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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2012-12-27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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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附:修正本修改决定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修改决定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修改决定


  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至十一项: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三项中的“养殖”修改为“游泳”。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六项修改为:“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交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条文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有关”,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六、删除第六章附则。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修改决定


  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至十一项: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page]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三项中的“养殖”修改为“游泳”。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六项修改为:“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交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条文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有关”,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六、删除第六章附则。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游泳、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page]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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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炭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方案。


  第二十七条 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的环境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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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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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法修正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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