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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与冯乃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1-01-20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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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法定代表人刘殿成,社长。委托代理人冯云海,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392号。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

法定代表人刘殿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海,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392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康居小区2号楼7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乃先,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46号。

委托代理人冯如意,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46号。

委托代理人冯如强,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82号。

上诉人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社)与被上诉人冯乃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海、王淑明,冯乃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如意、冯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乃先一审诉称:1998年2月,冯乃先承包了村经济社所有的大连坡山场,面积约60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2月至2048年12月,共计50年。2008年3月,小漕村村委会以冯乃先曾经在承包山场内开采矿石为由,强行收回上述山场,后经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裁决解除了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冯乃先曾于1998年响应村经济社号召在承包山场内开采过矿石,并向村经济社交纳了采矿管理费,并未违约;且密云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24日发布的公告,并未宣告凡有采矿石情节的,均解除承包合同,县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冯乃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村经济社赔偿其2008年度农作物收益损失40 000元。

冯乃先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纳承包费收款收据、县仲裁委裁决书、小漕村村委会的通知、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运输矿产资源行为的通告。

村经济社在一审简易程序中答辩称:冯乃先在其承包山场内非法开采矿石,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了生态文明村建设,为保护生态环境,申请解除双方的山场承包合同,县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故不同意冯乃先的诉讼请求。

村经济社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村经济社对冯乃先提交的交纳承包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冯乃先提交的县仲裁委裁决书、小漕村村委会的通知,其证明小漕村村委会及县仲裁委违法收回冯乃先承包山场。村经济社认为,收回冯乃先承包的山场,是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对冯乃先的损失不予补偿,是因其在承包山场内非法开采铁矿石,破坏了生态环境。法院认为:小漕村村委会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虽经部分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但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县仲裁委裁决,以冯乃先曾于2005年非法开采矿石为由,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2月1日,冯乃先承包了村经济社所有的大连坡山场,承包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共计50年。1998年2月1日,冯乃先向村经济社交纳了1998年至2008年度承包费57597.3元。此后每十年(上交款)交纳一次承包费。此后,冯乃先在上述承包山场内陆续栽植板栗树(均未结果)、杨树等,并建造水井一眼。1998年至1999年,冯乃先响应村经济社发展经济的号召,在其承包的山场内开采铁矿石(无采矿许可证),村经济社收取相应数额的采矿管理费。2005年,冯乃先同意他人在其承包山场内非法开采铁矿石。2008年3月中旬,冯乃先雇用机械对其除已栽植树木以外的土地进行耕地,面积为45.97亩。2008年3月24日,小漕村村委会以冯乃先非法开采铁矿石为由,将其承包的上述山场强行收回并发包给了本村其他村民,但冯乃先承包地内的果树及杨树未明确新的承包人。2006年春季,冯乃先开采矿石的矿坑,已被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栽植了杨树23棵、板栗树60棵。因冯乃先拒绝交回山场,村经济社持上述理由,申请县仲裁委仲裁,要求解除与冯乃先的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7月18日,县仲裁委做出裁决:1、解除双方于1998年2月1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2、2008年度果树经营收益归冯乃先所有(收获);3、2008年度农作物(花生、玉米、豆类等)经营收益归村经济社所有(收获)。冯乃先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村经济社赔偿冯乃先2008年度农作物收益损失。在一审期间,法院依法向密云县农业服务中心就2008年度农作物的纯收益做了咨询,结论为:2008年度每亩机耕费需40元,每亩地种植玉米的纯收益为380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冯乃先原承包地内的农作物,均系新承包户种植,但应村经济社的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由村经济社收获、所有(已执行完毕)。村经济社对新承包户的损失给予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乃先与村经济社虽未签订书面山场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承包关系,且已履行至今,该合同应为有效。村经济社以冯乃先曾于2005年非法开采矿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充分,故法院对冯乃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应对合同内容作进一步完善。如履行不能,冯乃先有权主张赔偿。鉴于村经济社所在村委会强行收回冯乃先承包山场欠妥,使冯乃先2008年度承包山场收益受损,故村经济社理应对冯乃先雇佣机械整理耕地及2008年度农作物收益予以赔偿。故法院依据所咨询的2008年度种植玉米的纯收益及雇佣机械耕地的市场行情等情况,对冯乃先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冯乃先2005年违法允许他人在其承包山场内开采铁矿石,损坏了山场植被,确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村经济社的赔偿责任。故冯乃先要求村经济社赔偿承包期间的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2008年度种植玉米的纯收益情况,对冯乃先合理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乃先与村经济社于1998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山场)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乃先2008年度机耕费1471元;三、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乃先2008年度农作物收益款13 974.9元;四、驳回冯乃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村经济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age]

村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密云县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将用于发展经营的承包山场非法开采铁矿石,获取了非法利润,给村经济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村经济社有权收回承包山场,并不给经济补偿;二、冯乃先承包合同程序不合法。当年张榜公布其承包费为每10年158 000元一次性付清,而时任社长擅自决定以57 000余元发包,且冯乃先未足额交纳承包费。村经济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冯乃先的诉讼请求。

冯乃先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冯乃先承包费已经交纳,并对山场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资金15万余元。村经济社擅自收回承包地,给冯乃先造成了经济损失;二、密云县关于打击非法采矿的通知是2008年3月24日公布的,在此之前,采矿的村民有60多户,故此前的行为不应受到追究。冯乃先是在响应上级号召的情况下开采的矿石,且向小漕村村委会交纳了管理费。现任村主任冯彦合曾在冯乃先承包地内开采矿石,后冯乃先不同意其继续开采,因此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属打击报复。冯乃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冯乃先向村经济社交纳的山场承包费收据、密农(裁)字【2008】第16号裁决书、密云县太师屯森林公安派出所向冯乃先做的询问笔录、小漕村村委会的通知、法院现场勘查、咨询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乃先与村经济社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承包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村经济社以冯乃先曾非法开采矿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成立,故冯乃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履行不能,冯乃先有权主张赔偿。因村经济社所在村委会强行收回冯乃先承包山场,使冯乃先2008年度承包山场收益受损,故村经济社理应对冯乃先雇佣机械整理耕地及2008年度农作物收益予以赔偿。鉴于冯乃先曾违法允许他人在其承包山场内开采铁矿石,损坏了山场植被,确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村经济社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咨询结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村经济社应当给予冯乃先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冯乃先负担六百一十四元(已交纳),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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