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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12-12-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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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发布部门: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 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自求平衡,逐步规范和实现市级统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人民政府调整缴费标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 1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有变动时,按照下列规定清偿生育保险费:
  (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企业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
  (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时,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 (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职工享受护理假7天。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时,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由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产假工资)、护理津贴(护理假7天工资);津贴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女职工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实行限额标准,由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
  1.正常产:80O元;
  2.难产:100O元;
  3.剖腹产:1500元;
  4.流产:怀孕4个月以下的200元;怀孕4个月以上的500元;
  5.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200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
  价水平变化,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失败流产或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不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职工,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津贴和支付医疗费。


第十五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实行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批制度,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专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page]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缴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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