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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与冯俊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1-01-20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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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法定代表人刘殿成,社长。委托代理人冯云海,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392号。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

法定代表人刘殿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海,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392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康居小区2号楼7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臻,男,194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340号内1号。

上诉人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社)与被上诉人冯俊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0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海、王淑明及冯俊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冯俊臻一审诉称:1994年1月,冯俊臻租赁了村经济社所有的林家峪山场,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共计15年,2008年3月,小漕村村委会以冯俊臻曾经在租赁山场内非法开采矿石为由,强行收回了上述山场,后经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裁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但未对冯俊臻租赁期内栽植的树木以及农作物损失予以赔偿。冯俊臻无奈对解除合同予以认可,但要求补偿冯俊臻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3150元并赔偿2008年度农作物收益损失10 000元。

冯俊臻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果树租赁合同、交纳承包费收款收据、县仲裁委裁决书。

村经济社在一审简易程序中答辩称:冯俊臻在租赁山场内非法开采矿石,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了生态文明村建设,为保护生态环境,申请解除双方的山场租赁合同,县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故不同意冯俊臻的诉讼请求。

村经济社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村经济社对冯俊臻提交的果树租赁合同、交纳承包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冯俊臻提交的县仲裁委裁决书,其证明县仲裁委的裁决对冯俊臻在租赁期内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未给予补偿。村经济社认为,收回冯俊臻租赁的山场,是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对其损失不予补偿,是因冯俊臻在租赁山场内非法开采铁矿石,破坏了生态环境,故不予补偿。法院认为,县仲裁委的裁决未对冯俊臻租赁山场期间投入损失予以补偿,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1月1日,冯俊臻与村经济社签订果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冯俊臻租赁村经济社所有林家峪山场内苹果树390棵(均已自然死亡)、板栗树38棵,租赁费共计10 620元。租赁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5年。四至范围,南至献章片交界,西至元付片边界,北至粱头分水岭,东至粱头分水岭。其中有耕地14亩。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包括在承包期内新栽和补栽的果树在内都统一收归大队经济社”。1994年12月8日,冯俊臻向村经济社交纳了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费10 620元。此后,冯俊臻陆续在上述山场内栽植板栗树21棵。2008年3月24日,小漕村村委会以冯俊臻非法开采铁矿石为由,将冯俊臻租赁的上述山场强行收回并发包给了其他村民。因冯俊臻拒绝交回山场,村经济社持上述理由,申请县仲裁委仲裁,要求解除与冯俊臻的山场租赁合同,2008年7月18日,县仲裁委做出裁决,1、解除双方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2、2008年度果树经营收益归冯俊臻所有(收获);3、2008年度农作物(花生、玉米、豆类等)经营收益归村经济社所有(收获)。冯俊臻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村经济社对其租赁期间的投入损失及农作物收益给予赔偿。一审审理期间,应冯俊臻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冯俊臻栽植在林家峪山场内的果树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冯俊臻在租赁山场栽种果树评估价值为2730元。另法院依法向密云县农业服务中心就2008年度农作物的纯收益做了咨询,结论为:2008年度每亩地种植玉米的纯收益为380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冯俊臻租赁山场内的板栗树果实,已由冯俊臻收获,农作物由村经济社收获。

再查明:2006年11月,冯俊臻同意他人在其租赁山场内违法开采铁矿石,并收取了部分数额的矿石开采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俊臻与村经济社签订果树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村经济社以冯俊臻曾于2006年11月违法开采矿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果树租赁合同,理由不充分,鉴于冯俊臻对县仲裁委解除合同的裁决,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合同期满后,新栽和补栽果树是有偿或无偿收归村经济社,此项权利应由果树(山场)出租方设定,因此,应认定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故村经济社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冯俊臻在租赁期内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鉴于村经济社所在村委会强行收回冯俊臻租赁山场欠妥,使冯俊臻2008年度租赁山场收益受损,村经济社理应对冯俊臻2008年度农作物收益予以赔偿。因冯俊臻违法允许他人在其租赁山场内开采铁矿石,损坏了山场植被,确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村经济社的补偿责任。故冯俊臻要求村经济社赔偿租赁期间的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及2008年度种植玉米的纯收益情况,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冯俊臻栽植树木投入经济损失2184元;二、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俊臻2008年度农作物收益损失4256元;三、驳回冯俊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村经济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age]

村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密云县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将用于发展经营的承包山场非法开采铁矿石,获取了非法利润,给村经济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村经济社有权收回承包山场,并不给经济补偿。一审评估结论未经村经济社质证,不符合客观实际。村经济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冯俊臻的诉讼请求。

冯俊臻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密云县关于打击非法采矿的通知是2008年3月24日公布的,在此之前,采矿的村民有60多户,故此前的行为不应受到追究。冯俊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果树租赁合同、冯俊臻向村经济社交纳的山场承包费收据、密农(裁)字【2008】第17号裁决书、法院现场勘查及咨询笔录、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俊臻与村经济社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故村经济社以冯俊臻曾违法开采矿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果树租赁合同,不能成立。鉴于冯俊臻对县仲裁委解除合同的裁决,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冯俊臻新栽和补栽果树无偿归村经济社所有,故村经济社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冯俊臻在租赁期内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因村经济社所在村委会强行收回冯俊臻租赁山场欠妥,使冯俊臻2008年度租赁山场收益受损,村经济社理应对冯俊臻2008年度农作物收益予以赔偿。因冯俊臻违法允许他人在其租赁山场内开采铁矿石,损坏了山场植被,确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村经济社的补偿责任。一审依据评估结及咨询结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村经济社应当给予冯俊臻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四十四元,由冯俊臻负担八元(已交纳),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冯俊臻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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