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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用卡诈骗罪

2012-12-27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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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信用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伴随着信用卡的广泛使用,信用卡诈骗也呈现多发趋势。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了有效规制,但司法界对本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争议,现将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分析如下:一、

  信用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伴随着信用卡的广泛使用,信用卡诈骗也呈现多发趋势。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了有效规制,但司法界对本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争议,现将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分析如下: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这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罪的本质特征。这里的信用卡,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刑法列举了四种信用卡诈骗的表现方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二、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有关问题

  (一)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区分。

  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都涉及透支问题。这里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因此,透支实质上是银行给予客户的短期信贷。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情况。因此,信用卡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以后再有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利息。反之就是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恶意透支具有以下特征:(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超过发卡银行允许透支的规定限额;(3)超过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期限;(4)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凡是符合上述特征的,就应认定为恶意透支。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依此规定,可以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解释为属于盗窃型犯罪。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实质是盗窃金融机构。这里值得研究的方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其中只包括储户的存款而并不包括持卡人信用贷款。但在实践中,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持卡人存款,同时也对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1)定盗窃罪不能完全反映行为整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整体上看是一个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过程,具体看来,是由盗窃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两部分组成。无论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它们都是财产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是该类犯罪评价的重点。在该行为的两部分中,取得财产的是冒用行为而非盗窃行为,盗窃行为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并非评价重点。定为盗窃罪无法反映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冒用行为特征。(2)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与在ATM上取款,性质上并无不同。ATM机虽然不具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亦应定信用卡诈骗罪。(3)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种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般是有效信用卡,明知是盗窃的是作废的或者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属于使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不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意欲诈骗数额较大财物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遂;盗窃信用卡并出售的,以出售的金额为标准,定盗窃罪;明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真卡出售的,构成诈骗罪。[page]

  (三)、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拾得信用卡并使用,在生活中常有发生,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是银行或金融专营机构发给持卡人,在约定的银行或商场支取现金、购买货物或支付费用的一种信用凭证。根据信用卡的性质,在发卡银行、授权持卡人、特约第三人之间存在一种事先约定,只有该授权持卡人才能合法使用。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由于密码是持卡人身份的体现和载体,修改密码或者使用他人密码进入ATM机的服务程序,是假冒他人身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金融管理秩序,非民事上的不当得利。ATM机通过了身份验证后,“自愿”地支付款项,并不以行为人秘密窃取为必要,因此不构成盗窃罪,而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如非法更改密码、非法冒用他人名义取款,通过欺骗行为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现金,且数额较大的,都应属于《刑法》第196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所以拾得信用卡并使用,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四)、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新增加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方式。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包括申请人使用身份证明本身虚假的资料进行骗领,也包括行为人使用他人的真实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的行为。行为人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存款取得借记卡并使用的,能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从银行卡管理秩序来讲,这种行为无疑是妨碍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但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单纯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既然行为人只在存款限额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借记卡不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同样的,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并不透支,仅在信用卡帐户资金限额内使用该卡的行为,由于其没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因此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否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领办信用卡的过程来进行分析,我们知道,领办信用卡包括申请人领取新的信用卡,即新办卡,这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还应当包括持卡人由于丢失信用卡而挂失进而重新补办信用卡,即补办卡。同样的道理,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中,也应当包括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新的信用卡和骗领因挂失而补办的信用卡。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因挂失而补办的信用卡解释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符合该刑法条文的文理之意。[page]

  (五)、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的定性。

  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协议,或者经发卡机构批准,超出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限额和期限而透支并不归还的行为。协议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信用卡章程等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属于不当透支;不当透支发生后,行为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项,若拒不归还,不当透支即转化成恶意透支。协议透支转化而来的恶意透支与一般性的恶意透支,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区别,都是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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