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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防制法

2012-12-27 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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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1条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第2条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空气污染物:指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国民健康或生活环境之物质。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学

第 1 条

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空气污染物:指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国民健康或生活环境之物质。

二 污染源:指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学操作单元。

三 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四 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五 排放标准:指排放废气所容许混存各种空气污染物之最高浓度、总量或单位原 (物) 料、燃料、产品之排放量。

六 空气品质标准:指室外空气中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七 空气污染防制区 (以下简称防制区) :指视地区土地利用对于空气品质之需求,或依空气品质现况,划定之各级防制区。

八 自然保护 (育) 区:指生态保育区、自然保留区、野生动物保护区及国有林自然保护区。

九 总量管制:指在一定区域内,为有效改善空气品质,对于该区域空气污染物总容许排放数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一○ 总量管制区:指依地形及气象条件,按总量管制需求划定之区域。

一一 最佳可行控制技术:指考量能源、环境、经济之冲击后,污染源应采取之已商业化并可行污染排放最大减量技术。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巿) 政府。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讬专责机构,办理空气污染研究、训练及防制之有关事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土地用途对于空气品质之需求或空气品质状况划定直辖市、县 (市) 各级防制区并公告之。前项防制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 一级防制区,指国家公园及自然保护 (育) 区等依法划定之区域。

二 二级防制区,指一级防制区外,符合空气品质标准区域。

三 三级防制区,指一级防制区外,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区域。

前项空气品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6 条

一级防制区内,除维系区内住户民生需要之设施、国家公园经营管理必要设施或国防设施外,不得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

二级防制区内,新增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须经模式模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空气品质同受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三级防制区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经模式模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空气品质同受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前二项污染物排放量规模、二、三级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空气品质模式模拟规范及最佳可行控制技术,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巿) 主管机关应依前条规定订定公告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并应每二年检讨修正改善,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地形、气象条件,将空气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个或多个直辖市、县 (巿) 指定为总量管制区,订定总量管制计画,公告实施总量管制。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须经模式模拟证明不超过该区之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其污染物排放量,并依主管机关按空气品质需求指定之目标与期限削减;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应采用最

佳可行控制技术,并取得足供抵换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采行防制措施致实际削减量较指定为多者,其差额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可后,得保留、抵换或交易。第二项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第二项、第三项污染物排放量规模、第三项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认可准则、前项削减量差额认可、保留抵换及交易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9 条

前条第三项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应自下列来源取得供抵换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 固定污染源依规定保留之差额排放量。

二 主管机关保留经拍卖释出之排放量。

三 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购旧车或其他方式自移动污染源减少之排放量。

四 洗扫街道减少之排放量。

五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排放量。

第 10 条

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画应包括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避免空气品质恶化措施、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作方式及其他事项。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画应包括污染物种类、减量目标、减量期程、区内各直辖市、县 (巿) 主管机关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作方式及其他事项。

第 11 条

总量管制区内之直辖市、县 (巿) ,应依前条总量管制计画订 (修) 定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计画于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者,主管机关应依前条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之规定,指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减量与期程。

第 12 条

第八条至前条关于总量管制之规定,应于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统及排放交易制度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分期分区公告实施。

第 13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点,设置空气品质监测站,定期公布空气品质状况。

第 14 条

因气象变异或其他原因,致空气品质有严重恶化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及公私场所应即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得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并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场所空气污染物之排放及机关、学校之活动。前项空气品质严重恶化之紧急防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15 条

开发特殊性工业区,应于区界内之四周或适当地区分别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前项特殊性工业区之类别、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动污染源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其征收对象如下:[page]

一 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其为营建工程者,向营建业主征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质,得依该物质之销售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二 移动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销售者或使用者征收,或依油燃料之种类成分与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缴费金额不足之追补缴、污染物排放量之计算方法等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前条空气污染防制费除营建工程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征收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征收。中央主管机关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项应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将其拨交该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辖市、县 (市) 政府运用于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执行空气品质维护或改善计画成果不佳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减拨交之款项。前项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空气品质现况、污染源、污染物、油 (燃) 料种类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前项费率施行满一年后,得定期由总量管制区内之地方主管机关考量该管制区环境空气品质状况,依前项费率增减百分之三十范围内,提出建议收费费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并公告之。

第 18 条

空气污染防制费专供空气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关于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源查缉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三、关于补助及奖励各类污染源办理空气污染改善工作事项。

四、关于委讬或补助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事项。

五、关于委讬或补助专业机构办理固定污染源之检测、辅导及评鉴事项。

六、关于空气污染防制技术之研发及策略之研订事项。

七、关于涉及空气污染之国际环保工作事项。

八、关于空气品质监测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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