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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2012-12-27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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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一)我国的实践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网络应用普及,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再加上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

  (一)我国的实践

  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 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 网络应用普及, 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 再加上网络信息更新快的特点, 且大多数人缺乏版权意识, 迫使大量摘录他人现有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并降低成本。

  (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涉及到著作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 其中, 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美国国会于1988 年10 月12 日通过, 28 日克林顿签署了《数字时代版权法》。该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 WIPO) 1996 年12 月签订的条约, 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 对美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订, 要求公共图书馆、学校、教育机构等各种团体和个人, 不得非法拷贝、生产或传播包括商业软件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4个基石分别是:WTO 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作( TRIPS)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从上述的列举中, 我们可以看到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关于网络环境知识产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 条规定已经做出了解释。而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第( 六) 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 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是相对完善的, 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 依托网络技术而进行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无时不在发生, 并且在涉及到某一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时, 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国应从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标准以及保护的限制与例外等三方面, 完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方面的规定。[page]

  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传统的数据库已经步入到了以数字化方式处理的电子数据库, 它直接影响着经济、科研、教育乃至一般生活。然而当数据库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时, 关于数据库的保护却进展缓慢。如何在保护数据库的同时充分顾及社会大众的利益, 成为我国在数据库保护方面的重大课题。

  (二) 数据库保护立法问题

  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数据库的保护, 应归为知识产权一类。1996 年3 月11 日,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该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 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该指令有一个重要特点, 那就是它不仅仅保护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 也保护那些不具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另外一点就是指令对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采取了封闭性的做法, 只对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对于其它国家和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只有在其本国对欧盟的数据库也给予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才予以保护。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出口国的美国, 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面的研究进行的较早,美国国会在1980 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明文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保护范围。1997 年10 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提案。此议案与HR3531 很大的不同就是该建议采取新的特殊版权保护方式, 而此议案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最起码的方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数据库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 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都没有提到对数据库的保护, 甚至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这一概念。想要建立完善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为时尚早。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是以《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推广为依托, 在充实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待到合适的时机可以结合国外的经验创设一种全新的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别权利。

  三、域名恶意抢注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建设电子政务, 首先要建网站, 建网站就必须要有域名。我国注册到“。CN”域名数只有40 余万, 但国内用户注册境外“。COM”等域名数超过70 万, 每年要向境外交纳数千万美元的注册费。随之而来的域名恶意抢注, 或将他人享有在先的商标等注册为域名的案例屡有发生。[page]

  (二)域名恶意抢注立法问题

  虽然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有争论, 但它在知识产权分类中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经营者的商标等经营标识的规定, 故其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国会在1999 年11 月通过了《域名反抢注法》, 主要禁止“未经许可, 注册域名或者包含了美国商标或当代名人的姓名”。对于恶意抢注域名者,除了强制取消域名外, 还要处以10 万美元的罚金。除了以上法规外, 美国保护域名的策略就很值得推广, 美国的许多信息网络公司以及注册域名的其他企业, 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其域名注册为商标, 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 年1 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 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域名。对于域名与商标的竞合, 由负责域名登记的NSI 公司处理。一方面, NSI 公司制定的争端解决政策倾向于商标权的保护, 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不满, 只要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副本, NSI 公司则将该域名置于“HOLD”的状态, 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 另一方面, NSI 公司要求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生效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这说明, NSI 公司将域名扭成与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 实行谁在先即保护谁的政策。但NSI 公司不直接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 只是遵从法院的最终裁决。对这种新兴的纠纷, 美国法院以前没有一致的态度但近来纷纷援引《联邦商标淡化法》。根据该法案, 商标一旦被确认为“著名商标”,则他人不能将该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这就又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 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商标权与域名所有人的利益, 从而修正了NSI 公司在程序上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信息中心争议解决办法》规定, 凡是域名包括或者属于他人含有在先权利的内容, 即属于侵权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当停止使用域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 禁止转让或买卖域名, 这将有利于防止域名恶意抢注的情况发生。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域名的归属出现争议时, 域名注册机构并不负责域名争议的解决。这种排斥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法, 仅靠司法救济, 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 为授予域名专有权奠定了合理的基础; 并直接规定了禁止域名的有偿转让, 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域名的恶意注册; 还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予以了考虑, 全面设计了种种商业识别符号的关系。但这种直接的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与域名相联系, 既容易导致混乱, 又无实际意义。现在我国商标局也开始接受域名的商标申请,但是具体的规范还没有制定出来。对于域名争议,我国的民间自律解决机制还是比较灵活的, 但是由于机制本身的问题, 比如说这种机制不具有终局效力、目前只能了发于解决域名和商标间的争议等。[page]

  四、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商业方法软件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柱, 而虚拟空间地域性的淡化会使这些专利比以往任何时间发挥的独占性都要大, 开放与电子商务有关发明的专利保护对于专利大国来说绝对是利益获得者。可以说,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国家利益和经济扩张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

  (二)专利保护立法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给专利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动力, 同时也使专利制度原有的矛盾更加突出, 产生出了一些新的专利保护问题。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 发明的技术性质是欧洲专利法关于专利性主题的基石。而《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以及《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保护的依据。欧洲专利局认为, 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并在2001 年的10 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 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界限并不明显, 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我国至今尚无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的。笔者认为, 一个国家选择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与该国的国情和时代发展有关。当前是我国电子商务急需发展的时候, 我国应该大力支持网络的发展, 而且应当看到我们对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都不足, 因此,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先拒绝赋予商业方法专利,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 目前仍然是美国主导发展趋势, 在对待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 美国更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 欧洲虽然持保守态度, 但也开始调整策略, 跟进这一趋势。而中国已经成为WTO 的成员, 对商业方法应该提供什么程度的保护, 这是学者和方法者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来, 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的互联网已经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到了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这种影响可能在某些方面只需要对知识产权法作出技术处理, 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加以解决。但在某些领域就要对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具体规定予以重建。笔者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有更多的人关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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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与法制精神
2、 侵犯作者权益更为严重的“书生现象” 在查阅三面向公司资料时,意外发现了另两起关于著作权纠纷的案件——郑成思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该案案号为(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3号],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败诉;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6)海民初字第23352号] 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同一家公司以权利人和侵权者不同的身份牵涉著作权纠纷,到底该公司是一家什么样的公司呢?难道也有三面向公司同样的“维权模式”?又为什么牵涉著作权侵权呢? 在百度上搜索“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了很多意外的发现,该公司“使命是用数字技术取代纸张应用,使越来越多的信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并使用,让信息流逐步取代纸张流成为工作、消费的主要载体。”,该公司所经营“读吧网拥有十多万独家签约的作者以及海量的数字图书、期刊和原创作品,仅仅用了数月时间就超越了已经营多年的同类网站,在消费者喜爱的网站评比中获得数字图书类第一名”。通过该公司网站上的介绍,应该是一家致力于网络出版、数字图书馆等业务的公司。不过拥有十多万独家签约作者为何又牵涉诸多著作权纠纷呢? 这个疑问同样被一篇网络上发布的该公司员工的帖子解开了。在DONEW社区(http://free.donews.com/viewthread.php?tid=145508&extra=page%3D1)、IT市场营销(http://www.itcmo.com/caogen/2008-03-09/1889.html)、百度贴吧(http://tieba.baiducom/f?kz=335107852)均发现同一标题的帖子《致以前的老总王东临-一个原书生员工的贴子》,以现身说法讲述了该公司数字版权获得的来龙去脉。 “回想起来这个工作也实在好做。每天花个一两个小时就足以应付了。签几个协议书还不简单,到时如果不够数,找几个哥们帮下忙,一人签上几十份,嘿,同事这么干的可真不少。反正这协议书不用盖章,只需写字。接班的新同事可能要问,能行吗,不是有电话核对吗?嘿,这个环节本来就不需要,本来就是做给王老板看的,或者说是给idg看,让他们相信这些作者受权的真实性。我还是从比我更早进入公司的一个姐(也早离职了)那里学来的,她说这么做好将部门任务完成上去。让某市某省的朋友找几个公用电话号码,再造些人名证号,填上就行了。打电话确认过去,没人接,嘿,作者出国了,不在家,等,没人接,对,就过关了。” 十几万独家授权作者原来由此而来,如此大规模的侵权,真实得令人难以置信。 再看看书生公司牵涉的其他著作权案件: 铁竹伟诉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海民初字第24845号]撤诉 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广良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2号]败诉,赔偿30000元; 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无限新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海民初字第3669号]胜诉,获赔15320元; 2007年10月,七位在中国文坛颇有影响的知名作家——李鸣生、张抗抗、张平、卢跃刚、王宏甲、邱华栋和徐坤联手将北京书生公司告上法庭,起诉事由为著作被书生侵权,索赔金额总数为160多万元。作家李鸣生这样评价:书生公司打着书生旗号欺骗天下书生! …… 胜诉、败诉;维权、侵权……一个通过造假的方式获得授权的公司,竟然要为作者维权,作者的权益真能得到保护吗?和三面向公司的“维权营利”模式很像,但对作者的伤害却更为严重,这样的行为恐怕已经超出了著作权的范围,以其内部员工的描述,适用刑法也不为过吧。 3、谁应该得到保护? 自然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人指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著作权人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著作权人。原始著作权人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继受著作权指通过继承、受让、受赠等法律许可的形式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原始著作权人享有的是完整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继受著作权人享有的只是著作权的财产权,而对著作权的人身权则只有保护的义务。 上文提到的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通过协议形式(甚至假协议)“取得”了著作权的财产权,除了对财产权享有权利外,也应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负有保护义务,但是恰恰相反,其旨在营利的“维权行为”,只关注财产权,却侵害了作者的人身权。人身权不限于署名权、名誉权等。 但是在三面向公司“维权”风波中,作者廖星成等一批文章作者却成了最为尴尬的角色,他们的文章不断因被侵权而提起诉讼。但因为廖星成是学界新人,本来想靠网站发表文章来扩大知名度,但是现在网站都不再转载他的文章。尽管涉讼案件廖星成等作者没有出席,但是廖星成向法庭出具了这样一份声明,可以说明问题: 声明 本人于2005年1月21日、2005年2月26日和2005年5月31日分三次将自己发表在相关网站上的文章共34篇(最后一篇发文时间为2005年5月29日)的版权转让北京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其最初本意是使本人的文章能出版发行。 但鉴于近期社会上流传本人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进行一系列版权诉讼活动,由此对本人声誉造成了很大影响一事,特声明如下: 一、目前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用本人转让给该公司的文章进行诉讼一事并非本人主张,其相关个案的诉讼本人也不知情,此纯属该公司个人行为。 二、截止到目前为止,本人并未收取该公司在版权诉讼中的侵权补偿费。 三、从声明之日起,对本人转让给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文章凡是以本人名义进行诉讼的均属对本人名誉权的侵犯,本人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权利。 同时,对未经本人允许,擅自变更本人文章署名或改动本人文章内容等的侵权行为,本人亦将保留相关权力。 特此声明 声明人:廖星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作者的人身权受到侵害,作者的财产权亦被骗取,这种协议是不是仍然应该得到保护呢?对这种协议的支持、对这种“维权”行为的支持,是否有悖社会主义法制精神呢? 笔者认为,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所取得的授权合同根据其实际操作中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网络著作权对于绝大部分作者而言,还是个新生事物,在订立协议时,作者通常难以了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明确网络著作权中的权利和义务,更谈不上对自己有利的权益的行使。 版权代理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本应负有保护著作权中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义务,却将作者的权益置之不顾,无视作者在网络传播中的权益实现。 这种协议不仅存在重大误解,而且显示公平,对于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这种大范围诉讼获利的行为,广大作者应通过个人或集体诉讼形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做到真正保护自己作品著作权,自己决定作品网络著作权的行使。 三、 处理好网络版权保护与互联网繁荣的关系 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还是专家学者的建言建议,均可以认为,网络版权的保护与网络的繁荣并没有必然的利害冲突,恰恰相反,适当的网络版权保护将有效的促进互联网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个人认为,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网络版权保护应结合网络传播特点,区分合理传播与侵权行为 在以上案件中,三面向公司诉讼对象主要为政府机关等下属的非营利网站,网站主观无侵权故意,相反对于作者作品的知名度等具有积极意义,即便依照现行法律,存在侵权行为,也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通知义务”的规定,而不应以经济赔偿为主要方式。 2、发挥网络开放、共享优势进行作品传播 网络开放、共享的优势是作品传播、交流以及文化繁荣的重要方式,其优势是其他媒介难以比拟的,作者应充分认识网络传播对于作品的重要意义,增强网络意识,并以一种开放的胸怀对待未得到“授权”的作品合理的网络传播,积极与网站建立沟通与合作,更有效的放大自己的权益。 3、坚决制止恶意网络侵权行为,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网络传播者恶意的侵权行为,要坚决维权,作者群体的合力,必将遏制网络侵权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比如书生公司批量获得“授权”的方式,体现在网站上,就是一种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靠不规范的手段、靠作假行为获得莫须有的“授权”,对作者作品的财产权以及名誉权均造成了侵害。作者不应模式这种侵害继续下去,漠视不仅是对该公司的纵容,也不利于整个网络环境。 四、违背社会主义法制精神的“维权产业化” (一)“维权产业化”的危害 社会主义法律,以维护人民的权利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大众利益,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为已任,但就是有那么一少部分人,抓住了法律的“漏洞”,制造不和谐音。 维权产业化使维权者关注与经济利益的获得,而非真正意义的权利保护,将获得利润作为根本目的,违背社会正义,违背社会主义法制精神。 维权者在这样的出发点下,将成本控制以及赔偿数额作为关注点,只要达到这个目的,法律的尊严变得不重要,社会利益变得不重要,作者的利益也只是附属品,甚至是牺牲品。 “维权产业化”的危害包括: 1、对网络繁荣的危害 维权产业化、商业化,忽略了权利潜在价值,利用先行法律法规的漏洞,通过大量诉讼进行牟利,对于旨在繁荣网络文化的“善意”网络传播者,对于作品的网络价值以及传播渠道,都将产生不良影响。网站人人自危,作者言未由衷。 与三面向公司签约的众多作者,本意从来没有想通过诉讼获利,相反更期望通过网络免费的转载方式传播自己的作品。而结果是网站应受到恶意诉讼,联合封杀这些作者。 如此维权,不仅无人敢传播,也必将无人敢授权,合作之路越走越窄,潜在权益难以实现,对网络繁荣伤害极大。 2、对于作者的伤害 维权产业化的不规范操作,直接侵害作者的权益,众多作者的善良被利用,从而造成部分著作权被“剥夺”,财产权被控制,名誉权被伤害,又“有苦说不出”。 3、对于社会公信力的伤害 网络的公正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信,明显有失公平的产业化维权,将使掌握先进科技力量的网络传播者对社会公信产生质疑,并采取异常手段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恶意侵犯。长期积累,将助长类似风气,阻碍那些服务于人民的政府类、公益类等所有非营利性网站发挥自己的作用。 4、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 分析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案件判决书,不难发现,正因为其营利的目的,相当比例的案件起诉又撤诉,撤诉是因为不要钱了吗?当然不是,通常是被诉者考虑时间、以及声誉等因素给钱了事。除去撤诉的案件外的大部分案件,均经历了二审,上诉的目的是期望获得更多的收益。(绝大部分维持原判) 如此一来一去,以“合法”的手段,造成司法机关大量的资源浪费。诉讼程序成了牟利环节。 (二)谁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律的尊严不可侵犯,网络维权产业化是一个新现象,据悉,该问题因学术界的广泛争论正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一定会不断完善。 在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的一系列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对于诉讼中“高赔偿”的无理要求,基本未予支持,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精神。 我们也应该看到、应该理解,法律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度的,法律的尊严体现于严格的执行。 我们有足够的信心相信,社会主义法律永远是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通过专家学者以及权利相关人的共同努力与促进,网络著作权保护将会越做越好,网络繁荣将不断推进。 受到法律制裁的,永远是真正的侵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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