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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2011-03-04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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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价的构成与审批第三章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稳定农村电价,维护农民和供电企业的合法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三章 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稳定农村电价,维护农民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电价,是指对农村的用电单位和个人最终销售的电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及其所属的供电所和用电单位、个人。


  未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在改革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电价的核定、审批、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测算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在乡(镇)设立的供电所应当按照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维护和电费计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 农村电价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计价办法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止乱集资、乱加价行为,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工业和非工业电价、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


  第八条 农村电价的构成包括:国家目录电价,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加价,省规定的指导性电价,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 农村电价方案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拟定,经省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审核成本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国家目录电价调整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审批权限制定或者调整农村电价。未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不得变更农村电价。


  第十二条 农村电价中包含的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 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十三条 乡(镇)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对农村低压电网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供电质量,为在三年内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安全、经济要求的农村低压电网和接户线以上的设施,供电企业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农民集资和摊派。


  第十五条 农村电费由供电所统一征收。供电所必须按照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否则,用电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并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业和非工业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必须按户分类装表计量,并按实用电量收费。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农业排灌用电不得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


  第十七条 抄表、收费必须做到表底、电量、电价、电费项目齐全,帐卡、单据相符,并按月公布用电数量和电费。


  第十八条 农村电费实行按月计收。用电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交费期限一般为十天。


  第十九条 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电价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经营者,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电价审批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或者变更农村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三章 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稳定农村电价,维护农民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电价,是指对农村的用电单位和个人最终销售的电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及其所属的供电所和用电单位、个人。


  未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在改革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电价的核定、审批、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测算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在乡(镇)设立的供电所应当按照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维护和电费计收等项工作。[page]


  第六条 农村电价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计价办法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止乱集资、乱加价行为,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工业和非工业电价、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


  第八条 农村电价的构成包括:国家目录电价,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加价,省规定的指导性电价,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 农村电价方案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拟定,经省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审核成本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国家目录电价调整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审批权限制定或者调整农村电价。未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不得变更农村电价。


  第十二条 农村电价中包含的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 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十三条 乡(镇)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对农村低压电网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供电质量,为在三年内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安全、经济要求的农村低压电网和接户线以上的设施,供电企业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农民集资和摊派。


  第十五条 农村电费由供电所统一征收。供电所必须按照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否则,用电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并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业和非工业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必须按户分类装表计量,并按实用电量收费。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农业排灌用电不得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


  第十七条 抄表、收费必须做到表底、电量、电价、电费项目齐全,帐卡、单据相符,并按月公布用电数量和电费。


  第十八条 农村电费实行按月计收。用电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交费期限一般为十天。


  第十九条 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电价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经营者,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电价审批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或者变更农村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电价的;


  (二)向农民集资和摊派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资金的;


  (三)未按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


  (四)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的;


  (五)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的;


  (六)农业排灌用电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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