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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奎与乐都县洪水乡双二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01-20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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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青海

青 海 省 乐 都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乐经初字第68号

  原告李文奎,男,现年69岁,汉族,乐都县洪水乡双二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男,现年32岁,汉族,乐都县洪水乡双二村村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洪水乡双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存寿,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元堂,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福详,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奎与被告(反诉原告)洪水乡双二村委会(以下简称双二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告双二村委法定代表人钟存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堂、马福详致谢参加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已形成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奎诉称:自一九八三年起,我带领妻子及家簇兄弟在洪水乡双二村前坪地种植柠条200多亩。因双二村后坪地域内邓养德、张存来等农户所种柠条被毁,又在后坪地复种了柠条。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我与双二村委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成立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在前后坪地每年补种柠条并进行管护,已形成近500亩的柠条采种基地。一九九九年一月双二村委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并强行收回前后坪地柠条,造成1000公斤柠条种子损失11600元、100公斤大云药村损失2400元、148丛柠条灌木损失2575元、误工损失310元。因此,我提起诉讼要求双二村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赔偿因单方终止合同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6885元。
  被告(反诉原告)双二村委会辩称、反诉称: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日原洪水公社双二大队管委会(以下简称双二大队)与本大队社员王万选、李文奎二人签订了前坪地顶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成立后李文奎依据合同约定,个人实际种植柠条10亩左右,前坪地域内其余柠条系双二大队社员种植。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双二大队与本大队社员邓养德、张存来等五户签订了后坪地承包合同。合同成立后,五承包户依据合同约定,在承包地点种植了柠条。一九八四年李文奎任双二大队长大队长之后,利用职权强行接管了双二村前后坪地柠条直至一九九九年元月。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双二大队没有与李文奎签订过荒山承包合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日双二大队与本大队社员李文奎、王万选二人还签订了门前坡杨树、苹果树、果园耕地、二级电灌设施承包合同。合同成立后,承包人王万选、李文奎在经营期间造成二万棵杨树、二百棵果树、二级电灌设施毁损。此外,从84年起双二村社员还负担原前后坪耕地的农业税、教育费附加、承包费、乡统筹等多项费用。基于以上事实,村委会认为收回由原告李文奎经营的前后坪地柠条理由正当;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李文奎、王万选二人赔偿村委会杨树和果树、二级电灌设施被毁的损失276000元;由李文奎赔偿双二村社员对前后坪原耕地已支付的农业税、教育费附加、承包费、乡统筹等费用322445元。
  反诉被告(原告)李文奎辩称:我没有承包过双二大队门前坡杨树、果树、电灌设施,此外,前后坪不含在双二大队浅山面积之内,不负担任何费用。所以双二村委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奎和同村村民王万选二人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日与双二大队签订了前坪地顶荒山承包合同(承包地域南至棺材沟阴坡,东至棺材沟门,西至羊路),双方约定在承包地域内种草种树,绿化荒山。后李文奎按照合同约定单独种植柠条2106亩(采种基地)并管护补种柠条直至一九九九年一月。同日,李文奎、王万选二人还与双二大队签订了前坪地门前坡杨树二万株、苹果树二百棵及果园耕地25亩和二级电灌设施设施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双二村民邓养德,张存来等五户与双二大队签订了后坪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域东至赵家沟,西至东山口坡根,北至大路,丁玉沟、鸽子沟,南至腰路)。
  双方约定:1、承包期限30年;2、乙方向大队交承包费用23000元(其中合同开始履行时每户交1000元,共计5000元,用于生产基建支出。履行合同前10年交纳承包费2000元,中间10年交纳费用4000元,后10年交纳承包费12000元)。3、承包面积85%以上必须造林绿化,其收益归乙方所有。
  合同成立后,张存来等5户在后坪地域内实际种植柠条572.5亩(采种基地300亩)但乙方在未向双二大队交纳承包费用的情况下,放弃承包经营,由原告李文奎经营并实际履行管护补种等合同义务直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原告李文奎利用任双二大队队长之便,未经大队管委会民主讨论,私自以本人为乙方(承包方)以村委会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1.乙方承包前后坪,在二十年内种上花椒、榆树、杨树、杏树形成规模,并修水利设施进行灌溉;如果在二十年以内不治理、种不上树,管护不好,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重新发包,不负担任何费用;2.承包合同形成后治理、管护一切权利永远归李文奎所有。凡放牧、砍柴破坏者罚款由李文奎处理,甲方不得干扰。
  原告李文奎自1984年至1998年经营管理前后坪柠条期间,没有向村委交纳任何费用。双二村委于1999年1月收回前后坪地柠条进行管护。原告李文奎要求双二村委赔偿其柠条、药材、误工等经济损失16885元之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双二村村民自1984年至1988年实际负担原前后坪耕地370亩的农业税46975.2元、教育费附加(1995至1998年)13495.4元、1998年乡统筹费用569.5元。反诉原告双二村委要求反诉被告李文奎赔偿原前后坪耕地承包费44400元,村民出工报酬19425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奎和同村村民王万选二人与双二大队于1983年10月20日订立的前坪地荒山承包合同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李文奎依照合同约定在前评地个人种植柠条210亩并多年补种管护的事实清楚。故其要求继续承包经营前坪地拧条基地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合同应予完善。双二村村民邓养德、张存来等五户于1984年5月25日与双二村委订立的后坪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其效力亦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后,原承包人仅履行了种植柠条的义务后,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而原告李文奎实际履行补种管护等大部分合同义务长达15年,其行为符合当时和现在国家关于种草种树、绿化荒山、退耕还草、保持环境的政策。期间原承包人和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pag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应视为原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原告李文奎享受和承担。原告李文奎与双二大队于1987年4月10日订立的前后坪承包合同,未经大队管委会成员民主议定,仅仅是李文奎利用任村主任之便,以本人为承包方,以村委会为发包方而签订,程序违法,且合同主要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李文奎要求双二村委赔偿强行收回前后坪地柠条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双二村委反诉要求李文奎、王万选二人赔偿承包经营期间造成杨树、果树、电灌设施毁坏损失的请求,超出了本诉审理范围,不宜合并审理。双二村委反诉要求李文奎赔偿对原前后坪耕地双二村民实际负担的农业税,教育费附加、承包费、乡统筹、义务工报酬等费用的请求,其中农业税,教育费附加,乡统筹等款项经查属实,应予支持;承包费和义务工报酬两项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奎与双二大队于1987年4月10日签订的前后坪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前坪地柠条基地由李文奎依照1983年10月20日与双二大队订立的前坪地荒山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该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双方协商完善);后坪地柠条基地由李文奎依照原承包人邓养德、张存来等5人于1984年5月25日与双二大队订立的后坪地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并向双二村委交纳承包费用9000元(该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双方协商完善并办理转让手续);
  二、驳回李文奎要求双二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16885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文奎承担双二村委对原前后坪耕地已实际负担的农业税、教育费附加,乡统筹等费用合计61040.40元;
  四、驳回双二村委要求李文奎、王万选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76000元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双二村委要求李文奎赔偿其实际负担的承包费,义务工报酬两款项238650元的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用1233元,由原告李文奎负担1000元,由双二村委负担233元;反诉费用16384.60元,由李文奎负担4414.60元,由双二村委负担11970元;涉案物评估费8986.80元由李文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锋  
审 判 员 许国宪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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