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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维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01-20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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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维,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68号。
  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
  负责人梁冠江,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春洪,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国维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辽龙口塘仔,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承包款为每年80元。2002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榕根?全部塘地,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承包款为每年4888.1元。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小围塘两口,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承包款为每年3888。1元。200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草生凼、健才凼、 命田、猪舍墩地面,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承包款为每年3681元。另被告向原告承包了菜地、草地,每年承包款为510元。以上土地承包,被告一年共应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3047。2元。2003年12月,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征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向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均在征用范围内。2004年11月30日,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对已被征用的土地将进行土地平整、填土工作,要求原告处理好对已征范围内的鱼塘的清塘和农作物的收割工作。但发出通知后,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对已征用的土地至今未进行平整及填土,被告也一直按原状使用至今。2005年3月29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就征地后的土地使用问题向原告发出通知:鉴于区政府暂未使用该片土地,征用后的土地暂由原告代为管理,限于现状利用,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交纳上述土地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一年的承包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在2004年年终分配时扣留了被告梁国维的分配款3079元。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7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但在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原告,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已终止,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出于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的目的,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将已征用但暂未使用的土地交由原告代为管理,限于现状利用。而被告在原承包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了该土地,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虽然原承包合同已终止,但被告按原状使用了该土地,且使用的目的没有发生变化,故使用费可参照原承包合同的标准计算。但原、被告就土地被征用后的使用问题并没有新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水费,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参照原承包合同的标准,一年的承包款为13047.2元,减去原告已扣除被告的年终分配款3079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500元外,被告实应向原告支付2468.2元。被告主张在2002年、2003年发生了可以减免承包款的事由,但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是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的承包款,其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2004年5月发生了可以减免承包款的事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国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支付土地使用费2468.2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107元。
  上诉人梁国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并无诉权,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03年12月,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征用了被上诉人424。124亩土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的鱼塘亦在被征用之列。在土地被征用后,土地的所有权不再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无权再依该《承包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所有权变更后的承包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该法属于强制法,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及相应手续均有严格规定。由此可见,(除划拨情况外)任何组织及个人只有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手续,并交纳相应使用费的情况下才能被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而享有收益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根据规定已取得了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相应地其对于该土地也不享有收益请求权。国土局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上注明“被征用的土地由被上诉人代为管理,限于现状利用,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该通知只能理解为被上诉人是国土局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仅为协助国土局确保被征用的土地保持现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或者已被授权代为收取相应的土地使用费。且即使被上诉人获得授权代为收取土地使用费,但被上诉人只是代理人,享有收益权的主体是国土局,对于土地使用费的收取,只有国土局才享有诉权,被上诉人并无诉权。另外,国土局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的时间是2005年3月29日,即授权被上诉人“代为管理”的时间是从该日之后。二、上诉人在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之后,就未再使用该鱼塘,上诉人不应支付使用费。2003年12月,上诉人被告知自己所承包的鱼塘被国家征用后,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即时终止,而国土局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或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知道自己在没有明确的权限的情况下使用之前承包的鱼塘是违法的,且该鱼塘随时都会被政府填土,自己的投入不会受保护,于是就没有再对该鱼塘进行正常的投入和管理。另2004年11月30日,国土局发出公告,拟对被征用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工作,即已说明国土局并未授权任何人可使用该土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土地使用费毫无根据。三、上诉人举证“通知”是证明国土局曾公告要求任何单位及个人即刻停止使用被征用土地,并不是证明国土局征地时间。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意见。该“通知”中只能认定被上诉人有代为管理的权力(至于权限都没有明确),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费明显是属于土地所有权的收益,理应由国家享有,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如被上诉人诉求的是自己代为管理土地而应收的管理费用,那起诉的对象应为自己的委托人,即国土局。从这两方面来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都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单凭该通知就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收取土地使用费显属错误。诉讼中,被上诉人一直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后继续使用该鱼塘,而上诉人也否认正常使用了该鱼塘,所以原审认定“被告也一直按原状使用至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page]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征地协议书两份,证明2003年12月份,被上诉人与高明国土资源局已经签定协议书,国土局并没有同意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征地的事实,但不能推出国土管理部门不同意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结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对于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有诉权。根据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于2005年3月29日发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及被上诉人上诉期间提交的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在2005年8月8日下发的《补充说明》,被上诉人是享有被征用土地自征用后至开发前的管理、使用、收益权的。故被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二、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鱼塘被国家征用后就没有再正常使用。从这句话就足以确认上诉人自认在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使用该鱼塘,因此上诉人应当交纳使用费。至于上诉人提出无法正常使用等情况,应由其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举证《通知》是证明国土局曾公告要求任何单位及个人立即停止使用被征用土地,并不是证明国土局征地时间”等理由不成立,只要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该鱼塘,就要交纳使用费。而且原承包鱼塘合同对于征地后承包鱼塘款如何处理作了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8月8日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的名称变更情况。2、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管理、收益权由被上诉人行使。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另外,证据2与事实亦存在极大的矛盾,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而且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所出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于2005年3月29日出具《补充说明》,将包括本案讼争鱼塘在内的被征用土地于被征用后至被政府实际使用前这一期间的管理、使用、收益权授予被上诉人行使。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案讼争之鱼塘已经于2003年12月被征用,从该时间起被上诉人已经不再享有讼争鱼塘的所有权及发包权,但根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于2005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和2005年8月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该局已经将其所征用的包括本案讼争鱼塘在内的土地自征用时起至区政府实际使用时止的管理、使用、收益权授予被上诉人行使。从本案讼争鱼塘被征用之日起,被上诉人对包括本案讼争鱼塘在内的被征用土地于征用之后所实际享有的代为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征地人即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的书面授权和追认,被上诉人从而有权依据上述授权要求所有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诉权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亦承认其自鱼塘被征用后仍有在使用,即讼争鱼塘实际仍受上诉人的支配控制,上诉人辩称是非正常使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使用情况,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讼争鱼塘的使用费用,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先前所签订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标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梁国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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