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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翟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01-20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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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法定代表人翟新民,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宿舍。委托代理人郑庆文,男,该村党支部书记,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法定代表人翟新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庆文,男,该村党支部书记,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被告翟坡,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路村经联社)与被告翟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人民陪审员高建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翟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向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经联社诉称: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84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种植大田,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土地。2007年路村部分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84亩地,是不定期合同,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8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保 新

代理审判员 于 颖 颖

人民陪审员 高 建 新

二○○八年 十 月十 日

书 记 员 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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