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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帮华与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01-20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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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川

四 川 省 凉 山 彝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凉经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帮华,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会理县人,农民,住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新桥组。
  委托代理人李守荣,四川凉山三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市原告)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世贵,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四川凉山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帮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理县人民法院(2000)会理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1984年2月28日与村民秦先华签订了承包南郊村园艺场的合同,由于秦先华被刑事处罚,村委会又与村民唐帮华签订了对南郊村园艺场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到1998年12月31日上,承包四至为北至上产公司库房,南至新华生产队山湾塘沟以上和果元三队土地交界处,西至奶牛场交界处,东至红旗水库大沟交界处,总面积为20亩。承包人1984年至1988年向村委会每年交纳400元的承包费,1988年至1998年每年交纳700元的承包费;承包期届满后,在园艺场内发展的经济林木在村委会收回后视情况一次性付给承包人补偿费,受益的每株付补偿费2元,不受益的但已移栽嫁接成活的每株付补偿费二元(指果木林),承包人在园艺场内所增加的基本设施双方协商折旧处理后归村委会所有,2000年2月23日会理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承包人种植的果树为6152株,除在东北面超出了承包四至范围种植的外,均在承包四至范围内。但园艺场在合同中明确的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远远大于合同中估计面积20亩。经会理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新增房屋、水池等92154元,当事人对评估无异议。村委会提出鱼塘是承包人在原有基础上扩建,对现值4480元应各得一半。空心砖围墙已超出承包四至范围,评估价3973元应扣出,在村委会承包给承包人的果园中有3间厕所,现已由承包人拆修,承包人应补偿村委会1000元,减去上述三项内容,果园内的附件设施价值为84977元。在二审中,承包人提出为村委会垫支用电增容费及其杂费5905元,村委会予以认可。同时,原承包人秦先华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于1998年12月31日到期,村委会要求收回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村委会与秦先华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村委会与唐帮华签订合同时,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至范围,但因双方未对实际面积进行丈量,造成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太大,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园艺场收回后应对每株果树进行补偿,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因村委会和唐帮华在签订合同时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且唐帮华在承包期间对果园的投入较大,对果树进行了精心管理,故对村委会要求退回1999年度的经济收入2万元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判决;(一)由唐帮华将其承包的果园在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退还给南郊村,今年果园内果树的果子收益由唐邦华享有,移交果园时,果园内的果树不得少于6152株,果园内的附属设施不得损毁。(二)1999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1400无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由唐帮华支付给会理县南郊村。(三)驳回会理县南郊村要求唐帮华退回1999年度的果园收入的请求。(四)由会理县南郊村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唐帮华97281元,其中果园内的附属设施、补偿费84977元,果树林木6152株,每株按2元计算,合计12304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唐帮华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鉴定费2568元,由原告会理县南郊村负担。
  上诉人唐帮华上诉称:其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事前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未解除。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不应适用现行合同法。按最高法院规定,上诉人对在果园内重新种植的果树具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因承包时交付的果树等无经济效益,而被上诉人动员其大量种植井口头表示承包期满后,由上诉人继续承包。上诉人累计投入40余万元,一审只付12000元,相差太远。请求二审法院按每株30元的成本价进行补偿。另为村委会垫支的果园用电设施增容费及杂费5905元,有相关单据为证,应由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双方合同有效,原与秦的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解除,并承包给上诉人,双方也履行了承包期间的约定权利义务。期满后应按约定收回。村委会还投入堤灌设施数万元。上诉人请求按30元补偿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增容费和杂费5905元应由村委会承担。以后该果园的招标中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唐帮华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履行期间双方均按约进行,期满后双方均同意解除,但补偿额未达成一致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该合同的履行中承包人既有投入也有收益。在当时交付果园时并无显失公平之处。此后上诉人无依据证明对投入果树有特别的新约定,因而果园收回应按合同执行。秦先华与村委会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而本院不予追加秦作为第三人。适用法律上因是专业承包而不是责任田承包,也不是荒地开发,因而可以适用新合同法和原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农村承包规定的精神。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对承包果园果树有所有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主张对新投入有口头约定,应按成本价补偿也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由村委会给付垫支的用电增容费和杂费5905元的主张因村委会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不够全面,应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关于我国农业承包经营的形式之规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理县人民法院会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
  二、由会理县南郊村村委会支付唐帮华用电设施增容费和杂费5905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唐帮华负担5000元,由南郊村村委会负担200元;一审诉讼费依一审判决执行。[page]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键  
审 判 员 肖西兰  
代理审判员 卢 艳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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