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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2014-08-25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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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18条第2款)。从逻辑上讲,“说明瑕疵”的前提是“知道瑕疵”,如果拍卖前拍卖人并不知道“瑕疵”存在,则不能要求拍卖人承担“瑕疵说明义务”。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18条第2款)。从逻辑上讲,“说明瑕疵”的前提是“知道瑕疵”,如果拍卖前拍卖人并不知道 “瑕疵”存在,则不能要求拍卖人承担“瑕疵说明义务”。而联系第27条看,拍卖人的告知义务是建立在委托人说明义务的基础上的,即拍卖人“说明瑕疵”来源于委托人向拍卖人的说明,据此,拍卖人只须对委托人的“瑕疵说明”予以完整的转达即完成了瑕疵告知义务。如果拍卖人故意未说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拍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相协调的是,第61条第1款同时规定,委托人违反规定,没有说明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即使拍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虽然这么规定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这不免会使拍卖人陷入诉讼的泥潭。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这也就是说,如果拍卖人事先并不知道拍卖标的的瑕疵,并向买受人作了不能保证的声明,预先告知买受人买卖的风险,则买受人即使买受了有瑕疵的物品,也无权请求瑕疵担保。虽然这可能放松拍卖人对物的瑕疵的基本审查,也可能造成拍卖人为了追求拍卖利润,一边举起免责牌,一边不分良莠地将拍卖标的物推向市场的风险,但竞买人作为理性的消费者,在拍卖标的展示期间,是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条件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完全机会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状况,在理论上应该自行判断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并承担拍卖规则所包含的市场风险。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拍卖人事先明知标的物有瑕疵,却故意以声明不能保证真伪而企图蒙骗得手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拍卖企业一般用比较委婉方式表述免责声明,如上海的朵云轩、北京的翰海,在其《拍卖规则》中均表述为:“竞买人在竞买前请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 (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卖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从该表述的字面理解,其并不能等同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而只能理解为拍卖人单方作出的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这不符合《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这种表述不能达到免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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