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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等诉北京通信公司营业局等垄断纠纷案

2009-12-03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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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基本案情及判决:原告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体育场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艳萍,女,汉族,1971年7月28日,住黑龙江省阿城市阿什河乡和平村一组,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

1、基本案情及判决:

原告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 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艳萍,女,汉族,1971年7月28日,住黑龙江省阿城市阿什河乡和平村一组,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经理。

原告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门楼巷8号一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曹燕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云喜,男,汉族,1949年3月4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元宝委九组,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被告北京通信公司营业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亚,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建国门内大街65号6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蔡青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被告北京市金匙开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19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权英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振亚,男,汉族,1950年11月8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2-7号,北京市金匙开锁有限公司顾问。

第五被告北京东北人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军,金研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第六被告北京杨二开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曙光民营企业区民营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吉伟,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纯任,男,汉族,1952年4月1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京奥顺通锁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第七被告北京奥顺通锁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山寺街5号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景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吉伟,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纯任,北京奥顺通锁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第八被告唐山市王氏开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东路1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业,男,汉族,1950年11月8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2-7号,唐山市王氏开锁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简称安定保中心)、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久公司)诉被告北京通信公司营业局(简称通信公司营业局)、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海通公司)、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简称畅捷公司)、北京市金匙开锁有限公司(简称金匙公司)、北京东北人锁具有限公司(简称东北人公司)、北京杨二开锁有限公司(简称杨二公司)、北京奥顺通锁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奥顺通公司)、唐山市王氏开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王氏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定保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古艳平、原告安久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宁、柳云善,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亚、信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锋、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金匙公司、王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亚、东北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杨二公司、奥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纯仁、李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定保服务中心、安久服务公司诉称:第一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为114查号台主管单位。2003年3月,第三被告畅捷公司与第四被告金匙公司、第五被告东北人公司、第六被告杨二公司、第七被告奥顺通公司、第八被告王氏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同月,第三被告畅捷公司与第二被告信海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和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向第四、五、六、七、八被告提供96096600热线服务,并收取每年18万人民币与6万人民币不等的服务费用。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中约定:来自114查号台开锁需求的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该热线。由于修开锁企业的经营讯息基本上是来自114查号台,自从该两份协议签定后,除了上述四、五、六、七、八被告外,其他修开锁企业再也不能进入该信息平台,而且二原告曾在该信息平台存在的其他信息热线,也因该合同与协议的签订,而被114查号台停止服务,使二原告的经营出现了严重萎缩。114查号台作为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擅自利用自己掌握公共信息的优势,为其牟取利益,利用其优势地位,为第四、五、六、七、八被告提供了区别与其他修开锁企业的不平等服务,造成了市场的垄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防碍了公平竞争的有序进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垄断经营;2、承担垄断经营应负民事责任;3、承担全部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和《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

第一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辩称:我局不具有原告所称的优势地位。电信改革之后,原中国电信独家经营全国固定电话网的现状已经被打破。原统一的固定电话网被三个各自独立的固定电话网所取代。目前,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铁通三家运营商为主的经营固定电话的新局面。用户可以选择不同查询号台进行查询,而非只能选择114查号台一家进行查询。就开锁热线而言,是由第三被告提供热线号码、第一被告提供报号服务,两者是电信用户与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关系。第一被告没有参与签定上述合同与协议,第一被告既没有干涉开锁热线的内容,也没有参与开锁热线经营和牟利。不应承担因上述合同和协议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基于上述合同和协议对第一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信海通公司辩称: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合作,面向社会提供特殊服务号码查询、报号服务,属于合法的电信服务的延伸业务,是公平、开放的服务。第一被告对特殊服务号码(热线)的查询报号,不属于公共信息平台,法律不禁止,不构成垄断。原告故意扩大“公共信息平台”的概念,歪曲了114查询台的性质和业务范围。原告称其67679700热线因受到9696600热线的影响,而第一被告停止了服务,不符合事实。原告关于其他修开锁企业再也不能进入该信息平台,得不到事关生存发展的商业服务信息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畅捷公司辩称:一、第一被告的114查号台的基本服务是向用户提供其要寻找的具体电话号码,114查号台对任何有登记的电话号码都是开放的,原告称其不能进入114查号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114查号台对用户提供修开锁的模糊查询,属于一种特别服务。开通修锁开锁的模糊查询体现了114查号台对社会公众负责的精神。由于公安机关目前还没有将这个行业纳入专门管理,114信息平台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由专门的公司对修开锁企业进行识别,以确保不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三、修开锁企业认识到提供模糊查询是一种商机,因此签订了相关协议,这种市场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四、96096000热线不具有排他性。在运行过程中吸收了新的成员。原告所谓垄断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五、修开锁行业宣传和查询的方式很多,许多开锁企业通过广播、电视、车身广告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原告所称由于96096000开锁热线的开通,使其经营萎缩的说法属于夸大其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被告金匙公司辩称:本公司于已经撤出了96096600开锁热线。原告将金匙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五被告东北人公司、第六被告杨二公司、第七被告奥顺通公司、第八被告王氏公司辩称:1、《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是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96096600热线服务是开放的,只要具备了相应资质,任何一家开锁公司都可以接受该热线服务。对于修开锁公司没有作出任何数量的限制。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其它修开锁企业再也不能进入该信息平台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2、所谓模糊查询是查询者无法提供明确的修开锁企业的名称时,114查号台才向其提供96096600。该模糊查询系统不排斥有明确企业名称的查询要求,该行为未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3、67679700热线被停止服务的原因皆因二原告不符合《服务保证协议书》第四条第5条约定的办理服务热线的基本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停止垄断经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供了1、67679700热线《服务保证书》,2、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函。拟证明原告曾试图开设开锁热线的事实;67679700开锁热线单方转让的事实;开锁热线不存在独家垄断现象;第二被告还提供了律师函,证明被告未实施垄断行为。

第四被告提供了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案外人北京万事万达修锁服务中心六家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提供了1、是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等六家锁具企业共同签署的关于进入96096600开锁热线的要求,但该证据无签定日期。拟证明被告不存在垄断行为,但该证据无签定日期。2、畅杰公司作为甲方与杨二公司、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奥顺通公司作为乙方签定的补充协议。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和《合作协议书》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供了的67679700热线《服务保证书》、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函、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提供了1、是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等六家锁具企业共同签署的关于进入96096600开锁热线的要求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畅杰公司作为甲方与杨二公司、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奥顺通公司作为乙方签定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增加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为开锁服务商,去掉东北人公司、金匙公司、王氏公司北京分公司。但在该补充协议中没有甲方的签字或盖章。东北人公司未作为该协议的乙方,且有该公司的公章;金匙公司、王氏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参加合同签定。从该协议的形式要件看,合同的甲方未签字或盖章,乙方所盖印章与合同确定的乙方也不完全一致,东北人公司未作为合同主体,却有其印章,也无法确认该补充协议所对应的原协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3月,第三被告畅捷公司作为甲方与第四被告金匙公司、第五被告东北人公司、第六被告杨二公司、第七被告奥顺通公司、第八被告王氏公司作为乙方签定了《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特服号96096600作为一号通项目使用,开通时间2003年3月7日。114查号台是本栏目的信息主渠道,甲方必须保证来自114台开锁需求的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本合作热线。乙方支付甲方服务费每年18万元人民币。

2003年3月,第三被告畅捷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二被告信海通公司作为乙方签定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热线号码96096600,负责热线的正常运行。乙方同意甲方在114查号台登记96096600内容,并按内容报号。乙方保证来自用户开锁需求的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本合作热线。甲方向乙方支付查询服务费每月5000元人民币。

2003年10月8日,第二被告信海通公司(甲方)曾与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定服务保证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67679700号热线登记到114查询库中。甲方要求乙方办理热线时,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北京经营权限、具有开锁业务范围四家以上商家。2003年11月13日,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致函信海通公司,退出了67679700号热线,原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信海通公司与安定保、安久、金匙开锁三家协商。

庭审中查明,第一被告的114查号台于2003年11月1日停止了对67679700号热线服务。

2004年3月10日,二原告以第四被告金匙公司于2003年5月底已撤出96096600热线为由,撤回了对第四被告金匙公司的起诉。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明确的请求和相应的证据。

114查号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各电信企业可以在基本查询范围服务的基础上,增加对客户开放与以上业务范围相关联的服务。

上述事实,有《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合作协议书、撤回了对第四被告金匙公司的起诉的申请、114查号系统业务管理办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垄断是指有关的法律法规主体通过单独或者联合的行为,取得或者维持某种支配地位,从而限制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情形。支配地位是指能够使一个企业具备阻止或者至少妨碍相关市场有效竞争的经济实力的地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签定的《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及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是否限制同业者的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构成市场垄断。

一、第一被告的114查号台是公众认可的、最便捷有效的一种查询方式。就其地位而言,从我国目前的通信市场看,国家通信管理体制已由单一的经营管理体制,改变为多家经营的管理体制,现有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铁通等多家企业,因此114查号台已经不具有行业垄断的地位。就其服务方式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通信业的经营理念和服务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商业化经营、多元化发展的经营理念和以多元化的服务满足社会多元化、多层化的需求的服务方式,改变了过去单一的服务方式。在通常情况下,114查号台向用户提供的是明确的查询信息。114查号台根据其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在基本查询范围服务的基础上,增加对客户开放与业务范围相关联的服务。从有利社会、方便用户的角度考虑,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是许可的。但是开锁业应属特种行业管理,第三被告对其所提供的开锁服务合法性,应当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对于第三被告是否具有提供开锁热线服务的资质,该服务是否符合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

二、被告之间签定的《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和合作协议书,是否具有阻止或者妨碍相关市场有效竞争。从《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的内容看,第一,进入96096600热线的开锁服务信息,并非是全部的开锁服务信息,而是用户开锁需求不明确的情况下,该查询信息才被进入96096600热线服务。该种查询性质不具有排除查询他人信息的垄断性。第二,在庭审中,被告称96096600热线服务是开放式的,其他开锁企业是可以加盟到96096600热线服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加盟该热线服务,或被告拒绝其加盟该热线服务的有关证据。

三、原告称被告因开通96096600热线,而停止了对67679700号热线服务。第二被告称停止对67679700号热线服务,是因为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致函信海通公司,退出了67679700号热线,被告与其签定的合同,从主体到内容均发生了变更。另外,本案两原告不具有开锁行业资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立热线服务的商家数量,停止67679700号热线服务与开通96096600热线无关。对此,原告没有正面反驳,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

综上,114查号台仅为信息查询的一种方式,并非全部,在目前的通信方式和手段上,信息查询仍有很多可利用的资源和发展空间,被告将 “模糊查询信息”进入到96096600热线,不具备阻止或者妨碍相关市场有效竞争的经济实力的地位,原告指控八个被告的行为构成行业垄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因开通96096600热线,而停止67679700号热线服务的行为,构成了行业垄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个关于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

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出台专门的《反垄断法》,办理这一类的案件有相当的难度。例如,本案即是以原告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的败诉告终。

律师办理这类案件,要注意以下几个基本的问题:

一. 关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我国立法对于垄断主要规定了两中类型,即《反

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公用企业垄断和政府垄断。在本案中,则还要适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第三条规定:“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这一条款应该是被原告律师援引的主要条款。

二. 关于对公用企业垄断的认定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具有

独占地位”作为垄断的标准。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则把“具有优势地位”作为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第一被告的114查号台是公众认可的、最便捷有效的一种查询方式。就其地位而言,从我国目前的通信市场看,国家通信管理体制已由单一的经营管理体制,改变为多家经营的管理体制,现有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铁通等多家企业,因此114查号台已经不具有行业垄断的地位。这一认定标准是值得商榷的,只要114查号台在查询电话信息方面具有优势或具有支配地位,并不要求只有独占的一家,就能构成垄断。在本案中,原告方应在这一方面进行论述。

一、 关于是否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2002年施行的《电信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作为国家指定承担电话查询服务的114台,应该对市场上有此需求的所有经营者提供普遍的、平等的报号服务。在进行模糊信息查询时,所有在114处登记备查的相同业务经营者均有权获得报号待遇。在本案中,被告下属的114台仅与少数特定经营者达成服务协议,把修开锁的模糊查询信息仅仅提供给特定的开锁企业,实际上就排除了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第三条规定:“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四、关于赔偿问题。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规定了给予罚款的行政责任,而没有涉及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请求114台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很难支持。但是,对于作为被告的5家开锁公司,因其通过签定协议的方式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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