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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荔县步昌乡小坡村三组与被告宋武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1-01-20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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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大荔县步昌乡小坡村三组。负责人薛安全,小坡村委会主任兼三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安民,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武全,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步昌乡小坡村三组。委托代理人杨天社,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

原告大荔县步昌乡小坡村三组。

负责人薛安全,小坡村委会主任兼三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安民,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武全,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步昌乡小坡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杨天社,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步昌乡上鲁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孙曙显,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荔县步昌乡小坡村三组(以下称小坡三组)与被告宋武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安民、被告宋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社、孙曙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坡三组诉称,2003年9月30日,我组原组长梁明江将本组滩下60亩机动地以4万元发包给被告宋武全,期限30年。近年来,村上在有关部门大力协助下,修建引洛渠,用於灌溉村里的滩下机动地,包括被告宋武全所承包的60亩土地亦在受益范围内。由于该片土地的改良,2007年初,宋武全将该片土地以每亩390元的价格转包他人,从中牟取暴利。我们认为,原任组长梁明江与被告宋武全所签订的60亩滩承包合同,没有召开群众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明显侵害了本组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应无效;同时违反村组合同管理、财务管理之规定,未将承包地款按规定上缴村上、承包合同亦未经村委会鉴证;又从中牟取暴利,导致结果显失公平,本应给予终止履行,收回土地。但考虑到被告已连续耕种数年,亦做了相应了投入。在法庭释明后,我们决定改变原来的诉讼请求,将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收回土地,改为:变更承包合同价格为每年每亩150元,期限为从2008年起三年(08年以前不算)。理由是,被告宋武全承包的60亩土地,在小坡村委会改善了村上滩地的生产条件,修建了引洛下滩灌溉工程后,该承包地得到了改良,能够充分灌溉,成为旱涝保收的水浇田。又由于当初申请资金不足,两委会和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在全村范围内,采取适当提高机动地承包户承包金的方式,来弥补部分配套资金之不足。该方案已向全体村民公布。现大多数承包户都已作了相应调整,而被告宋武全作为受益户却拒绝调整,并强行撒上大麦种子,强行占地经营,引起大多数村民干部的强烈不满,影响上村组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将被告宋武全所持承包合同的价格调整至每年每亩150元,期限为三年(从08年开始)。

被告宋武全辩称,1、我所承包的是荒地,而荒地是可以和组上协商承包的。因而,并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何况签订合同时,原任组长还让几位村民代表征求过群众的意见;2、我承包是三组的土地,并不是村上的土地,村上无权要求我变更合同;3、村上指定孙建社为原告组长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无效,且孙建社言明不起诉我,因而该诉讼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原告小坡三组原负责人梁明江与被告宋武全签订滩地承包合同,将本组滩下60亩机动田以荒废的盐碱地发包给被告宋武全,合同期限30年,承包金总价4万元,分两次交纳,每次2万元,每15年交纳一次。被告按约定在向时任三组组长的梁明江交纳了2万元承包费后,开始进地经营。2000年5月,原被告所在的步昌乡小坡村委会为改善全村滩地生产条件,经向有关部门申请,修建引洛下滩灌溉工程。由于该工程尚需村上配套约140万元资金,村上先后召开两委会和群众代表大会,决定从各组承包地户筹集部分修渠配套资金,采取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承包金的方式进行,具体方案已向全村公布。该引洛渠2001年开始修建,2003年建成使用。被告宋武全属此次修渠受益的承包户之一。时任小坡三组组长的张学军和村上其他干部多次找被告宋武全要求其提高承包金,均遭宋武全拒绝。2007年11月,小坡村委会将宋武全所种植大麦犁毁,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宋武全以小坡村委会为被告提起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该案已经本院判决且生效)。现原告小坡村三组以宋武全所持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经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完善合同,即调整土地承包期限和承包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梁明江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所在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公告底稿,以及本院80ffujcc78t%荔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又查明,原告原任组长张学军因故辞职后,村上指定孙建社担任原告小坡三组组长。孙建社接受村上指定后,因家里的事很忙,加之对情况不太了解,遂将起诉宋武全之事,全权委托给村干部,让村干部替他寻找代理人代为诉讼。受孙建社委托,并经孙建社同意,村上找到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马安民,作为小坡三组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因孙建社本人不会写字,便在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栏上按上自己的指印,以示确认。嗣后,孙建社认为此事矛盾复杂,自己不想再搀和到官司里去,于是向村委会提出了辞呈,不愿再担任三组组长,已经村委会同意。孙建社辞职后,鉴于当时原告三组组长(负责人)缺位的情况,为不影响工作,村委会决定暂由村委会主任薛安全兼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明。上述事实有对孙建设、薛连兴、张夏存的调查笔录,小坡村委会关于薛安全兼任原告组长的证明,孙建社的辞职报告,小坡村两委会记录,薛连兴、亓刚峰、刘保全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不误农时,根据被告宋武全的申请,本院裁定由被告宋武全先行恢复生产。现宋武全已种上了玉米。承包地暂由被告宋武全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即

(一)原告原负责人孙建社受村委会指定是否合法;孙建社是否同意担任小坡三组组长并自愿委托他人起诉被告宋武全。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推选。但是,在村民小组长出现缺位,尚未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出之前,村委会决定由某人临时负责某村民小组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这种现象在当前农村普遍存在。况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孙建社向小坡村委会提出辞职,已获同意,因此,被告辩称村上指定孙建社担任原告小组长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因失去了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对于孙建社是否同意担任小坡三组组长,以及是否同意委托代理人起诉被告宋武全。被告宋武全辩称,原告负责人孙建社本人就不愿意起诉自己,也没有起诉自己。为此,宋武全提供了2份证据:一份是盖有孙建社印章的书面证言;另一份是其原代理人王新灵对孙建社的调查录像光碟。对被告宋武全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孙建社本人不会写字,该书面证明是谁书写的,孙建设言明不是他本人写的,章子是谁盖上去的也不知道,孙建社的家属也不知道此事。被告也未进一步说明;(2)被告提供的DV录像,是宋武全在场的情况下的对话,不是原件,该DV开始时明显有剪辑痕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份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采纳。所要证明的事实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孙建社将起诉宋武全之事,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并在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栏上按上自己的指印。说明原告小坡三组原负责人孙建社起诉被告宋武全完全是其自愿的。[page]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原告小坡三组原负责人孙建社起诉被告宋武全,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作为原告负责人的孙建社委托村干部为其寻找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孙建社任三组组长受村委会指定是否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况且孙建社在本次诉讼未结束之前已辞职。继任者薛安全已向本院提交新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本案应继续审理。

(二)该合同的内容是否应该调整。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应当调整(即变更),要依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而定,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外,还应包括以下两个情形,一个是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当变更;二一个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就会出现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有悖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即就是通常所说的情势变更原则,所以亦应当变更。本案应属第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个期限长达三十年的合同,而长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原来双方意料不到的情形,而这些情形的发生,往往都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下去,必然会打破双方原有的利益平衡,出现不公平的结果。这有悖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因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此情形下,有变更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告承包该片土地时,该土地属盐碱化多年的土地,虽也有人耕种,但仍是广种薄收。为改变这种情况,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决定筹措290余万元,修渠排碱,对包括被告承包地在内的大片盐碱地进行了改造,使之变成了旱涝保收的良田。该合同03年签订时,原告每亩每年交纳承包约为22元左右,而该地能灌溉后,原告向外转包每亩高达390元,是原合同承包费的17倍还多。这表明,原告花费了巨额投资改善了被告承包土地的耕种条件,被告为此获得很大的利益,原告却分文未得。若继续这样下去,对原告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故原告请求变更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他对该片土地作了大量投入,其投资尚未收回,因而合同不应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尽管被告对该片土地作了较大的投入,但主要是平整土地、打井灌溉、施肥打药等,而这些投入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该地盐碱化的情况,属于任何承包此类土地的人均应作的基本投入,而这些投入尚未收回,属正常履行合同的风险,该风险自然应由被告自己负担,不能成为其不变更合同的抗辩理由。所以本案所涉的合同应该予以变更。

(三)合同内容如何调整。

本院认为,该片承包地在被告承包前仍有人耕种,原先交公粮时,还把此地算做应纳公粮的面积。尽管盐碱化多年,但仍是生产队的机动地,并不是被告所辩称的所谓荒地。现该片土地经过改良已成为稳定高产的水浇地,鉴于被告已耕种多年,又做了较大的投入,且一次性交付了15年的承包金,为便于原告更好地控制管理集体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价值,以将原合同的30年变更为15年为宜(时间从2003年10月—2018年10月)。同时,参照小坡村其他承包户与之类似的情形,将原承包价格变更为每年每亩地150元,但08年前的不再补缴。从08年11月1日起,被告每亩每年向原告补缴128元,计60亩每年总共补缴7680元。考虑到被告的一次补缴全部款项确有困难,以每3年补缴一次为宜,最后不足3年的,一次缴清。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受理。又由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原被告之间03年所签订的合同部分内容应予以调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经济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小坡村三组与被告宋武全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将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调整为十五年(自2003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将该土地承包价格调整为每年每亩150元(从08年11月1日起,被告每亩每年向原告补缴128元,计60亩每年共补缴7680元。每3年补缴一次,最后不足3年的,一次缴清);其他条款不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小坡三组承担200元,被告宋武全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周培璋

审 判 员 郑建忠

二00九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伟[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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