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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冰诉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名誉侵权案

2012-12-27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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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海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贺冰(网络用名STOP),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一轻局职工大学教师,住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就职于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被告瀛海威信息通信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海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贺冰(网络用名STOP),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一轻局职工大学教师,住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就职于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梁冶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鸿,男,赢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助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贺冰与被告赢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海威公司)侵害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冰诉称,我是被告的用户,以STOP为用户名。1997年5月19日,被告在“赢海威时空”的“广而告之”电子论坛中发表了《STOP与赢海威》一文。该文捏造和歪曲事实,恶意丑化了我的个人形象,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在“赢海威时空”电子网络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赢海威公司辩称,此文的发表是有一定的历史背景。由于原告在网络上发表了一系列针对打人事件和信用点事件的文章,为了澄清事实,我们才发表了《STOP与赢海威》一文,该文客观地反映了事实真相。我们认为,在网络论坛中任何人都可以发表文章来阐述自己的观点。因此,我们发表文章也是正常的事情。该文并未侵害原告之名誉,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贺冰系赢海威公司的网员,并以STOP为其用户名。1997年5月8日晚,贺冰与其他网员来到赢海威公司时,被赢海威公司保安人员打伤。为此,贺冰在论坛上发表了文章。同月19日,赢海威公司以Ihwspeaker的名义在“赢海威时空”“广而告之”电子论坛上发表了《STOP与赢海威》一文,此文主要介绍了STOP与赢海威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一些纠葛。文中指出:“STOP不惜一切代价迫使赢海威公司的总裁们超乎寻常的处罚忠于职守的员工,不禁惊异一时的郁闷怎会如此大动干戈?”文中介绍了由于STOP所发表的两篇文章从而引起赢海威公司的青睐,并相邀其加盟后又被辞退的情况。文中指出:“可怜的STOP本想施展自身才能的机会莫名其妙地消失了。更令STOP郁闷的是未来得及到人事部报到办手续,辞退时连要求工资的机会都没有,可是郁闷的不得了。”并指出:“一日深夜,STOP来到赢海威总部,旁若无人直闯,被保安人员强行截住,一向不羁的STOP毫无顾忌的辱骂赢海威的保安,令得同样血气方刚的保安听得忍无可忍。”庭审中,赢海威公司承认《STOP与赢海威》一文中的STOP是指贺冰。

上述事实,有《STOP与赢海威》一文的文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赢海威公司在“赢海威时空”“广而告之”电子论坛上所发表的《STOP与赢海威》一文中,虽然使用了略显尖刻的词句,从而使贺冰个人的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其所使用的语言不属侮辱性语言,并未贬损贺冰的人格,不构成侵权。故对贺冰起诉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贺冰要求赢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贺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荣

审判员魏九川

代理审判员杨丽萍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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