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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章:商船(班轮公会)条例

2011-03-18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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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章:商船(班轮公会)条例来源:作者:发布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文号: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旨在为于1974年4月6日在日内瓦签署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实施及相关目的而订定条文。(1995年制定)[1995年7月14日](本为1995年第59号)第1条简称版
第482章:商船(班轮公会)条例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于1974年4月6日在日内瓦签署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实施及相关目的而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7月14日]
(本为1995年第59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班轮公会)条例》。
(1995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会”(conference)具有《守则》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守则》”(thecode)指于1974年4月6日在日内瓦签署、列载于附表1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并包括第15(2)条所界定的修改;
“《守则》所引起的程序”(proceedingsarisingoutofthecode)指任何为决定或解决由于《守则》所引起的争议而展开的法律程序、调解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
“判决”(judgment),就《守则》所引起的程序而言,指任何判决、判令、命令、裁断、建议、或在有关程序中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决定,而如有提述作出判决亦须按此解释;
“强制性条文”(mandatoryprovision),就《守则》而言,指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指明为强制性条文的条文;
“贸易”、“货载承运”、“货运”、“航运”、“航线”(trade)的涵义与《守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调解”(conciliation)指根据《守则》第六章进行的国际强制调解,调解程序的提起或完成须按照第(2)款解释。
(2)就本条例而言,当争议的一方请求将争议交由调解解决时,关乎争议的调解程序即被提起,而当调解人将其建议通知争议各方时,调解程序即完成。
(1995年制定)
第3条《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条文中,规定《守则》第一至五章中的条文须适用于下列公会,该规例的该等条文须如此适用,无论香港法律是否能按照国际法的一般法则而适用─
(a)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但这公会必须为属《守则》缔约国的国家之间的贸易提供服务;及
(b)办事中心不设于香港的公会,但这公会必须为香港与另一个《守则》缔约国之间的贸易提供服务。(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就第(1)款而言,符合下列条件的公会即属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而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公会方可算为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
(a)公会根据香港法律成立或组成;或
(b)公会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权是在香港行使。
(1995年制定)
第4条《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隐含条款版本日期30/06/1997
凡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规定《守则》中的某条强制性条文具有合约的隐含条款的效力,则─
(a)任何协议条款,在任何程度上与该隐含条款互相矛盾的,须在该程度上无效;及
(b)在不影响(a)段下,任何为解决合约所引起的争议而达成协议的条文,只有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该隐含条款所引起的争议─
(i)合约的各方明示同意该条文须适用于有关争议;或
(ii)有关争议的各方同意该条文应适用于该争议。
(1995年制定)
第5条有权因缺乏互惠的情况而撤销或限制《守则》实施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在谘询行政长官后,如中央人民政府觉得─
(a)属《守则》缔约国的国家,在成为《守则》的缔约国时作出保留,或严重地不履行《守则》下的责任;及
(b)该等保留的实施或该等责任的未获履行,对香港的船务或贸易利益正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同意后,藉规例就与规例所指明的国家所进行的贸易,或就与规例所指明国家有联系的人,撤销或限制所有或任何在《守则》第一至五章中的条文的实施,该等条文是凭借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适用的。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公会会员的法律责任须与其责任相称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任何人就他所蒙受的损害或损失,向某公会会员提起《守则》所引起的程序,而就同一损害或损失,公会的其他会员同样需要负起法律责任时(无论是否共同承担),该会员赔偿有关损害或损失的法律责任须与其责任相称。
(2)在第(1)款中提述到公会其他会员的法律责任,指在由蒙受损害或损失的人或其代表在同一法院或其他审裁处提起的程序中,曾经或可能确定的任何有关法律责任;就本款及第(1)款而言,依据什么法律以决定责任并非一重要问题。
(3)在就第(1)及(2)款而确定某公会会员的责任时,须不仅考虑到该会员在引致有关程序的事项中的角色(如有的话),而须同时考虑到该会员在有关公会事务中的参与,而其参与程度可藉某些事项显示,例如它在公会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它有份参与的公摊办法的性质及对公会行政费用的负担程度。
(4)如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程序中,就公会会员所负法律责任的负责程度须依据香港法律而作出决定,则第(1)至(3)款适用于该程序。
(5)凡在《守则》所引起的程序中─
(a)某公会会员就引致任何人蒙受损害或损失被判败诉;且
(b)该成员所负法律责任的程度并非依据第(1)至(3)款决定,则如寻求在香港强制执行该判决,该会员就有关损害或损失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较假若依据该等条款决定法律责任的程度时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大。
(6)凡在关于某公会违责而引致任何人蒙受损害或损失的《守则》所引起的程序中,某不具法人地位的公会会员被判败诉,无论判决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则假设该人曾就公会所有会员所需承担的责任,向该会员及公会其他会员提起程序,便会依据第(1)至(3)款决定该会员须负某程度的法律责任的话,该会员不得凭借第7(3)条为有关损害或损失负上任何较大的赔偿责任。
(7)对任何须凭借《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第(5)及(6)款不影响其在香港强制执行。
(1995年制定)
第7条由不具法人地位的公会提起的程序或向其提起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并非法人团体的公会,可在《守则》所引起的程序中,以本身名义起诉或被起诉。
(2)第(1)款适用于依据香港法律决定公会能否以本身名义起诉或被起诉的任何香港的程序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程序。[page]
(3)如有任何程序是针对某不具法人地位的公会而对它(以其名义)提起的,则不论该程序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起,判该公会胜诉或败诉的判决对公会的会员均具有拘束力,而判公会败诉的判决─
(a)可针对任何为公会的目的以信托形式持有的财产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程度及方式犹如公会具有法人地位一样;及
(b)在符合第6(6)条的规定下,可针对公会的任何会员强制执行。
(4)第(3)款适用于由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可在香港强制执行或有权获得承认的判决。
(1995年制定)
第8条法律程序的限制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关于《守则》的应用或实施的争议所引起的法律程序,在香港只可在原讼法庭提起。
(2)《守则》第二十三条第(2)款所适用的争议(应在有关国家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的争议)所引起的程序,除非《守则》第二十三条第(2)款准许,否则不得由原讼法庭审理。
(3)如有以下情况,原讼法庭须搁置法院的程序∶若程序一方申请搁置,而该申请是在应诉之后但在提交答辩状或在程序中采取任何其他行动之前提出的,并且显示出该程序是因《守则》第二十三条第(4)款所适用的争议所引起的及显示出─
(a)有关争议并未按照《守则》第二十三条第(4)款提交调解,或已如此提交,但调解程序仍在进行中;或
(b)争议的各方达成《守则》第二十五条第(1)款适用的协议(代替调解的协议程序),而有关协议是可以履行或已经履行的。
(4)原讼法庭可为根据第(3)款作出的搁置,附加原讼法庭觉得适当的条件,尤其是关于提起或执行调解或其他程序的条件。
(5)如任何根据第(4)款附加的条件未获遵行,或如在任何时候,原讼法庭觉得有关情况会使一个新的搁置申请不会获得批准,则原讼法庭可取消根据第(3)款作出的搁置。
(6)就《守则》第二十五条第(1)款适用的仲裁协议而言,本条第(3)至(5)款,代替《仲裁条例》(第341章)第6条及附表5第8(1)条(有关条文分别就搁置法律程序及诉讼各方提交仲裁订定条文)而适用于该等仲裁协议。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条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间版本日期30/06/1997
(1)有关《守则》的应用或实施的争议所引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诉因发生之日的2年后,或在有关争议的调解程序完成或放弃之日的6个月后,在香港提起;两个期限中,以较迟者为准。
(2)《时效条例》(第347章)的下列条文须适用于第(1)款所订明的时限,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条例所订明的时限─
(a)第22(1)条(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时限的延长);
(b)第26条(在欺诈、隐瞒或错误的情况下时限的延后);
(c)第35条(关于抵销或反申索的条文)。
(1995年制定)
第10条调解人建议的承认及强制执行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按照《守则》第三十七条,调解人的建议对2个或以上的当事各方具有拘束力,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
(a)在建议所关乎的争议各方之间,调解人的建议须在香港获承认为最终的;及
(b)争议的任何一方可申请将有关建议在原讼法庭为强制执行而登记。
(2)如建议受《守则》第三十九条第(2)款(a)至(d)项所提述的任何事项影响(无行为能力、欺诈、胁迫、公共政策或不当的调解人选或调解程序),则建议不得如第(1)款所述一般获承认或强制执行,但如受影响部分如《守则》第三十九条第(3)款所述能够分开,而建议的剩余部分可予承认及强制执行,则属例外。
(3)如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按照《守则》第四十三条第(1)款(调解费用及行政费用)须负担费用,而该费用已决定,则任何须获支付有关费用的人,可申请将有关决定在原讼法庭为强制执行而登记。
(4)根据《守则》第四十三条第(3)款(诬告或无稽的程序),获调解人判得费用的当事一方,可申请将有关裁决在原讼法庭为强制执行而登记。
(5)法院规则可为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a)根据本条申请将建议、决定或裁决作出登记的申请方式;
(b)寻求承认建议的人,或寻求建议、决定或裁决得以强制执行的人,须出示的文件及须证明的事项;
(c)将建议、决定或裁决根据本条作出登记的登记方式;
(d)已登记的建议、决定或裁决可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的条件。
(6)在符合根据第(5)(d)款订定的任何条文的规定下,根据本条而登记的建议、决定或裁断,在强制执行方面,须具有相同的效力;就建议、决定或裁决的强制执行而言,原讼法庭拥有相同的权力,而为其强制执行或就其强制执行所采取的程序亦可采取,犹如有关建议、决定或裁决原是在原讼法庭发出的判决或判令,及(如适用)已作出一样。
(7)凡根据本条而就任何建议、决定或裁决作出登记,登记的合理费用或支出或所附带引致的合理费用或支出是可追讨的,犹如有关费用或支出是在建议、决定或裁决中追讨的款项一样;但有关费用或支出须衍生利息,犹如有关费用或支出是原讼法庭在登记之日作出支付费用或支出的命令中的标的一样。
(8)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亦包括为本条的目的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行政长官作为有关当局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为《守则》的施行,有关当局即指行政长官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作为有关当局的行政长官或任何获授权人,为《守则》的施行而自某人取得的资料,在未得该人的同意前,不得披露,除非─
(a)是行政长官或任何获授权人为履行其与《守则》有关的职能而披露;或(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b)是为《守则》所引起的任何程序而披露;或
(c)是为任何刑事程序或打算提起刑事程序而披露,无论该程序是否根据本条例提起。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披露任何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判处第3级罚款。
(4)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得到律政司司长的同意,否则不得就第(3)款所订的罪行提起程序。(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12条限制贸易实施的法律不适用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协议在本条所适用的任何限制的范围内,不得凭借关于不合理限制贸易的任何法律规则而不可强制执行。
(2)本条适用于关于属《守则》缔约国的国家之间的贸易且在公会的架构内获得接受,并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限制─[page]
(a)关于提供国际班轮服务的限制,而该项限制根据一份有2个或以上提供该等服务的经营商作为协议方的协议而为该等经营商所接受;
(b)关于国际班轮服务的限制,而该项限制根据有一个或以上的提供该等服务经营商及有一个或以上的使用该等服务者作为协议方的协议,获该等经营商或使用服务者所接受;
(c)关于提供或取得关于国际班轮服务经营的任何服务的限制,而该等限制根据有一个或以上的班轮服务的经营商及一个提供有关服务的供应商作为协议方的协议,获该等经营商或供应商所接受。
(3)如某项限制只有部分是关于第(2)款所述的事项,本条只在该项限制与该等事项有关的范围内适用于该项限制。
(1995年制定)
第13条规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列事宜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澄清《守则》的条文的涵义;
(b)为《守则》的条文作出补充;
(c)指明《守则》中那些条文为强制性条文;
(d)就任何强制性条文,指明─
(i)明文或隐含地施加的责任的内容;及
(ii)谁人须承担该等责任及向谁承担;
(e)为于强制执行强制性条文所引起的责任而进行的程序中,撤销或限制在规例中指明的任何类别的法律责任或补救办法订定条文;及
(f)《守则》的实施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为不同的个案及情况订立不同的条文,例如为各种不同的货载承运或按照有关当事各方的国籍,订立不同的条文。
(1995年制定)
第14条附表2及3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当作已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3条订立,并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该条藉规例作出修订。
(2)载于附表3的《商船(班轮公会)(承认条件)规例》当作已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3条订立,并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该条藉规例作出修订。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及(2)款所述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及《商船(班轮公会)(承认条件)规例》为附属法例。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守则》的修改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按照不时适用于香港的《守则》的任何修改,藉在宪报刊登命令修订附表1。(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在本条中,“修改”(revision)指从《守则》中省略,或对《守则》作出增补或更改,并包括在任何程度上以另一协议及该协议的任何修改取代或修订《守则》。
(1995年制定)
第16条证明缔约国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证明哪些国家是《守则》的缔约国,及它们就哪些国家来说为缔约国;对命令所证明的事项,任何如此作出的命令须为确证。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1)《merchantshipping(linerconferences)(hongkong)order1985》(附录iiicl1页)现予废除。
(2)《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5条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成文法则的废除,一如它们适用于条例的废除。
(1995年制定)
附表1《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1)及15条〕
目标和原则
本公约各缔约国,
希望改进班轮公会制度,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普遍接受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承运其对外贸易货物的班轮公会
的活动方面的特殊需要和问题,
兹同意在守则内反映出下列基本目标和原则∶
(a)目标∶便利世界海洋货运的有秩序扩展;
(b)目标∶促进适应贸易需要的、定期的和有效率的班轮服务的发展;
(c)目标∶保证班轮航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d)原则∶公会的各种办法不应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有任何歧视;
(e)原则∶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和托运人就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有意义的协商,如经请求,有关当局亦可参加;
(f)原则∶公会的活动如与关系方面有关,公会应向他们提供有关其活动的资料,并应公布有关其活动的有意义的情报。
兹协议如下∶
(1995年制定)
第一编
第一章∶定义
班轮公会或公会
两个或两个以上使用船只的运输商的团体,这些运输商在特定的地理范围内,在某一条或数条航线上提供运送货物的国际班轮服务,并在一项不论何种性质的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按照划一的或共同的运费率及任何其他有关提供班轮服务的协议条件而经营业务。
国家航运公司
某一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是指其总管理处及其实际控制设在该国,并为该国有关当局或依照该国法律所如此承认的使用船只的运输商。
牵涉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合营事业所拥有和经营的航运公司,其权益的大部分为这些国家的公(或)私利益所拥有,而其总管理处及其实际控制设在这些国家中之一国,则可被这些国家的有关当局承认为国家航运公司。
第三国航运公司
在两国之间使用船只经营货运而并非该两国国家航运公司的运输商。
托运人
为了运送对他有利益的货物而同一个公会或航运公司订立或表示愿意订立合约性或其他协议的个人或实体。
托运人组织
促进、代表和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并为其所代表的托运人的国家的有关当局─如这些当局要这样做的话─承认其具有此种身分的会社或相等团体。
公会承运的货物
公会会员航运公司按照公会协议运输的货物。
有关当局
一个政府或由一个政府或国家立法指定来执行本守则中规定属于此种当局的任何职务的机构。
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为了促进运输有关国家的非常规出口物而订定的运费率。
特别运费率
除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外,可由有关当事各方商订的优惠运费率。
(1995年制定)
第二章∶会员公司间的关系
第一条会籍
(1)任何国家的航运公司,在符合第一条第(2)款所定标准的条件下,都有权成为承运其国家对外贸易货物的公会的正式会员。不是公会任何航线上的国家航运公司的航运公司,在符合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所定标准并遵守涉及第三国航运公司的第二条关于货载份额的规定的条件下,有权成为该公会的正式会员。
(2)申请参加公会的航运公司应提出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和愿望,按照公会协议的规定,在公会营运范围内,长期地经营定期的、适当的和有效率的航运服务,只要符合本项的标准,也可以使用租船;保证遵守公会协议的一切条款;并应于公会协议中有此规定时,提出财务担保,以便在以后退会、会籍中断或被开除会籍时,能够履行未清偿的债务。[page]
(3)在审查不是有关公会任何航线上的国家航运公司的航运公司的入会申请时,除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外,并应考虑到下列各点∶
(a)公会经营航线的现有货运量及其增长的展望;
(b)公会经营的航线对现有和预期的货运量是否有足够的舱位;
(c)接纳该航运公司加入公会后,对公会航运业务的效率和质量可能发生的影响;
(d)该航运公司目前是否在相同的航线上参加公会经营范围以外的货运;
(e)该航运公司目前是否在相同的航线上参加别的公会经营范围以内的货运。以上各点不得用来阻止执行第二条内关于参加货载承运的规定。
(4)关于入会或重新入会的申请,公会应迅速作出决定并迅速通知申请人,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从申请之日起算六个月。公会如拒绝一个航运公司入会或重新入会,应同时以书面说明其拒绝的理由。
(5)公会审查入会申请时,应考虑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的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所表示的意见,并于有关当局要求时考虑它们的意见。
(6)申请重新入会的航运公司,除第一条第(2)款所定的入会标准外,并应提出证据,证明业已依照第四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公会可以特别查询该航运公司以前脱离公会的原因。
第二条参加货载承运
(1)被接纳为会员的任何航运公司,应在公会所经营的航线范围内享有航次和装货的权利。
(2)公会实行公摊制度时,在公摊制度的范围内参加货载承运的所有会员公司都有权参加该航线的公摊。
(3)为决定会员公司有权取得的货载承运份额起见,每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不论公司数目多少,应被视为该国的一个单一的航运公司集团。
(4)在按照第二条第(2)款规定,确定个别会员公司及(或)国家航运公司集团的公摊货载份额时,除彼此间另有协议外,应遵守有关其参加公会承运货载的权利的下列原则∶
(a)两国之间的对外贸易由公会承运其货载时,这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参加承运彼此间对外贸易的、由公会承运的货物,在运价和数量上享有同等的权利;
(b)倘有第三国的航运公司参加该航线的货载承运,它们有权获得运价和数量中一个相当大的部分,例如百分之二十。
(5)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任何国家,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参加承运其货载,则按照第二条第(4)款规定由国家航运公司承运的货载份额,应在参加货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的份额比例加以分配。
(6)如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决定不承运它们的全部货载份额,则它们货载份额中它们不承运的部分,应在参加承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份额的比例加以分配。
(7)如有关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不参加公会营运范围内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货运,公会承运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货载份额,应在参加的第三国会员公司之间通过商业谈判加以分配。
(8)一个地区内的国家航运公司,即公会经营的航线的一端的公会会员,可以按照第二条第(4)款至第(7)款规定互相商定把分配给它们的货载份额在它们之间重新分配。
(9)除遵守第二条第(4)款至第(8)款关于各个航运公司之间或各个航运公司集团之间货载份额的规定外,公会应依照公摊协议或货载分配协议中规定的时限以及公会协议所定的标准,定期审查公摊协议和货载分配协议。
(10)本条的适用,应在本守则生效后尽速开始,并应在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二年的过渡期间内完成,要考虑到每一有关航线的具体情况。
(11)公会会员航运公司有权以租船来履行它们对公会的义务。
(12)在没有公摊制度但订有靠港、航次和/或其他方式的货载分配协议时,应适用第二条第(1)款至第(11)款所订的分配份额和修改份额的标准。
(13)公会没有公摊、靠港、航次或他种参加货载承运的协议时,为公会会员的任何一个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可以要求按照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对公会承运的它们两国之间的货载采用公摊办法,或者,它们可以要求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与第二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任何这种要求应由公会予以考虑,并作出决定。如果在公会会员之间不能就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达成协议,则航线两端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在决定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时,应有过半数的投票权。这个问题应在接到要求后六个月内予以决定。
(14)如公会营运的航线任何一端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之间对应否采用公摊办法的问题意见分歧时,它们可以要求在公会营运的范围内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与第二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之中,一国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另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可以提出同样的要求。公会应尽最大努力以满足此一要求。如此一要求未获满足,航线两端国家的有关当局都可以过问,并表示意见,以供有关当事各方的考虑。如不能达成协议,争议应依照本守则所定程序解决。
(15)为公会会员的其他航运公司,也可以要求采用公摊或航次协议,公会应依照本守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考虑。
(16)公会应在任何公会公摊协议中规定适当措施,处理某项货载由于非因托运人供货延误的任何原因,致遭某会员公司拒运的事件。这些协议中应规定,在如不如此处理、货物将被拒运并被延误超出公会规定的时限的情形下,准许尚有未经预定舱位可供使用的船舶承运该批货物,甚至是超过该航运公司的货运分摊份额。
(17)第二条第(1)至(16)款的规定关系到一切商品,不论其发源地、目的地或预定用途,但国防用途的军事装备不在此限。
第三条作出决定的程序
一项公会协议所包含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以全体正式会员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为基础;这些程序应保证表决规则不致妨碍公会的正常工作和航运服务,并应规定将以一致赞同作出决定的事项。但是,没有经过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的同意,不能对公会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这两国间贸易方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四条制裁
(1)除公会协议对退会期限另有规定外,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在遵守公摊方案及/或货载份额计划中关于退会规定的条件下,提出为期三个月的通知后,解除公会协议条款的约束而不受处罚,但应履行其公会会员义务至解除约束之日为止。
(2)会员如有不遵守公会协议条款的重大情事,公会可以在按照公会协议的规定给予通知后,中断或开除其会籍。
(3)开除或中断会籍,必须在书面提出有关理由并按照第六章规定解决争议之后,方能生效。
(4)有关航运公司退会或被开除会籍时,应付清其至退会或被开除会籍之日为止公会尚未清偿的债务的应摊份额。航运公司在退会、中断会籍或开除会籍时,并不解除其本身根据公会协议所应负的债务或其对托运人的任何责任。[page]
第五条自我管制
(1)公会应拟订并不断刷新一份尽可能详尽的说明性明细单,载列被视为不当的行为和(或)违反公会协议的行为,并应设立有效的自我管制机构来处理这些行为,并就下列各点作出具体规定∶
(a)对这些不当行为或违反协议行为订定的处罚或处罚的范围,应与其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当;
(b)应公会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的要求,对于就不当行为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作出的裁决及(或)决定,由与任何会员航运公司或其所属机构无关的个人或团体,进行检查及公平的审查;
(c)在接到要求时,于不暴露有关当事方面的基础上,向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以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报告对于不当行为及(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所采取的行动。
(2)航运公司和公会为打击不当行为和违反公会协议行为所作的努力,有权获得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的充分合作。
第六条公会协议
所有的公会协议,以及公摊、靠港和航次权利的协议和修正,或其他直接有关及影响这种协议的文件,都应在接到请求时,提供给其货载由公会承运的国家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
(1995年制定)
第三章∶与托运人的关系
第七条忠诚信约
(1)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与托运人订立并维持忠诚信约,其形式和内容由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协商议定。这种信约应提供保障,明确规定托运人和公会会员的权利。这种信约应以契约制或任何其他合法制度为基础。
(2)不论签订何种忠诚信约,适用于忠诚托运人的运费率,应规定在适用于其他托运人运费率的一定百分比之内。如两种费率之间的差数变动提高了对忠诚托运人的费率,则该差数变动只能在向该托运人提出为期一百五十天的通知后才能实行,或依照区域的惯例及(或)协议实行。因运费率差数的变动而引起的争议,应按忠诚信约的规定予以解决。
(3)忠诚信约应提供保障,依下列条文明确规定托运人和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a)托运人应对根据有关卖货契约条件由其掌握或由其分支公司或子公司或运输代理人掌握运输的货物承担责任,但托运人不得用规避、隐瞒或中间人的手法,企图违反忠诚信约,转移货物。
(b)如订有忠诚契约,契约内应明确规定赔偿金或违约金及(或)罚金的范围。但公会会员公司得决定征收较低额的违约金或放弃征收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根据契约应付违约金的数目,不应超过对有关货物根据契约内规定费率计算的运费额。
(c)托运人在履行公会在忠诚信约中规定的条件后,应有权完全恢复忠诚地位。
(d)忠诚信约应载明∶
(一)明白规定不在忠诚信约范围以内的货物清单,其中可以包括不加标志或不计件数而交运的大宗散装货物;
(二)以外的货物将被认为不在忠诚信约范围之内;
(三)因忠诚信约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方法;
(四)经托运人或公会请求,在提出书面后的规定期限后,不受处罚而终止忠诚信约的条款;
(五)给予特免的条件。
(4)如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对一项拟议忠诚信约的形式或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守则所定适当程序将争议提付解决。
第八条特免
(1)公会应在忠诚信约的条款内规定托运人请求特免时,应予迅速审查和作成决定;如押留特免,应在对方请求时以书面说明理由。如公会未在忠诚信约规定的期间内确证将为托运人的货物也在忠诚信约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舱位,托运人有权以任何船舶载运该项货物,而不受处罚。
(2)对于需有最低货载限额才予弯靠的港口,如托运人虽已及时发出通知,而航运公司未来装货,或航运公司未于议定期间内答覆,则托运人自然有权以任何可用船舶载运其货物,而不损及其忠诚地位。
第九条费率表及有关条件和(或)规章的获得
费率表、有关条件、规章及其任何补充规定,遇有请求时应以合理价格售给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其他有关当事方面,并应在航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办事处备供检查。它们应载明与适用费率及运送货物有关的所有条件。
第十条年度报告
公会应就其活动向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提出年度报告,旨在提供他们所关心的一般报导,包括有关下列各事的资料∶同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进行的协商,对申诉采取的行动,会员的变动,以及航线、费率及运输条件的重大变动。遇有请求时,公会应向公会经营其货运各国的有关当局提送这种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协商机构
(1)在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及─可行时─托运人之间,应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有关当局愿意时,上述各方可由它为此目的指定。此种协商应根据上述任何一方的请求随时举行。有关当局如提出请求,应有权充分参加此种协商,但他们的参加并不意味着具有作出决定的作用。
(2)下列问题可以作为协商的主题∶
(a)一般费率条件及有关规定的更动;
(b)费率的一般水平及主要货物的费率的更动;
(c)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
(d)收取附加费和有关的更动;
(e)订立忠诚信约,或变动其形式和一般条件;
(f)港口运费率分类的更动;
(g)托运人提供有关预期货物的数量及性质的必要资料的程序;
(h)托运货物的提交,及有关通知备货情况的要求。
(3)下列问题,在属于公会活动范围的程度内,也得作为协商的主题∶
(a)实行货物检验;
(b)服务方式的更动;
(c)采用新的货运技术,特别是成组运输─随而引起常规服务的减少或直接服务的消失─的影响;
(d)航运服务的适应情况和质量,包括公摊、靠港或航次办法对航运服务的能否获得对以何种运费率提供航运服务的影响;公会班轮管运区域及班次的更动。
(4)除本守则内另有规定外,协商应在作出最后决定以前举行。如欲对第十一条第(2)和(3)款所述问题作出决定,应事先发出通知。如不可能,则可在举行协商以前先作出紧急决定。
(5)协商不得无故拖延,无论如何应在公会协议内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开始,公会协议内如无此项规定,则应于收到协商提议后三十日内开始,但本守则内对期限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6)进行协商时,有关各方应尽力供给有关情报,及时讨论并澄清问题,以寻求有关问题的解决。有关各方应考虑彼此的意见和问题,力争达成符合其商业的协议。
(1995年制定)
第四章∶运费率
第十二条决定运费率的标准
在本守则述及的所有情况下,对费率政策的问题作出决定时,除另有规定外,应考虑下列各项∶
(a)运费率应当在商业上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定在最低的水平,同时应当使船东能有合理的盈利;[page]
(b)班轮公会的营运成本,原则上应以船舶的往返航程估算,去程和回程视为一航程。在适用时,去程和回程应分开估算。运费率应考虑到,除别的因素外,货物的性质,货物体积与重量的相互关系,以及货物的价值;
(c)在确定特定货物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时,应考虑到在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国家内这些货物的贸易情况。
第十三条公费运价表和运费率的分类
(1)公会费率对相同情况的托运人不得有不公平的不同待遇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应严格遵守公会运价表及其他公布的当时有效文件内所订的费率、规则和条款,以及本守则所容许的任何特别安排。
(2)公会运价表应制订得简单明了,分类等级应尽量少,视货运的具体条件而定,规定每一商品的运费率,及适当时每一类别等级的运费率;为了便于进行统计编纂和分析,应于可行时按照“国际贸易标准分类”、或“布鲁塞尔税则名目”、或可能为国际间采用的任何其他税则名目,在运价表上标明该项目的相应适当号码;在可行范围内,运价表上商品的分类应同托运人组织及其他有关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编定。
第十四条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1)公会应将其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的意图至少于一百五十日前或依照区域惯例及(或)协议,通知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并于有此要求时通知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各国有关当局,通知内应指明提高的幅度,实行的日期,以及提高运费率的理由。
(2)如果本守则为此目的规定的任何当事方面在接到通知后一个议定时期内提出要求,应根据本守则的有关条款,在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时期内、或者有关各方事先商定的时期内开始协商;协商的内容应该是拟议提高运费率的根据和数额,以及开始实行的日期。
(3)公会为促进协商,可以,或在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关于运费率全面提高的协商的任何当事一方提出请求时应于可行时在协商之前的合理时间,向参加的当事各方提交一份由著名的独立会计师提出的报告,内中载有公会认为需要提高运费率的有关费用和收入的全面分析,以供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接受它作为协商的基础之一。
(4)如果协商结果取得协议,运费率的提高,除非有关当事各方商定更迟的日期,应从依照第十四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内指明的日期开始生效。
(5)如在依照第十四条第(1)款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未能取得协议,在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程序的情形下,应按照第六章,将问题立刻提交国际强制调解。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接受,应对它们具有拘束力,并应于调解人建议内规定的日期起生效执行,唯须遵守第十四条第(9)款的各项规定。
(6)在遵守第十四条第(9)款规定的条件下,公会得在调解人作出建议之前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调解人在作出建议时应考虑到上述公会提高运费率的幅度,和已经实行的时期。倘班轮公会拒绝调解人的建议,托运人和(或)托运人组织在作出适当的通知后,应有权认为他们不受同该公会缔结的、可能不许他们使用非公会航运公司的任何协议或其他契约的拘束。倘订有忠诚信约,托运人和(或)托运人组织应于三十天的期限内发出通知,声明他们认为他们不再受该信约的拘束,该通知应自其中所述日期开始适用,并应为此目的在忠诚信约内规定不少于三十天及不多于九十天的期限。
(7)应该付给托运人的、经公会积留的未还退款,不得因为托运人按照第十四条第(6)款采取的行动而被公会扣留或没收。
(8)如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在某一航线上承运的某一国家的货物,主要是一种或几种基本商品,则对一种或一种以上商品的运费率提高,应即视为运费率的全面提高,适用本守则的各项有关规定。
(9)公会制定根据本守则生效的运费率的任何全面提高时,应订明最低限度的适用期间,但须计及关于附加费的规定,和关于因外汇率波动而导致的运费率调整的规定。运费率全面提高的适用期间,应该是依照第十四条第(2)款进行协商时考虑的问题,但除非有关各方于协商时另有协议外,一次运费率全面提高的生效之日,与依照第十四条第(1)款就下一次运费率的全面提高发出通知之日,两者之间的间隔期间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
第十五条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1)公会应规定非传统出口商品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2)有关的托运人、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应向公会提出一切必要的和合理的资料,以证明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需要。
(3)应当制定特别程序,规定应在收到这种资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作出决定,有关各方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这种程序,同对其他商品考虑能否减低运费率或免除其运费率提高的一般程序,二者之间应加以明确区分。
(4)公会应向它承运其货载各国的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提供同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申请的审议程序有关的资料,并遇有请求时提供给各该国政府及(或)其他有关当局。
(5)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订定,除有关双方另有协议外,通常应以十二个月为期。在满期之前,应根据有关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的请求,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作出审查,审查时应由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根据公会的请求证明确有理由必须在头一个期间过后继续使用该运费率。
(6)公会审查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时可以考虑到∶虽然这项为非传统产品而要求的运费率应该促进该产品的出口,但对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另一国家的相似产品的出口,不致在竞争上造成重大的不利情况。
(7)按本守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收取附加费或采用货币调整率时,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不构成例外。
(8)在公会营运航线上有关港口弯靠的每个公会会员航运公司应接受,不得无理拒绝,经公会规定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货载的公平份额。
第十六条附加费
(1)公会因费用的突然增加或异常增加或收益减少而收取的附加费,应视为临时性质。上述附加费应随。所面临局势或条件的改善而减少,并应在促使其收取此项费用的局势或条件不再存在时立即撤销,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6)款的规定。在开始征收附加费时即应指出这点,并应尽可能对足以导致附加费提高、减少或撤销的局势或条件变化加以说明。
(2)对运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运出的货物征收的附加费,也应视为临时性的,应随着该港情况的改变同样予以增减或取消,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6)款的规定。
(3)不论全面地或仅对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费,均应事先发出通知,并根据要求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附加费影响且经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程序进行协商,但由于当时局势必须立即征收附加费时,不在此限。在事先未经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的情况下,应根据要求于开始收取后尽早进行协商。在这种协商之前,公会应提出它们所以认为应该收取附加费的资料。[page]
(4)除各方另有协议外,如第十六条所述有关各方之间,于收到依照该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十五天内,对于收取附加费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三十天后仍未解决争议时,则可以在争议未解决前先收取附加费。
(5)如在特殊情况下未经第十六条第(3)款所规定的事先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又未能通过事后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6)如因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就收取附加费的问题进行协商及(或)进行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比依照第十六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内所定收取附加费的日期延后,因而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有财务上的损失时,可以在取消附加费前延长一个相应的时期,以资补偿。相反地,公会收取的附加费,事后如经本守则所定的协商或其他程序,决定和同意其为不合理或超收时,则除另有协议外,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提出要求,应于提出要求后三十日内将所收的款额或上述决定的超收数额退还给他们。
第十七条货币变动
(1)外汇率变动,包括正式的贬值或增值,引起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在公会范围内营业的总营运费用及(或)收入的变动,为实行货币调整率或变动运费率的正当理由。调整或变动应尽可能使有关会员公司总计起来不因调整或变动而有所损益。调整或变动可以采取货币附加费或折扣的方式,也可采取运费率增减的方式。
(2)这种调整或变动应先行通知,如有区域惯例,通知应依区域惯例办理,并应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影响且经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规定进行协商,但如因情况特殊必须立即适用货币调整率或运费率变动时,不在此限。如未经事先协商即行适用,应于其后尽速进行协商。协商的主题应是货币调整率或运费率变动的适用幅度和实施日期,并应依照第十六条第(4)及第(5)款中有关附加费的各项规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于宣布意图实行货币附加费或运费率变动之日起算十五日内举行并完成。
(3)如果在十五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4)第十六条第(6)款的各项规定应在必要的调整后适用于本条述及的货币调整和运费率变动。
(1995年制定)
第五章∶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战斗船
公会会员不得在公会营运的航线上使用战斗船驱逐非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以达到排除、防止或减少竞争的目的。
第十九条服务的适应情况
(1)公会应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保证其会员公司在所经营的航线上按需要班次提供定期的、足够的且有效的服务,并应为此作出安排,以尽可能避免航次过于集中或过于稀疏。公会于安排航次时也应考虑到任何必要的特别措施,以适应货物数量的季节性变化。
(2)公会及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各方,包括愿意参加的有关当局,应经常检查对舱位的需求、服务的适应及适合情况、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务效率的可能性,并应在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查明是由服务合理化而得的利益,应在运费率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
(3)对需有一定最低限额的货载才予弯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额应在运价表内明白规定。托运人应就有无这些货物提出适当通知。
第二十条公会总办事处
公会通常应在其经营货运的国家设立其总办事处,但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代表
公会应在其经营货运的所有国家内派驻当地代表,唯如有实际困难,可设区域性的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随时提供,这些代表应确保托运人及公会均能迅速获知彼此的意见,以便迅速作出决定。在公会认为适宜时,应授给代表作出决定的适当权力。
第二十二条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的内容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应与本守则内可以适用的各项要求相符,并可包含经协议的而与本守则并无抵触的其他规定。
(1995年制定)
第二编
第六章∶解决争议的规则和机构
a.总则
第二十三条
(1)下列当事各方间发生的、关于本守则条款的适用或实行的争议,适用本章的规定∶
(a)公会同航运公司之间;
(b)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之间;
(c)公会或其会员航运公司同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
(d)二个或二个以上公会之间。为本章的目的,“当事一方”一词是指原先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和按照第三十四条(a)参加解决程序的第三方。
(2)同属一国的航运公司之间以及同属一国的组织之间的争议,除非使本守则规定的施行造成严重困难,应在该国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
(3)争议各方应本找到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意向,设法先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来求解决。
(4)第二十三条第(1)款所指当事各方间与下述情况有关的争议∶
(a)拒绝接纳公会承运其国家对外货载的国家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b)拒绝接纳第三国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c)被公会开除;
(d)公会协议不符合本守则;
(e)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f)附加费;
(g)由于汇率的变动而发生的运费率变动或征收货币调整费;
(h)参加货载承运;
(i)所提议的忠诚信约的形式和规定,上列各项争议,如未能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则经争议任何当事一方的请求,应依照本章的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四条
(1)调解程序根据争议当事一方的要求而开始。
(2)要求如果是∶
(a)关于公会会籍的争议,至迟应于申请人收到第一条第(4)款和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列有作出决定的理由的公会的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b)关于运费率的全面提高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
(c)关于附加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如未发通知,则至迟应于收取附加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d)关于因汇率变动而改变运费率或征收货币调整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3)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对依照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的争议不适用。
(4)不属于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述争议的调解要求,可随时提出。
(5)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协议延长。
(6)调解的要求,如证明已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内用挂号信、电报或印字电报或用专人将要求送达对方,应视为已经正式提出。
(7)如未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公会的决定即为定案,争议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对该项决定提出异议,依照本章进行诉讼。[page]
第二十五条
(1)如当事各方已协议第二十三条第(4)款(a)、(b)、(c)、(d)、(h)和(i)各项争议应通过该条所定以外的程序来解决,或对它们之间发生的某一特殊争议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些争议应在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按照他们协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2)第二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4)款(e)、(f)、(g)各项的争议,但国家法律规章不许托运人作此种自由选择时,不在此限。
(3)如调解程序已经开始,这种程序对于根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补救办法应居优先。当事一方,在一项适用本章的争议上,不援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时,如经此种诉讼的被告请求,此种程序应即停止,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当局应将争议提交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1)各缔约国应授予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援用本章各项规定所需要的行为能力,特别是∶
(a)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可以凭其集体身分作为当事一方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被指定为当事一方。
(b)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凭其集体身分发出的任何通知,也构成对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的通知。
(c)给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通知,应送交该公会或该组织总办事处的地址。每一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应向按照第四十六条第(1)款指定的登记人登记其总办事处的地址。如公会或托运人组织未设或未登记总办事处,则向任何成员视其为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代表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
(2)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对调解人建议的接受或拒绝,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对该建议的接受或拒绝。
第二十七条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调解人可决定不经口头程序,即根据书面证件作出建议。
b.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八条在国际强制调解中,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如提出要求,应参加调解程序,以支持身为该缔约国国民的当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该缔约国对外贸易范围内发生争议的当事一方。有关当局亦可以观察者的身分参加这种调解程序。
第二十九条
(1)如属国际强制调解,调解程序应在当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无此种协议,应在调解人决定的地点进行。
(2)调解人和当事各方在决定调解程序的地点时,应考虑到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国家,计及有关航运公司所属的国家,如果争议与货物有关,尤应计及货物的始发国。
第三十条
(1)为了本章的目的,应成立一个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选择法律、海运经济学或对外贸易和财政等方面卓有声望或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独立身分参加工作。
(2)每一缔约国可随时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以不超过十二名为限,并将其姓名通知登记人。被提名人的任期应为六年,并得连任。如有委员会成员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辞职,则其提名的缔约国应提名一继任人,续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记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开始生效。
(3)登记人应保管委员会名单,并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三十一条
(1)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调解人所作出的建议,友好地解决争议。
(2)调解人应辨明并澄清争议的问题,为此目的从当事各方搜集任何资料,然后据以向当事各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当事各方应同调解人真诚合作,使其能够执行任务。
(4)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争议当事各方得在进行调解期间的任何时候,商定另一种方式来解决他们的争议。遇有争议必须适用本章所规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时,争议的当事各方可协议交付国际强制调解。
第三十二条
(1)调解程序应由当事双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调解人或奇数的数名调解人主持。
(2)如当事双方不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商定调解人的人数或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应由三名调解人主持,每方各在主张书和答覆书内指定一名调解人,再由这两名调解人指定第三名调解人,由他担任主席。
(3)在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中,如答覆书中不指定一名调解人时,则应在收到主张书后三十日内,由主张书内指定的调解人抽签,从该被告为其国民的缔约国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选出第二名调解人。
(4)如依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两名调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调解人指定后十五日内就指派第三名调解人达成协议时,则应由这两名调解人在五日内抽签选出第三名调解人。在抽签之前∶
(a)与两名调解人国籍相同的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没有被选资格;
(b)两名调解人可以各自从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中剔除数目相等的成员,但至少应有三十名成员有资格在抽签时被选。
第三十三条
(1)如有几个当事方就同一问题或密切相关的数个问题要求与同一被告进行调解,该被告得要求将各案件合并处理。
(2)合并处理的要求应由当时已经选出的各位调解人主席加以审议,并以过半数票予以决定。如这种要求得到核准,则各位调解人主席将在当时已经指派或选出的调解人中指定若干调解人去审议合并的案件,但选出的调解人人数必须是奇数,而且当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调解人应是审议合并案件的调解人之一。
第三十四条
如调解已在进行,除第二十八条所提及的有关当局外,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参加调解程序∶
(a)如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当事一方;
(b)如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原当事一方的支持者,但以任何原当事一方均不反对这种参加为限。
第三十五条
(1)调解人应按照本守则的规定作出建议。
(2)如有任何一点是本守则所未明文规定的,则调解人应适用当事各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或以后─但不得迟于向调解人提出证据之日─同意适用的法律。如未能达成这样的协议,则应适用调解人认为同争议最具密切关系的法律。
(3)除非当事各方在争议发生后已有协议,调解人不得根据情理而不根据法律明文作出建议。
(4)调解人不得以法律规定含糊为理由而不作出建议。
(5)调解人可以建议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中所规定的补救和救济办法。
第三十六条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应列举理由。
第三十七条
(1)除非当事各方在进行调解程序以前、当中或以后同意调解人的建议有拘束力,否则该建议应在当事各方接受后才具有拘束力。争议的某些当事方所接受的建议,应只在这些当事方之间具有拘束力。
(2)当事各方应在接到建议的通知后三十天内,按照调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调解人声明接受其建议;否则,即视为不接受建议。
(3)不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应在第三十七条第(2)款所定期间之后三十天内将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详尽地以书面通知调解人及其他当事各方。[page]
(4)建议如被当事各方接受,调解人应立即编写并签署一项结案记录,建议于该时对当事各方发生拘束力。如果建议未被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调解人应编写一份关于拒绝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的报告,说明争议以及这些当事方未能解决争议的始末。
(5)对当事各方已发生拘束力的建议应由他们立即执行,或于建议内规定的较迟时间执行。
(6)任何当事一方可以所有当事各方或任何当事方的接受,作为其接受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1)对于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建议应构成对争议的最后决定,但建议依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被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
(2)"建议”包括调解人在建议被接受以前对该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或订正。
第三十九条
(1)各缔约国应承认一项建议在接受它的当事各方之间具有拘束力,除有第三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并应在任何这些当事方要求时,执行建议内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就像执行该缔约国国内法院的确定判决一样。
(2)被要求承认及执行建议的国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定确有下列任何一项下列情形时,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述当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认或不执行一项建议∶
(a)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接受时并无充分的法律行为能力;
(b)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建议;
(c)建议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d)调解人选或调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则的规定。
(3)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证实建议中的任何部分属于第三十九条第(2)款内所列任何一项的范围,且该部分可同建议的其他部分分开,则应不执行及承认该部分。倘该部分不能分开,则整个建议应不予执行及承认。
第四十条
(1)如建议为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予公布。
(2)如建议已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拒绝接受,但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已予接受∶
(a)拒绝接受建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应遵照第三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公布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同时亦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
(b)接受建议的当事一方得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得公布任何其他当事一方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除非该当事一方已依照第四十条第(2)款(a)项的规定自行公布其拒绝接受及所附的理由。
(3)如建议未为任何当事一方所接受,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的拒绝接受理由。
第四十一条
(1)任何当事一方向调解人提出的含有事实资料的单据和清单应予公布,但经该当事一方或过半数调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时,不在此限。
(2)当事一方提出的这些单据和清单,该当事一方可以在相同的争议和相同当事各方之间以后引起的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
第四十二条
如建议未能对当事各方发生拘束力,则调解人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理由,或当事各方为调解程序而作出的让步或建议,均不应影响任何当事一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1)(a)调解人的费用和调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费用,除非调解程序的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应由他们平均分担。
(b)调解程序一旦开始进行,调解人应有权要求当事各方预付第四十三条第(1)款(a)项所指的各项费用,或交付保证金。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每一当事方应负担他在调解程序方面引起的一切费用。
(3)虽有第四十三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调解人如果一致认为当事一方提出的要求系属诬告或无稽,可以决定由该当事一方负担调解程序其他当事方面的任何或全部费用。这种决定即为定案,并对所有当事各方具有拘束力。
第四十四条
(1)当事一方于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不得视为接纳另一当事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另一当事方可以请求调解人结束调解程序,或请求调解人处理已经提交调解的问题,并按照本守则内关于作出建议的规定作出建议。
(2)在结束调解程序之前,调解人应给予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的当事一方不超过十天的宽限期,但调解人确知该当事方无意出席或提出辩护的不在此限。
(3)不遵守本守则规定的或调解人决定的程序性时限,特别是有关提出说明或资料的时限,应视为没有出席。
(4)如因当事一方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而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人应作出报告,说明该当事方没有出席或没有提出辩护。
第四十五条
(1)调解人应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的程序。
(2)本守则附件内的程序规则应视为指导调解人的典型规则。调解人得于共同同意时,使用、补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载的规则,或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但以此种补充、修正或另定的规则不与守则的规定相抵触为限。
(3)当事各方得协议采用不与守则的规定相抵触的任何程序规则。
(4)调解人的建议应以共同意见作出,如不能达成共同意见,应以过半数票决定作出。
(5)自指定调解人之日起算,至迟六个月内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调解人的建议,但第二十三条第(4)款(e)、(f)和(g)项所述的案情除外,因其适用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第(4)款所规定的时限。这项期限得经当事各方同意而延长。
c.制度机构
第四十六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前六个月,联合国秘书长应任命一位登记人,但需获得联合国大会批准,并要考虑各缔约国所表示的意见。登记人执行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职责时,如有需要,得由其他人员加以协助。登记人及其助理人员所需的行政服务,由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提供。
(2)登记人应斟酌情况同各缔约国磋商,以执行下列职责∶
(a)保管一份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的名单,并经常将委员会的组成通知各缔约国;
(b)于当事各方要求时,向它们提供调解人的姓名和住址;
(c)收受并保管下列文件的副本∶调解要求书、答覆、建议及其接受或拒绝,包括理由;
(d)于托运人组织、公会和各国政府请求时,向它们提供建议和拒绝理由的副本,费用由它们负担,但应遵守第四十条的规定;
(e)为了编制第五十二条所述的审查会议所需的资料,提供关于已结束的调解案件的非机密性的资料,但不指明有关的当事各方;
(f)第二十六条第(1)款(c)项与第三十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其他职责。
(1995年制定)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三条没有翻印〕
第五十四条作准文本─存放
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有效,其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各签署人,已于下列日期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page]
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附件
国际强制调解的模范程序规则
第一条
(1)当事一方如欲依照本公约进行调解程序,应提出说明此意的书面请求,将要求书送给对方,另将副本送交登记人。
(2)要求书应∶
(a)明确指出争议的当事各方及其地址;
(b)简要说明有关事实、争议的问题、以及要求人为解决争议而作出的提案;
(c)说明是否需要口头听询;如需要,应列出当时所知的要求人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d)附具要求人在提出要求时认为需要的支持性文件和当事各方订定的有关协议和安排;
(e)表明所需的调解人人数,任何有关指定调解人的提议,或要求人依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所指定的调解人的姓名;
(f)列出有关程序规则的提案,如果有的话。
(3)要求书应注明日期,并由当事一方签名。
第二条
(1)如被告决定对要求提出答覆,应在收到要求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答覆书递交对方,并将副本送交登记人。
(2)答覆书应∶
(a)简要说明驳斥要求书的论点的有关事实;被告可能有的解决争议的提议;以及被告为解决争议而要求的任何补救办法;
(b)说明是否需要口头听询;如需要,应列出当时所知的被告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c)附具被告在提出答覆时认为需要的支持性文件和当事各方订定的有关协议和安排;
(d)表明所需的调解人人数,任何有关指定调解人的提议,或被告依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所指定的调解人的姓名;
(e)列出有关程序规则的提案,如果有的话。
(3)答覆书应注明日期,并由当事一方签名。
第三条
(1)任何人或其他方面如欲依照第三十四条参加调解程序,应向当事各方提出书面要求,并以副本送交登记人。
(2)如欲根据第三十四条(a)项参加,要求书中应说明其理由,包括本规则第一条第(2)款(a)、(b)和(d)中要求的资料。
(3)如欲根据第三十四条(b)项参加,要求书中应说明其理由,以及所将支持的原当事一方。
(4)对这种当事方面参加程序的要求如有任何反对,反对书应由反对的当事方于收到要求后七日内送出,并以副本送交另一当事方。
(5)倘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调解程序合并进行,其后第三方面参加的要求应提交所有的有关当事各方,后者均得按照本条提出反对。
第四条
在争议的当事各方同意之下,经任何当事一方动议,在给予当事各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调解人可以命令将相同的当事各方间尚未解决的任何或所有要求合并或分别处理。
第五条
(1)任何一方如对一位调解人的独立性因某种情况而发生合理的怀疑,得对他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通知应说明理由,应在调解程序结束之日以前调解人尚未作出建议时提出。关于任何这种异议,在派有一位以上的调解人的情形下,应立刻进行听询,并首先作为先决问题以调解人的过半数票予以决定。在这种情形下的决定应即为定案。
(3)如有调解人死亡或辞职或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取消资格,应迅速另派他人替代。
(4)除非当事各方协议,或调解人命令重新进行或重新听取口头作证,在上述情况下中断的调解程序,应从中断之处继续下去。
第六条调解人应在守则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其管辖范围和(或)权限。
第七条
(1)调解人应接受和考虑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所有清单、票据、宣誓书、出版品、或包括口头证据在内的任何其他证据,并应凭其判断给予此种证据其应得的重要性。
(2)(a)任何当事一方均可向调解人提出其认为有关的任何资料,并应同时将正式副本送交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其他当事一方,对后者应给予提出答覆的合理机会。
(b)唯有调解人能判定当事各方所提证据的相关性和重要性。
(c)调解人可要求当事各方提出调解人为理解和裁决争议而可能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据,但这种其他证据如果提出,则应给予参加调解程序的其他当事各方合理的机会对这种证据表示意见。
第八条
(1)如在守则或本规则内,对从事任何行动的日期有所规定,其起始之日不应算,终止之日应予计算,但如终止之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调解地点的公共假日,则不予计算,终止之日应是次一工作日。
(2)如所规定的期限少于七天,则其间的星期六、星期日和公共假日均不应计算。
第九条
经当事一方动议,或依照他们之间的协议,调解人得延长调解人已经决定的任何程序性时限,但不得与守则内规定的此种时限相抵触。
第十条
(1)调解人应订定工作次序,除非另有协议,并应订定每次调解程序的日期和时间。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调解程序的进行应不公开。
(3)调解人应在宣布结束调解程序之前明确询问所有当事各方是否尚有其他证据提出,并将这一点记录下来。
第十一条调解人的建议应采书面方式,并应包括∶
(a)当事各方的明确名称和地址;
(b)说明调解人的指派方法,包括调解人的姓名;
(c)调解程序的日期和地点;
(d)调解人认为适当的调解程序的简要说明;
(e)调解人所查明的各项事实的简要说明;
(f)当事各方所提一切证据的摘要;
(g)对争议中的各项问题表示的意见,并附具理由;
(h)调解人的签名及每个签名的日期;
(i)接受或拒绝建议的通讯地址。
第十二条
建议应按照守则规定在可能范围内宣布费用数额。如建议内未载有关于费用的详尽说明,调解人应在作出建议后六十日内尽早按守则规定书面宣布费用数额。
第十三条
调解人的建议也应考虑到以前的类似案件,以期促进对守则的更一贯的解释以及对调解人建议的遵守。
(1995年制定)
附表2《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2(1)、3(1)、4及14(1)条]
1.引称及释义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
(2)在本规例中─
“人”(person)包括不具法人地位的公会;
“公会”(conference)具有《守则》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公会协议”(conferenceagreement)指《守则》第一章“班轮公会或公会”的定义中所提述的任何协定或安排;
“《守则》”(thecode)的涵义与本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托运人”(shipper)具有《守则》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但就守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2)及(9)款、第十六条第(3)款及第十七条第(2)款中载有的及在本规例附表中指明的强制性条文而言,“托运人”(shipper)单指行政长官或任何获授权人依据承认条件规例指定的托运人;(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page]
“托运人代表”(representativeofshippers)指《承认条件规例》中界定、并为行政长官或任何获授权人依据该规例指定的托运人代表;(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托运人组织”(shippers'organizations)指根据《承认条件规例》获承认的组织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行政长官或任何获授权人依据该规例指定的组织;(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列表”(thetable)指在本规例附表中列出《守则》的强制性条文的列表;
“《承认条件规例》”(conditionsforrecognitionregulations)指载于本条例附表3的《商船(班轮公会)(承认条件)规例》;
“国家航运公司”(nationalshippingline)指根据《承认条件规例》获承认为香港航运公司的航运公司,或获任何其他国家的有关当局承认为该国国家航运公司的航运公司。
2.规例的适用范围
本规例(本规例第5条除外)适用于任何下列的公会─
(a)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但这公会必须为属《守则》缔约国的国家之间的贸易提供服务;或
(b)办事中心不设于香港的公会,但这公会必须为香港与另一个《守则》缔国之间的贸易提供服务。(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3.强制性条文
(1)在列表中第1栏及第8栏中列出的《守则》第一至五章的条文(无论是条、款或句,视属何情况而定),现予指明为强制性条文,该等条文的实施为列表的附件中的条文所修改,而附件的该等条文则在列表中第7栏中指明。
(2)就列表的第1栏中列出的强制性条文─
(a)在列表的第2栏中记有“法定责任”的记项时,强制性条文属法定责任,只可由列表的第4栏中所述的任何人提起诉讼,针对第5栏中所列的任何人强制执行;
(b)在列表的第2栏中记有“隐含条款”的记项时,强制性条文须具有列表的第6栏所提述的合约中的隐含条款的效力。
(3)第(2)款中所提述的强制性条文所施加的责任,受列表的第8栏中指明的强制性条文所补充;当《守则》的某条文被如此指明为补充法定责任时,补充第1栏中列出的法定责任的该补充法定责任,须同样由承担该受补充的责任的人承担。
(4)列表的第1至8栏中所述《守则》的条文,在列表的第9栏载有的任何记项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4.具法人地位的公会
列表的第4或5栏中所提述的公会,包括具法人地位的公会及不具法人地位的公会;第5栏所提述的具法人地位的公会的会员对第4栏的人负有责任,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列表的有关记项加诸于公会的责任为公会所履行。
5.《守则》第六章
《守则》第六章具有效力,犹如─
(a)在《守则》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以“根据同一国家的法律成立或组成,以该国为主要营业地的航运公司”代替“同属一国的航运公司”;及
(b)在《守则》第二十三条第(3)款结尾处加上“当某些争议方或争议各方透过彼此协议解决争议,就第二十四至四十五条而言,当事各方间并不存在争议”。
《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附表[规例第3条]
《守则》的强制性条文列表(略)
*注上“*"号的数字指所提述的某一款中的句次。
强制性条文列表的附件
1.就一个已存在的公会来说,在香港成立的航运公司作为公会会员,须与另一如此成立的航运公司通过商业谈判,商讨后者能否以国家航运公司的身分参加有关公会。如要成立一个新的公会,在香港成立的航运公司须通过商业谈判,决定哪间公司可以国家航运公司身分参加将成立的公会。
2.凡某一个《守则缔约国就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货载承运作出保留而使《守则》第二条不适用(以下称“有关国家”),在香港与有关国家的货载承运中,有关国家的航运公司如欲参加本附件第3至7段所规定的货载承运的重新分配,可在政府或船东层面上所界定的互惠情况的规限下如此参加。(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3.如班轮公会按照《守则》第二条实行公摊制度,或实行靠港、航次和/或其他方式的货载分配协议时,参加有关货载承运的在香港注册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及所有有关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或以第三国航运公司身分,参加有关货载承运的香港及所有有关国家的航运公司,有权根据《守则》得到的货物数量,须予重新分配,但属公会成员及受重新分配所规范的当事各方的所有航运公司作出相反决定则除外。货物份额的重新分配,须由属公会成员及参与重新分配的航运公司,在使所有航运公司能承运公会货载的一个公平份额的前提下,并在采取一致决定的基础上进行。4.最终分配给每个参加者的份额,须按商业原则决定,尤其须考虑─
(a)由公会承运的货物数量,及其贸易由公会提供服务的国家或地区所产生的货物数量;
(b)航运公司在公摊制度范围内的货载承运的过往表现;
(c)由公会承运、并运经有关国家或地区港口的货物数量;
(d)由公会承运其货物的托运人的需要。
5.如未能就第3段所提述的货物重新分配达成协议,应在当事一方的请求下,按照第7段所列出的程序,将问题提交调解。任何不能透过调解程序解决的争议,在当事各方的协议下,可提交仲裁。在该情况下,仲裁员的裁决具有拘束力。
6.按照第3、4及5段分配的份额,须在预定的相隔期间作出定期检讨,在检讨时须考虑到第4段列出的准则,尤其须从对托运人提供足够及有效的服务的观点出发。
7.争议的当事各方须指定1个或以上的调解人。如他们未能就问题达成协议,争议的每一当事方可指定一名调解人,再由这两名指定的调解人一同指定另一名调解人作为主席。如当事一方未有指定调解人,或当事各方所指定的调解人未能就主席人选达成协议,国际商会主席(presidentof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须应当事一方的请求,作出所需指定。调解人须尽力解决争议。调解人须决定所须遵循的程序。调解人的费用由争议的当事各方支付。
8.不影响本附件第9段的施行下,《守则》第二条不适用于香港及有关国家之间的公会货载承运。
9.对于根据《守则》获承认为国家航运公司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发展中国家的航运公司,本附件第8段不得影响其按照《守则》第二条所反映的原则作为第三国航运公司参与有关的货载承运的机会─
(a)已成为提供有关货载承运的公会的会员;或
(b)根据《守则》第一条第(3)款成为公会会员。
10.《守则》第三条及第十四条第(9)款不适用于香港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公会航运。
11.就《守则》第三条所适用的贸易,该条条文内最后的句子须解释为─
(a)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在关于两国间贸易方面的问题上投票前,会协调它们的立场;及[page]
(b)本句只适用于公会协议中指明须得两国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同意的问题,本句并不适用于所有公会协议中的问题。
12.如出现关于某国家是否本附件第2段所界定的有关国家或是否本附件第9段的发展中国家的问题,有关问题须提交行政长官,而行政长官为此问题发出或授权发出的证明书,为证明书所载的事实的确证。(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附表3《商船(班轮公会)(承认条件)规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14(2)条]
1.引称及释义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班轮公会)(承认条件)规例》。
(2)在本规例中─
“公会”(conference)具有《守则》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守则》”(thecode)的涵义与本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托运人”(shipper)具有《守则》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托运人代表”(representativeofshippers)指在安排装运货物上,作为代理人直接代表托运人的任何人;
“托运人组织”(shippers'organization)指促进、代表和保护托运人的利益的会社或相等团体。
2.在香港注册的国家航运公司
(1)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作为使用船只的运输商的法人团体,如按照第(2)款是在香港成立,则就《守则》而言,须仅就它作为会员的公会,获承认为在香港注册的国家航运公司。
(2)就本条而言,凡根据香港法律成立或组成并以香港为它的主要营业地的航运公司,便算是在香港成立的。
(3)若任何国家不容许第(1)款所指的法人团体在该国成立(无论是透过在该国设立营业地,或透过在该国注册附属公司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或不容许该法人团体拥有确实的机会去经营往返该国的货运,或如该国是《守则》的缔约国,不容许该法人团体就《守则》而成为该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则来自该国的法人团体不得获承认为在香港注册的国家航运公司。
(4)在决定某法人团体是否来自某国家时,须考虑任何有关的事项;若居住在某国家或拥有该国国籍的人(或一群人),或该国的任何机构或经营企业符合以下说明,有关法人团体尤须被视为来自该国─(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a)拥有该法人团体超过50%的股权,或在直接拥有或透过其他法人团体拥有该法人团体超过50%股权的任何法人团体中有利益;或
(b)有权委任该法人团体中过半数的董事;或
(c)所作出的指示通常为该法人团体所遵从。
3.托运人组织
就任何公会在为香港与属守则的缔约国的另一国家的贸易提供服务的范畴内,获行政长官或任何获授权人承认为托运人组织的条件如下─(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托运人组织的总部设于香港;
(b)托运人组织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
(i)托运人组织为一个国家组织,代表着托运人,而此等托运人合计起来是有关公会最大货物数量的托运人;或
(ii)托运人组织能显示以它代表的有关公会的托运人所托运货物的数量来看,有关公会与托运人组织进行协商为合理的,除非有关公会能显示
(a)该托运人组织所代表的大多数托运人已由依据本条获承认的托运人组织充分代表;或
(b)在考虑到代表公会较大货物数量的托运人的组织的数目,或该较大货物数量的托运人的数目时,与该托运人组织进行协商属不适当的;及
(c)该托运人组织已以书面通知有关公会,它欲如此获承认及可向它送达通知的地址。
4.终止承认
就任何公会获承认的托运人组织如通知该公会它将停止被视为一个托运人组织,在发出通知的3个月后,该托运人组织须终止为就该公会获承认的组织,但有关通知不得阻止该组织其后再次成为就该公会获得承认组织。
5.指定
行政长官或任何获授权人可为《守则》第十一条(协商机构)的施行,指定任何获承认的托运人组织、任何托运人及任何托运人代表。(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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