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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品士质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Michael Francis Brennan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0-01-11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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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品士质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MichaelFrancisBrennan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间:2006-09-20当事人:戈芸华、MichaelFrancisBrennan法官: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955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9555号原告北京品士

  京品士质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Michael Francis Brennan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戈芸华、Michael Francis Brennan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9555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09555号

  原告北京品士质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号坤讯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戈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秋,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ichael Francis Brennan(柏锐能),男,美国国籍,1948年9月14日出生,国际汽车监督署总经理,美国爱阿欧比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住美利坚合众国密西根州底特律南区拉瑟尔路26200号320室。

  委托代理人张韬,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品士质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品士公司)诉Michael Francis Brennan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品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戈芸华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秋、王佐林、被告Michael Francis Brennan的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品士公司诉称:1997年5月8日,方俭接受美国品士公司(Plexus C0rp0rati0n)的委托和授权,独家代理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台湾地区及东南亚地区开展美国汽车工业行动集团(AIAG)QS-9000认证机构审核员认证培训业务,以及美国汽车工业行动集团(AIAG)与国际汽车监督署(IAOB)的ISO/TS 16949认证机构审核员与供应商审核员认证培训业务。后方俭在台湾地区台北市设立品士股份有限公司,并为拓展在中国大陆的业务于2000年5月20日出资成立原告北京品士公司。根据方俭取得的授权,原告北京品士公司取得在中国大陆开展涉案培训业务的权利,且方俭作为亚太地区执行长负责监督管理并指导原告的业务。

  原告于2002年7月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为中国唯一的“QS-9000、TS16949质量认证的内审员与第三方认证机构审核员的认证培训机构”;2003年,经美国品士公司授权原告取得相关培训教材的专有和非专有授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年,美国汽车行动集团也授权原告发行销售其拥有版权的美国汽车行业标准与技术手册中文版。原告至今共培训汽车行业供应商6000多人次,认证培训200多人次,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

  被告于2006年1月3日向原告的客户及相关单位散发了内容不真实的公开信,以损害方俭的名誉及原告北京品士公司的商誉。公开信包括“方俭已被北京品士公司撤职,今后方俭与北京品士公司的业务无关,北京品士公司由任德昌担任总经理”等内容。该公开信导致相关客户对原告产生怀疑,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其行为属于散布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在《中国质量报》、《国门时报》及《质量认证》杂志上按照原告起草的内容刊载致歉启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Michael Francis Brennan辩称:被告以国际汽车监督署(IAOB)总经理的身份发表公开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产生任何责任,也应当由该监督署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发表内容真实的公开信是其合法履行该监督署职权的行为,作为监督机构,国际汽车监督署有权就相关培训事项进行监督并作出说明。基于美国Plexus公司的要求就相关事实进行澄清,属于其职权范围;该公开信与原告无关,公开信中提及的“PLEXUS CHINA”并非原告,而是取得中国大陆地区代理权的台湾品士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原告未取得Plexus公司的授权,不能称为“PLEXUS CHINA”;被告发表该公开信,目的是帮助Plexus公司澄清该公司培训业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权的情况。即原告以Plexus公司代理商的名义开展业务,侵犯了Plexus公司的利益,国际汽车监督署应Plexus公司的要求发表公开信是必要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5月8日,美国品士公司与品士台湾公司的代表之一方俭签订《品士-品士台湾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协议约定,美国品士公司指定品士台湾公司为独家代理,取得在台湾地区对EPIC ISO 9000培训体系、QS-9000培训体系及由Plexus公司开发用于一般销售目的的所有产品(ISO 14000以及相关产品)的独家经销权。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品士公司主张1998年底该授权范围扩大到亚太地区,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

  品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在台北市成立。北京品士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认证培训、技术培训等。2002年12月10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北京品士公司颁发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批准其设立并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认证培训工作。批准业务范围包括:QS9000注册审核员、TS16949注册审核员、QS9000内审员、TS16949内审员。2003年1月10日,美国汽车工业行动组(AIAG)确认品士太平洋和品士中国(北京)代表该行动组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经销并保护该行动组的出版物。200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北京品士公司取得《质量管理培训教材》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使用质量管理培训材料的技术、培训质量人员、提供质量信息等服务的专有、非专有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为专有授权;在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为非专有授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至2008年止。

  Michael Francis Brennan系美国国际汽车监督署(IAOB)总经理,亦系美国爱阿欧比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IAOB)首席代表。该代表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8号北京亮马河大厦1座906室,其业务范围包括有关汽车、汽车质量、汽车管理及汽车零部件方面的联络业务和中国汽车市场调查。

  2006年1月3日,Michael Francis Brennan发表了涉案公开信。该公开信左上方有IAOB国际汽车监督署字样及该监督署地址和联系方式,公开信落款为常务董事Michael Francis Brennan,并附有Michael Francis Brennan的签名,该公开信下方还有国际汽车特别工作组(IATF)监督办公室字样。该公开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方俭已经不在品士公司工作。方俭已经在2005年离开了品士中国总经理的职位。因此,在品士公司或该公司的任何一家关联企业内,方俭已务任何职务或身份;2、Patrick Jen为品士中国的现任总经理,该公司已得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认可。Patrick Jen于2005年被任命为品士中国的总经理;3、品士公司是国际汽车监督署评估师的独家供应商。[page]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公开信的英文本不持异议,但对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的中文本持有异议,并另行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翻译。被告主张其中存在两处差别:一是其中的Plexus公司以及Plexus中国不应翻译为品士公司以及品士中国公司,因为Plexus并没有对应的中文翻译,不能将其翻译为“品士”;二是公开信的第一点内容应译为“方俭不再与Plexus公司有任何关系”,而不是“方俭已经不在品士公司工作”。

  原告还提交了附有WOLFGANG WAGNER博士签字的该公开信,表明其于2006年1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收到了该公开信。原告称WOLFGANG WAGNER博士系德国汽车工业联合会质量管理中心中国分公司总经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发表该公开信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向25家认证机构发出该公开信,并未直接发给WOLFGANG WAGNER博士,但不排除他人转发的可能性。

  2006年8月15日,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民字第4035号公证书对Plexus公司首席执行官Alexander Ch0ng的证言及其与方俭之间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证明其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的事实。其中Alexander Ch0ng的证言表明,“IAOB的总经理在2006年1月3日的公开信中‘方俭与Plexus公司之间已没有关系’的说法是正确的”;Plexus公司与方俭等人的协议明确约定“方俭或新成立的合资公司均无权转让或指定任何其他人来开展Plexus公司的业务”,未经合法授权即不能称之为Plexus中国公司并与Plexus公司产生关联;北京品士公司认为其是自方俭处取得授权以Plexus中国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的,但方俭并无权授权,因此北京品士公司关于其系经授权的培训机构以及将相关培训教材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均与事实不符;Plexus公司于2005年第四季度“与台湾品士终止了合作关系,台湾品士和中国品士均不得继续使用Plexus的名称,而且台湾品士和中国品士与Plexus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其中三封电子邮件均系方俭发送给Alexander Ch0ng的,包括“决定不再与Alexander Ch0ng和Plexus公司有任何生意往来”等表述。北京品士公司对上述证言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6年3月20日,Plexus公司向北京品士公司发出律师函对其相关网页内容及印制培训教材等行为提出质疑,要求停止侵权行为;2006年6月22日,该公司还向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致函,要求查实处理相关培训教材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事宜。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其商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提交了相关税收缴款书,证明其收入明显下降。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所规定的散布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品士-品士台湾协议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公开信、美国Plexus公司首席执行官的证言、律师函、异议函、税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Michael Francis Brennan发表公开信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北京品士公司的商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北京品士公司与被告Michael Francis Brennan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为同业竞争者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原告北京品士公司主张被告Michael Francis Brennan所在的国际汽车监督署(IAOB)及其北京代表处与原告均从事汽车行业有关质量认证方面的培训工作,属于同业竞争者,为此主张被告发表涉案公开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商业信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国际汽车监督署(IAOB)总经理及该监督署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其个人作为自然人并非经营主体,与原告北京品士公司之间也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不存在市场利益方面的冲突。因此,原告北京品士公司主张与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Michael Francis Brennan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散布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系以国际汽车监督署常务董事的名义发表涉案公开信,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相关认证机构。因此,上述行为并非代表被告个人而为的行为,而是属于履行其职责的职务行为。原告北京品士公司就上述职务行为要求其个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发表的公开信中涉及到有关方俭不再担任品士中国公司总经理、Patrick Jen为品士中国的现任总经理等内容。虽然被告提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对该公开信的翻译文本翻译有误,不应将“Plexus”翻译为“品士”,但根据美国Plexus公司与品士台湾公司的协议而成立的品士股份有限公司,即使用了“品士”一词,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北京品士公司主张公开信中所述事实为虚假事实,其中的品士中国公司即为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出具了Plexus公司的首席执行官的证言,表明北京品士公司未取得Plexus公司的授权,而品士股份有限公司的方俭也无权授权北京品士公司开展Plexus公司的业务,因此北京品士公司不能称为品士中国公司。与品士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Plexus公司开始寻求新的合作伙伴并将该新的机构称为品士中国公司。据此,被告主张该公开信与原告北京品士公司无关,且所述内容属实,系应Plexus公司的要求澄清有关事实而发表的,不构成侵权。虽然原告北京品士公司主张方俭有权在亚太地区范围内授权,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取得了美国Plexus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该公开信中的品士中国公司即为原告,所述系虚假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商誉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品士质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010元,由北京品士质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page]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品士质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Michael Francis Brenn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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