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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

2014-08-25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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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拍卖规则,开始整理拍卖标的资料,制定《拍卖规则》、《拍卖须知》,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标的展示等筹备工作。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拍卖规则,开始整理拍卖标的资料,制定《拍卖规则》、《拍卖须知》,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标的展示等筹备工作。并与有意向者办理竞买手续,签订竞买协议书。之后,拍卖人组织拍卖活动,由竞买人发出要约,拍卖人对最高应价者作出承诺,竞买成功,拍卖活动结束,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至此,买卖合同成立。那么,拍卖人是否是该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呢?

  《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符合出让标的物和收取价款的特征。拍卖人尽管形式上也交付标的物和收取价款,但其并非买卖合同效果的真正承受者,而是依合同约定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内容,当然,合同也完全可以约定由委托人直接交付标的物和收取价款。所以,拍卖人并不符合出卖人的法律特征。

  至于拍卖人的承诺行为,也不能够作为其为出卖人的证据。承诺是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拍卖人对最高应价的落槌只是拍卖人依据拍卖规则的执行行为,由于拍卖规则是委托人事先认可的,因此,拍卖人的落槌表达的是委托人订立契约的真实意思,委托人应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同样,签订成交确认书也仅仅是拍卖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的行为。从拍卖活动的流程看,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甚至其相互之间都不知道对方的身份,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间买卖契约的成立,基于委托人和买受人是买卖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以此为起点可以推断,委托合同、竞买协议书和成交确认书三份文件组成了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有特别约定外,委托方或买受方不可以绕过拍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权利,不过实务操作中,可以通过追加第三人的形式使责任得到最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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