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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人与委托人的关系

2014-08-25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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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按约向拍卖人支付佣金。拍卖人承担的是书面审查义务,即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各份书面材料及交付的标的物的基本特殊的相符性、统一性作表面谨慎审查即完成了核实的义务。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按约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从拍卖人为委托人出售标的提供媒介服务的行为看,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居间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因为拍卖人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买卖事宜;其次,拍卖程序启动后,委托人不得撤回拍品,而不像一般委托合同那样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拍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委托人或买受人不能当然地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也不是行纪关系,因为买受人对拍卖人受人之托办理出卖事宜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同时,拍卖人不具有介入权。因此,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签定的合同虽名为委托,但其法律关系以居间关系处理更为适宜。

  委托人委托拍卖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拍卖标的的资料,并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 41条、第27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拍卖法》第42条),但对拍卖人审查义务的界址,拍卖法未作规定。从拍卖人的性质及实务操作看,拍卖人的审查义务应限定于书面审查。

  显而易见,拍卖标的绝大部分是旧物,涉时久远,其所附着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而且或多或少地都存在一些物的瑕疵,如果要求作为中介机构的拍卖企业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对包罗万象的拍卖标的作详尽的调查,核实瑕疵(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撇开费用过高、效率低下不说,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特别是涉及到文物艺术品,往往专家间的鉴定也是仁智互见。此外,实质性审查义务与 “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相冲突的。因为在作一个声明即可免除沉重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拍卖人当然会毫不犹豫地作这样声明,那么,实质审查义务的规定将是一纸空文。

  因此,拍卖人承担的是书面审查义务,即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各份书面材料及交付的标的物的基本特殊的相符性、统一性作表面谨慎审查即完成了核实的义务。至于是否由拍卖人保管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价款及办理证照、产权过户手续等,都可以在委托拍卖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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