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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拍卖行无效拍卖行为案

2011-03-19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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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拍卖行---------------------------------------------------------------------1998年2月王某参加某拍卖行举办的拍卖会,并通过竞标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该车系X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该车成交价13.2万元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拍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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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2月王某参加某拍卖行举办的拍卖会,并通过竞标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该车系X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该车成交价13.2万元,加上手续费共计13.86万元。王某已付清全部款项。本案标的物在拍卖成交以后,拍卖行交给王某的行驶证副页上有加盖97年4月和98年4月年审检验合格的印章,经向公安局车辆管理处调查,该车97年98年均未有年审登记。
王某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其修车的发票,其中维修材料费3334元、皮套防撞胶和地板胶共计1234元、电池330元三项合计4898元,其余票据无法与本案项下的标的物相联系。1998年3月11日X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公安局车辆管理处,通知其协助该车的过户手续,并附上裁定书一份。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获知该车在1996年8月27日已被Y区人民法院查封。经两法院协调后,Y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5日通知车管处,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拍卖行即通知王某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未去办理,而诉至原审法院。

审 判

区人民法院认为,拍卖行2月17日拍卖会的拍卖规则程序合法,双方拍卖行为应视为有效。该车作为实物给银行抵押贷款,在执行阶段被X区人民法院扣押后,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行在进行拍卖后得知该车已被Y区人民法院查封,经协调,Y区人民法院及时给予办理解封手续,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保护。为此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称,竞买的车辆被Y区人民法院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号规定,在解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该车进行处理。拍卖行在拍卖之前未对拍卖物的权属进行调查,该拍卖行为依法无效,补办手续是在诉讼期间,损害第三人某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且一审判决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拍卖行为,返还拍卖价款13.8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拍卖行辩称,讼争的标的物是在1998年2月17日拍卖会上竞卖的,该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表明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按拍卖规则,竞买人在进入拍卖会场,即表明对拍卖标的物的真伪、品质、价值等已完全了解,其对竞买成交的事实进行反悔,与我国的《拍卖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在拍卖时,尚处于Y区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拍卖行依法不得对该物进行拍卖,而其却在未对拍卖标的物的实际状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迳行投入拍卖,也未向竞买人说明标的物尚处于查封状态及行驶证上的年审登记虚假的情况,致使竞买人王某在不知道拍卖物有瑕疵的情况下竞买取得该拍卖物,该拍卖行为无效,对此无效行为拍卖行负有过错责任。对无效行为,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互相返还,拍卖行应当返还王某的所支付的价款,王某应当返还所取得的标的物。上诉人王某认为拍卖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应予支持,其主张拍卖行赔偿其1.2万元的上诉请求中的4898元属于在取得拍卖标的物之后所支付的修车费用,系善意支出,已附着于标的物,在标的物返还后,应由拍卖行支付该笔费用,上诉人王某要求拍卖行赔偿的该部分请求可以支持,但其余的赔偿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拍卖行与王某间的竞买丰田轿车的买卖行为无效;
三、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丰田轿车返还拍卖行,拍卖行在同日返还王某的竞买的价款13.86万元并支付王某修车费用4898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在拍卖时是否存在瑕疵,二为在拍卖行为完成以后,解除查封是否可以影响到拍卖行为的效力。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本案标的物在拍卖以后未能办理登记手续,而在诉讼过程中,该纠纷的障碍已经解除,竞买人完全可以办理登记手续,纠纷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因此所谓的拍卖物存在瑕疵问题是不能成立的,竞买人的障碍解除以后,仍要求退货,有违其参加竞买的初衷,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竞买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合法有效,应确认拍卖行为为有效,仅是从拍卖的程序上作出判决,而对拍卖标的物本身在拍卖行为发生时的状态是否存在的瑕疵问题未作出判断,进而针对竞买人的诉讼主张,阐明该拍卖标的物办理法定登记过户手续的障碍在诉讼期间已经消除,这样的认定存在着一方面认定拍卖行为程序上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又对拍卖标的物在办理法定登记手续存在着障碍予以确认的情况,其判决从程序上肯定拍卖行为的合法性,而又从实体上确定拍卖行为发生时存在着某种障碍--即确认在拍卖行为发生时存在着瑕疵的否定性的认定这样的矛盾。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拍卖行在接受拍卖委托时,理应对标的物的状况进行审查,尤其是本案讼争的标的物,系属法定登记物品,对该种标的物的登记状况,更应在拍卖之前对登记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在拍卖时间竞买人说明。但本案在拍卖过程中,拍卖行未对拍卖查封状态及行驶证上的虚假年审登记的情况,迳行投入拍卖,其对尚在查封状态下的标的物进行拍卖,将标的物放入流通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规定,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是不允许随意进行转移,更不允许进入流通领域,本案的标的物属于该种情形,这是本案标的物的在拍卖时存在的瑕疵之一:另外本案标的物在交付时随车移交的行驶证上加盖的两年的年审章是虚假的,汽车作为与人生财产安全有着紧密的关系,国家既规定强制登记,又规定每年报审的制度,以保障公共安全,但本案的标的物的随车行驶证加盖的年审章属于虚假,直接影响该车行驶的安全,违反国家的机动车辆强制性管理法规,属于不允许正常运行的车辆,这是该标的物存在的瑕疵之二。拍卖行对该标的物的瑕疵情况在拍卖过程中没有向竞买人明示说明,违反《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的规定,该拍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page]
至于本案在拍卖之后,查封状态已经解除,是否可以引起拍卖行为效力的变化?这涉及到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即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判断应以发生时作为判断的基础依据,还是在行为发生之后,附加了某种行为之后,再来对曾经发生过的行为作出法律的评价或判断,显然答案是前者。当然对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理论也并不是一味的不予认定,而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法律评价。只要双方当事人本身不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当事人对该后一行为的默认,双方当事人在新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本案中,竞买人在竞买取得本案标的物以后,在办理法定登记手续过程中出现的障碍,遂提起诉讼,向拍卖人主张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拍卖人才对登记的障碍给予排除,而竞买人对此不予接受,当事人间没有形成新的法律事实,审判活动应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法律评价,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将在诉讼过程中障碍的解除作为其判决的依据,从而认定拍卖行为的效力,离开了原审原告的请求范围。何况本案标的物尚有另一个瑕疵情况的存在,查封状态的解除,并不能消除虚假年审事实的存在。因此二审认定本案拍卖行为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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