而未预见,或者拍卖人已经预见可能出现拍卖假画而过于轻信自己的真假鉴定能力,致使侵权得以发生,故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在我国,拍卖人(拍卖行、拍卖公司等)作为国家特许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不仅应当对所有参加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负责,还应当对全体公众负责;它对拍卖品的真假及所有权归属等应当有义务并有能力予以鉴定和确认。有的拍卖人在其拍卖规则中所作的有卖家单方面承担担保义务,其不负担保责任的说明是缺乏法律依据的。[page]

  第二,拍卖人明知拍卖品为假画,或有意与卖家串通拍卖假画。这种情况,拍卖人实际上起到了一种比假画制作者更为恶劣的作用,它理应承担故意侵权责任。实践中亦有这样一种情况,即艺术家发现拍卖品系假冒其署名的假画时,便向拍卖人指出,要求其取消该拍卖品拍卖。此时,一个讲究信用的拍卖人会慎重对待艺术家的要求。或者取消拍卖,或者缓拍,或者取得充分证据后再行拍卖。但是,一些为一时绳头小利而拒绝艺术家要求,或因鉴定力量薄弱而又偏听偏信的拍卖人,依旧照拍不误,致使侵权得以发生。这时,拍卖人的责任亦属于故意侵权。

  第三,拍卖人就是假画制作者,在拍卖会上公开将假画拍卖。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可能不多见,但是,如果把这种情况与明知拍卖品为假画,却仍以卖家保密为拒绝透露卖家真实身份的情况作一分析,就会发现,拒绝透露卖家,实际上就相当与拍卖人自己把自己推上了假画制作者的地位。此时,拍卖人无论如何也推卸不掉自己的侵权责任。如果面临检察机关的公诉,拍卖人仍然拒绝透露买家身份的话,它还有可能触犯有关刑律而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

  虽然假画制作者的动机主要是牟取法暴利,但其行为同时亦给有关艺术家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具体地说,假画制作者侵犯了有关艺术家的名誉权、姓名权和著作权。

  • 侵犯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禁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于名誉权的内容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从法理和实践分析,所谓名誉权,就是指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因其观点、行为、作派、专业水平而形成的公民名誉和法人名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公开制售假冒某艺术家署名的劣质画作,将损害该艺术家通过大量的艰苦的专业训练所取得的艺术成就损害其在艺术界及公众当中所取得的良好评价,构成对该艺术家名誉权的侵害。

  • 侵犯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 99 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严禁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人身权利。制售假冒某艺术家署名之劣质画作,将在公众当中产生误认,给该艺术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及不良评价,构成对该艺术家姓名权的侵害。

  (三)侵犯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 46 条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列为一种侵权行为。这项规定是专门用来保护美术作品作者即艺术家的。多年来,艺术家们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强烈呼吁加强立法,打击制售假画行为。著作权法第 46 条的这项规定,反映了这种呼声,也是艺术家们长期努力奋斗的结果。但是,对于著作权法上的这项规定,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看法,即认为制售假画与艺术家的已有作品无关,自然也就谈不上著作权问题。这种观点貌似有理,但实际上却经不起推敲。[page]

  从历史上看,在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中,即将包括制售假画在内的制售假冒作品行为列为一种禁例,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其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已之著作”;第四十条规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亦曾有类似规定。

  对于制售假画行为侵犯艺术家的著作权,我们亦可以在国外一些著作权法中找到例证。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 107 条专门对未经许可使用著作人名称的行为作出规定:“对于不经著作人同意将著作人名称在造型艺术著作原件显示者或将上述显示名称的原件传播者……如果根据其它规定对该行为没有重要的处罚,处三年以内监禁或课以罚款”。英国《版权法》第 84 条专门对作品之虚度署名作出规定,其有关内容包括:任何人都有使自己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出售带有虚假署名的作品原件的行为侵犯此项权利。

  根据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参考国外有关规定,《著作权法》第 46 条关于制售假画行为的规定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也是完全可行的。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亦可以为这项规定找到“说法”。这项规定既保护了艺术家精神权利,亦保护了艺术家的经济权利。从精神权利来看,根据这项规定,著作权法所赋予艺术家的署名权,应当包括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制作、出售自己作品的权利。制售假冒艺术家署名的美术作品,构成对该艺术家署名权的侵害。从经济权利来看,艺术家对其创作作品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包括一项许可他人以发行方式使用其作品并从中获得报酬的权利。制售假冒艺术家署名的作品,虽然没有直接涉及该艺术家的已有作品,但却有可能给其已有作品的发行,以及将来作品的发行带来损害,故构成对艺术家发行权的侵害。制售假画侵犯艺术家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为了打击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今年 7 月通过了一项《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决定》。该决定所列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即包括制售假画的行为,对于制售假画侵犯艺术家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处以罚金。

  相关的一个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拍卖人的法律责任,首先要求有拍卖假画的事实。因此,对拍卖品的真假鉴定就成了一个关键问题。[page]

  从国外艺术市场的情况来看,假画多与已故的知名艺术家相关。一些艺术法的专着中,所讨论的制售假画的案例也多涉及故去多年或古代艺术家。这大概与那些国家艺术市场较为规范鉴定手段较先进,艺术家自我保护意识较强,使得制假者有所畏惧不无关系。然而在我国艺术市场,制售假冒仍在世的艺术家假画的案例亦非少数。凡某艺术家出了名,便很快就有防冒之作上市,这大概可以算上“中国特色”了。

  对于某件作品的真与假,艺术家本人应当最有发言权,尽管实践中存在着艺术家有意或无意地将真画说成假画,或否认自己过去的创作的极个别情况,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艺术家对某件作品的意见仍然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鉴定意见。拍卖人当然亦可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但绝不能因此而否定甚至排斥艺术家本人的意见。在与拍卖假画有关的诉讼中,艺术家本人对涉讼作品的否定性意见本身通常就是一种最有力的证据,以证明涉讼作品是否是该艺术家的真品。

  艺术作品的真假鉴定一般分两种:风格鉴定与科学鉴定,风格鉴定是由艺术史学家根据其知识、直觉与经验对作品所进行的主观评估,而科学鉴定则是根据各种科学检测的结果,对作品所进行的客观评估。如果说对于古代作品的鉴定可能较为困难的话,那么对于仍然在世的艺术家的作品的鉴定可能较为容易。因为艺术家本人便可以直接对作品的真假发表意见,而这种意见应当成为鉴定的重要依据。笔者最近看到一种说法,即书画鉴定“目鉴为主,考订为辅”。“书画鉴定的基本前提是面对原作,离开原作的任何鉴定,都是违背书

  画鉴定的起码常识和根本原则的”(见第 63 期《美术报》)。这种说法对于一般书画鉴定来说似乎是有道理。但如果把它套用在本文所讨论的制售假画行为的鉴定上,就显得几分矫情。举例来说,某拍卖人拍卖了一幅署名黄胃的人体油画。黄先生可能根本连拍卖图录都不用看,便可鉴定该画为假画。这时仍强调“目鉴”,岂不荒唐?如果涉讼,制售假画者倒是“目鉴”了,但他们的“鉴定结论”又将如何呢?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采用科学鉴定的方法。比如,采用笔迹鉴定应当能够较准确地鉴定出作品的真假。

  这里须提醒拍卖人的一点是,对于拍卖品的真假,绝不能掉以轻心,盲目自信。特别是对那些在正式拍卖前就有艺术家或公众举报的情况,更慎之又慎。拍卖规则中申明的拍卖人的免 — 条款,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仅仅对买家有约束力,但却不能免 — 拍卖人对艺术家及公众所应负的责任。拍卖人很难指望所有被造假的艺术家都能在拍卖前举报,拍卖人对于卖家弄虚作假,自拍自买等卑劣行径,更应主动查究,积极防范。笔者认为,在中国的艺术市场的建设中,拍卖人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不时的出好画、真画,逐渐减少乃至杜绝劣画、假画,应当作为拍卖的一项不可推卸的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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